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今年的高、普考,破天荒均增列了「户政人员」这一科,因此,想要考户政的人要注意了,《户籍法施行细则》已经修正了,以下是细则之全文内容:
户籍法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二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内政部发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节京一字第二六八二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行政院修正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条文
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七月十日行政院修正发布全文六十条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台八十一内字第二六七四五号函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八七七六六二一号令修正发布全文三十五条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内政部台(88)内户字第八八八二五五五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内户字第0九一000二七八0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内户字第○九三○○六○二三一号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94年12月19日台内户字第0940019817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96年8月6日台内户字第0960119184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98年1月7日台内户字第0970213623号令修正发布
第 一 章 总则
第 一 条 本细则依户籍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为办理户籍行政业务,在直辖市、县(市)政府为其民政机关(单位)。
第 三 条 户之区分如下:
一、共同生活户:在同一家或同一处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户。
二、共同事业户:在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经营共同事业之工厂、
商店、寺庙、机关、学校或其他公私场所。
三、单独生活户:单独居住一处所而独立生活者。
同一处所有性质不同之户并存者,应依其性质分别立户。共同事业户
有名称者,应标明其名称。
第 四 条 共同生活户内之人口,其排列次序如下:
一、户长。
二、户长之配偶。
三、户长之直系尊亲属。
四、户长之直系卑亲属。
五、户长之旁系亲属。
六、其他家属。
七、寄居人。
共同事业户内之人口,其排列次序如下:
一、户长。
二、受雇人。
三、学生。
四、收容人。
五、其他成员。
六、寄居人。
共同事业户户长另设有共同生活户或单独生活户者,应注明其户籍地
址。
第 五 条 户政事务所应于接获入出国管理机关之当事人出境满二年未入境人口
通报时,通知应为申请之人限期办理迁出登记;未依限办理迁出登记者,
户政事务所于查核当事人户籍资料后,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迳行为之,
并通知应为申请之人。
第 六 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迁入登记,应向迁入地户政事
务所为之。
第 七 条 各机关需用户籍资料,得请户政机关提供或自行抄录、查对。
前项需用户籍资料机关已建置电脑化作业者,应依规定申请与户政资
讯系统连结,取得户籍资料。
第 八 条 本法所称户籍资料,指各项户籍登记申请书、档存证明文件、簿册、
卡片及电脑储存媒体等资料。
第 二 章 户籍登记
第 九 条 户籍登记,应经申请人之申请。但于户口清查后,初次办理户籍登记
或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但书
及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办理者,户政事务所得依矫
正机关、警察机关、入出国管理机关、检察官、法院、军事法院、卫生主
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社政主管机关、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管理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之通知或依职权迳为登记。
登记后发生诉讼,经法院裁判确定,应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变
更登记,经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以书面催告后仍不申请者,户政
事务所应依职权迳为登记,并应于登记后通知本人。
第 十 条 同一事件,牵涉二种以上登记者,应分别办理登记。
第 十一 条 户籍登记申请书,应载明户号、户长姓名、当事人出生年月日、当事
人及申请人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申请日期。
第 十二 条 户政事务所受理户籍登记所载日期,应依事件发生之日期记载。事件
发生地日期与台湾地区日期不一致,经申请人提出事证者,户政事务所得
于户籍登记记事载明。
第 十三 条 下列登记,申请人应于申请时提出证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记。
二、认领登记。
三、收养、终止收养登记。
四、结婚、离婚登记。但于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
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当日)结婚,结婚双方当事人与二人以
上亲见公开仪式之证人亲自到场办理登记者,得免提结婚证明文
件。
五、监护登记。
六、辅助登记。
七、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登记。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记。
九、初设户籍登记。
十、迁徙登记:单独立户者。
十一、分(合)户登记。
十二、出生地登记。
十三、变更、撤销或废止登记。
十四、非过录错误之更正登记。
前项第六款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十四 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提出之证明文件,经户政事务所查验后,除出生、
死亡及初设户籍登记之证明文件应留存正本外,其余登记之证明文件,得
以影本留存。
依前项规定提出之证明文件及申请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出具之委
