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2881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Morris Liu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討論] 刑事法律有關親友到場的問題
想問一下有沒有關於犯罪嫌疑人的親友到場的法條


例如:有一個成年人被警察依現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10-16 12:33 |
dbgt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刑訴 第 88-1 條 (這是拘提的規定)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
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
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10-16 16:47 |
sikad716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2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現行犯...印象中沒有法條規定要通知家屬,
既然已是成年人本身就有自主權利,不通知
應該不違反程序法。

只有少年犯非行的時候,才要通知法代。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10-17 00:57 |
TJQAZ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鮮花 x284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Morris Liu 於 2013-10-16 12:33 發表的 刑事法律有關親友到場的問題: 到引言文
想問一下有沒有關於犯罪嫌疑人的親友到場的法條


例如:有一個成年人被警察依現行犯抓持有毒品,警察詢問是否請親友到場,犯罪嫌疑人說不用。犯罪嫌疑人的家屬事後問說為什麼可以不用通知家人?!


所以想問一下有沒有這方面的法條是在寫這個的?
感謝
一樓大大已說明刑訴法條文。
以下,小弟拙見~
首先犯罪嫌疑人雖刑訴法條文將警方搜查犯罪事實及證據時之通稱。
但依原PO之問題,現行犯被拘捕後,難以單純關係人,而是被告身分。所以一定要通知家屬,此可觀憲法提審制度自明。
此外,除刑事法有明文(如一樓大大所提供)外,警方亦須依法行政,不可因當事人口頭說明,即可不用通知。
在調查個人資料時,即已知道現行犯之地此、聯絡方式、親人等。不通知只是怠於職守。

下面局外話~
家人到場沒比辯護人(律師)到場有用~   行政上瑕疵不會影響犯罪事實。而律師會幫忙轉彎,持有不見得是販賣,吸食跟販賣差粉多~

表情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10-17 01:52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78517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