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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 本人死亡给付
一、 请领资格:
被保险人死亡,其遗属或负责埋葬者得请领丧葬津贴。
被保险人死亡,遗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专受其扶养之孙子女及兄弟、姐妹者得请领遗属津贴。
前项所称父母、子女系指生身父母、养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规定视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养并办妥户籍登记满6个月之养子女而言。被他人收为养子女者,不得请领生身父母死亡之遗属津贴。
受领遗属津贴之顺序如下:
配偶及子女。
父母。
祖父母。
专受被保险人生前扶养之孙子女。
专受被保险人生前扶养之兄弟、姐妹。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所发生之伤病事故,于保险效力停止后,必须连续请领伤病给付或住院诊疗﹝职灾﹞给付者,1年内仍可享有该项保险给付之权利。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连续请领保险给付期间内,因同一伤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仍得请领死亡给付。其非因病愈而经本局自设或特约医院同意出院后,在保险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内,因同一伤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亦同。
自民国87年4月3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台87劳保2字第017789号函示之日起,劳保被保险人于加保有效期间因伤病门诊诊疗,于保险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内,因同一伤病致残废或死亡,得依劳工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请领残废或死亡给付。
自民国89年1月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台89劳保2字第0000324号函示之日起,劳工保险被保险人依本会民国87年4月30日台87劳保2字第017789号函释示规定,于加保有效期间因伤病门诊诊疗,于保险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内因同一伤病致残废或死亡,得依劳工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核发残废或死亡给付。惟被保险人在领取残废给付后于退保1年内复因同一伤病死亡时,其死亡给付如优于残废给付时,受益人得请领其差额。
自民国90年9月13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台90劳保2字第004234号函示之日起,劳工保险被保险人于申请老年给付期间,如发生本会民国87年4月30日台87劳保2字第017789号函释示规定之死亡事故,其受益人得择领死亡给付。
自民国90年12月1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台90劳保2字第0055800号函示之日起,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领取残废给付致保险效力终止后1年内复因同一伤病致死亡,其死亡给付如优于残废给付时,受益人得请领其差额。

二、 给付标准:
被保险人死亡,按其死亡当月起前6个月(含事故当月)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5个月丧葬津贴。
被保险人因普通伤病死亡,按其死亡当月起前6个月(含事故当月)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遗属津贴,其给付标准如下:
参加保险年资合计未满1年者发给10个月
参加保险年资合计满1年而未满2年者,发给20个月
参加保险年资合计已满2年者,发给30个月。
被保险人因职业伤害或职业病死亡者,不论其保险年资,一律发给40个月遗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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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 | Posted:2007-01-06 0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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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死亡给付
一、 请领给付要件
被保险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时,得请领丧葬津贴。按所称父母、子女系指生身父母、养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规定视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养并于死亡之日止办妥户籍登记满6个月之养子女而言。 
二、 给付标准
丧葬津贴按家属死亡之当月起前6个月(含事故当月)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依下列标准发给。
父母或配偶死亡时,发给3个月。
年满12岁之子女死亡时,发给2个半月。
未满12岁之子女死亡时,发给1个半月。   

三、 请领手续
请领丧葬津贴时,应提具下列书据证件(均应盖妥印章):
家属死亡给付申请书暨给付收据。
死亡证明书或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死亡宣告者为判决书。
载有家属死亡日期之户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险人身分证或户口名簿影本。但死亡者为被保险人子女时,须检附载有死者死亡日期之户籍誊本;死亡者为养子女时,并需载有收养及登记日期)。

四、 注意事项:
领取家属死亡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即家属死亡之日)起,因2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被保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证统一编号,如与户籍资料记载不符,应请投保单位填具「被保险人变更事项申请书」,连同前项书据证件一并送劳工保险局。
死者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死亡日期如死亡诊断书(或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与户籍资料之记载不符,应洽请出具单位更正一致。
给付申请书兼给付收据上之被保险人通讯地址,请详填实际可收到给付通知之地址。
父母、配偶或子女同为劳工保险之被保险人者,因同一事故申领家属死亡给付丧葬津贴,以一人请领为限。被保险人死亡,已发给本人死亡给付丧葬津贴时,不得再由其他参加保险之家属请领家属死亡丧葬津贴。(两者得择优领取)
劳保被保险人死亡时,同时符合老年给付请领规定,其当序受益人已选择请领较高金额的老年给付时,因其本质仍属死亡给付,其家属当不得再以被保险人身分请领家属死亡丧葬津贴。﹝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民国87年9月10日函示﹞
被保险人请领之家属死亡给付,投保单位如已先行垫发者,得于办理家属死亡给付申请手续时,取得被保险人出具之证明书(叙明垫付之投保单位名称、给付种类、金额及出具之日期并应加盖被保险人私章后,黏贴于给付申请书暨给付收据背面以免散失),及已核付该项金额之证明(如支票、汇款单……等)并于给付申请书暨给付收据上之给付方式栏内勾划,以便将家属死亡给付汇入投保单位帐户归垫。
养子女不得请领其生身父母之死亡给付;被保险人被养父(母)单独收养者,其与收养者之配偶间,并无收养关系存在,其间仅发生姻亲关系,故得请领其生母(父)死亡之丧葬津贴。
祖父母、岳父母或翁姑(公公、婆婆)死亡,因不在条例62条规定亲属范围之列,不得请领其丧葬津贴。
被保险人分娩为死产者,仅得依照规定请领生育给付,不得再请领家属死亡给付。
参加劳工保险之外籍劳工,其眷属于91年01月23日以后死亡者,得依劳工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申请家属死亡丧葬津贴。  
被保险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失踪,法院判决确定死亡之时被保险人有参加劳保,得申请其丧葬津贴。
被保险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若死亡证明所载死亡时间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或同时,得由遗属津贴受益人申请家属死亡丧葬津贴。
被保险人家属在国外死亡,除检附家属死亡给付申请书暨给付收据及被保险人身分证或户口名簿影本,需备下列证件:
死者系中华民国国民或曾于台湾设籍,可检送载有死亡日期之户籍誊本,及办理死亡登记之死亡证明书影本。
死者为外国人需检送死亡证明书及亲属关系证明,均应包含中译本,送我国驻外单位签证,如中译本未签证,可将原文及中译本送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公证。(若所译姓名与户籍誊本所载相同得免附亲属关系证明)
死者为大陆人士,需检送死亡证明书及亲属关系证明经大陆公证并经海基会验证。(若所送证明姓名与户籍誊本所载相同得免附亲属关系证明)
被保险人继父母死亡,于民法修正前(民国74年6月5日)在保险人于继父(母)与生(父)母结婚时,未满7岁由继父(母)扶养,有户籍登记以资证明者,得视同为养父(母),请领其丧葬津贴。其他未经办理收养登记者,不得请领。
被保险人经法院宣告死亡,以收到法院确定判决之次日起为得请领死亡给付之始日。
后面附上家属死亡给付以供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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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 | Posted:2007-01-06 0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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