托文件,系在国外作成者,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
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验证;其在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
作成者,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其在国内
由外国驻我国使领馆或授权机构制作者,应经外交部复验。
前项文件为外文者,应检附经驻外馆处验证或国内公证人认证之中文
译本。
第 十五 条 户籍登记事项错误或脱漏,系因户政事务所作业错误所致者,由现户
籍地户政事务所查明更正,并通知当事人或原申请人。
第 十六 条 户籍登记事项错误,系因当事人申报错误所致者,应由当事人提出下
列证明文件之一,向现户籍地户政事务所申请更正:
一、在台湾地区初次登记户籍或登记户籍前之户籍资料。
二、政府机关核发并盖有发证机关印信之原始国民身分证。
三、各级学校、军、警学校或各种训练班、团、队毕(肄)业证明文件。
四、公、私立医疗机构或合格助产士出具之出生证明书。
五、国防部或陆军、海军、空军、联合后勤、后备、宪兵司令部所发停、
除役、退伍(令)证明书或兵籍资料证明书。
六、涉及事证确认之法院确定裁判、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缓起诉处分
书,或国内公证人之公、认证书等。
七、其他机关(构)核发之足资证明文件。
第 十七 条 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检附之证明文件,除属前条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文件
外,均以其发证日期或资料建立日期较在台湾地区初次登记户籍之证件发证
日期先者为限。但发证日期较在台湾地区初次登记户籍之证件发证日期为后
者,应检附资料建立日期较在台湾地区初次登记户籍之证件发证日期为先之
有关机关(构)档存原始资料影本。
第 十八 条 更正出生年月日证件所载岁数,以国历足岁计算。证件仅载有岁数者,
以其发证或建立之民国纪元减去所载岁数,推定其出生年次。但民国前出生
者,以证件所载岁数,减去发证或建立时之年份,再加一计算。
第 十九 条 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催
告书应送达应为申请之人。
户政事务所办理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所定登记之催告,应载明经催告
届期仍不申请者,由户政事务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迳行为之。
户政事务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迳为登记后,应通知
应为申请之人。
户政事务所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迳为登记者,应将其全户户籍暂
迁至该户政事务所并注明地址,同时通报警察机关。
第 二十 条 户籍登记之申请手续不全者,户政事务所应一次告知补正。
第二十一条 户政事务所受理户籍登记,应查验其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正本。但外
国人、无国籍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
应查验其护照或入出国许可证明文件正本。
户政事务所受理户籍登记,应将受理登记资料登录于电脑系统,列印户
籍登记申请书,并于户口名簿有关栏位内为必要之注记后,以户籍登记申请
书及留存之证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里)分类装钉存放户政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户籍登记事项,应登记于户籍登记资料有关栏位或有关之户内,并均载
明其事由及日期。户长有变更、死亡、死亡宣告、迁出、分(合)户、住址
变更、撤销户籍或废止户籍登记时,该户籍登记资料列为除户备份保存。
前项因户长变更、死亡、死亡宣告、迁出、分(合)户、住址变更、撤
销户籍或废止户籍,列为除户时,户内尚有设籍人口者,应由该项登记之申
请人,择定户内具行为能力者一人继为户长;户内设籍人口均为无行为能力
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应由最年长者一人继为户长。
户长经户政事务所依本法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迳为死亡、
死亡宣告、迁出、住址变更、撤销户籍或废止户籍之登记,并列为除户时,
应依前项规定择定一人继为户长。
第 三 章 户口调查及统计
第二十三条 户口清查之区域及期间,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订定,报中央主管机
关备查。
第二十四条 户口清查日,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二十五条 办理户口清查,由户政事务所派员依邻内户之次第发给户签,注明村
(里)邻及户之门牌号码,并于清查日起按户查口,填写户口清查表。户口
清查表,得以户籍登记申请书代替,由清查人员填写,并由受清查人之户长
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共同事业户,得发交受清查之户填报。
第二十六条 户口清查,以户为单位,依村(里)邻及门牌号码编组。
第二十七条 户政事务所于户口清查完竣,派员复查后,应即办理户籍登记,并编制
成果统计表,层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未办理户籍登记区域初次办理户籍登记,由户政事务所依户口清查资料
登录于电脑系统,另以副本按村(里)合订,汇送直辖市、县(市)政府备
查。
第二十九条 办理户口调查及户籍登记所用之各项书表,由户政事务所自行印制或由
直辖市、县(市)政府统筹印制。
户口调查及户籍登记书表记载事项经更正者,应于更正处加盖更正人印
章。
第 三十 条 户口调查及户籍登记,应查记户内居住已满或预期居住三个月以上之现
住人口。
第三十一条 户政事务所按户逐口办理户口调查时,村(里)邻长、村(里)干事、
警勤区员警及入出国管理机关人员应予协助。
第三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查对校正户籍登记事项者,在申请户籍登记或请领
各项证明时,户政事务所应通知补办。
第三十三条 依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查记教育程度,应依各级中等以上学校通报之毕
(结)业及新生教育程度查记名册、当事人之申请或户政人员口头查询所得,
迳为注记。
前项教育程度注记资料,免填学校及科、系、所、院或学程名称。
第三十四条 户口统计表格式、编制方法及编报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四 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户口调查及登记所订之实施程序或补充规
定,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资料来源:
http://www.ris.gov.tw/ch1/098010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