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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刑法-轉寄
甲用電子郵件轉寄內容為勸戒他人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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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無量心
願諸眾生具足樂與樂因
願諸眾生脫離苦及苦因
願諸眾生永久不離安樂
願諸眾生棄愛憎住平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歐洲 | Posted:2009-04-22 11:26 |
oak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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勸戒他人勿用勿食某類食品(但未特別指明商家或廠牌名稱)

上開敘述,頗具有矛盾之處:
勿食某類食品?
依一般通常認知,食品上通常均有指明商家或廠牌名稱,當無疑義
此乃經驗法則之當然結果。(說清楚講明白)
惟!若物品無法證明何商家出產,基於罪刑法定,要難認有何罪責。
(指刑法而言,其他法規不在此做討論)
但要是能舉證出確為針對某家食品有不是之處
自得繩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而為探討 表情


生命太短,人生不該微不足道!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4-24 0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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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oak811 於 2009-04-24 00:10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勸戒他人勿用勿食某類食品(但未特別指明商家或廠牌名稱)

上開敘述,頗具有矛盾之處:
勿食某類食品?
依一般通常認知,食品上通常均有指明商家或廠牌名稱,當無疑義
此乃經驗法則之當然結果。(說清楚講明白)
惟!若物品無法證明何商家出產,基於罪刑法定,要難認有何罪責。
(指刑法而言,其他法規不在此做討論)
但要是能舉證出確為針對某家食品有不是之處
自得繩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而為探討 表情

題目的意思,
舉例來說明可能比較清楚,
如:
勿食用豆腐乳,
因為豆腐乳會致癌!
可是,
卻沒有明確引出是哪一家工廠製造的豆腐乳!
如此說明,
應該可以了解題意了吧!
表情


四無量心
願諸眾生具足樂與樂因
願諸眾生脫離苦及苦因
願諸眾生永久不離安樂
願諸眾生棄愛憎住平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寬頻通訊 | Posted:2009-04-25 00:20 |
羅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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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inkor 於 2009-04-22 11:26 發表的 刑法-轉寄:
甲用電子郵件轉寄內容為勸戒他人勿用勿食某類食品(但未特別指明商家或廠牌名稱),是否亦屬於網路散布不實謠言之一種?


以下所言,純粹個人判斷,絕非正解,合先敘明,並懇請先進糾正指導。

按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以觀,甲之行為恐有違法之虞。

(一)本條所謂散佈,係指散播於公眾之謂;其方法為言語,舉動,言語,文字,圖畫,在所不問。電腦網路散布當
   為其一。
(二)本條所謂流言,係指不實之傳言,其內容係自行捏造或轉述他人傳言,亦在所不問。
(三)本條所謂詐術,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欺騙手段為已足。
(四)本條所謂信用,乃人類於經濟活動上,有關其財產資力及支付能力之評價,本質上雖與財產法益密切相關,惟
   仍屬人格法益之一種。

依題旨,甲雖以勸誡為方法,然其仍可能因此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似仍該當之。
又其雖未指明,事實上,其行為已足使生產該項產品之不特定商家之信譽及營利受損。
又,本條並非為意圖犯,僅客觀上有造成他人信用之損害為已足。
另,本條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要素。
故:若甲之言論已實際上致生相關營利單位之損害,仍有論以本條之罪之可能。


==For until the law sin was in the world.
      But sin isn't imputed when there's no law.==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5-12 19:56 |
vincent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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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轉寄電子郵件之行為,是否該當誹謗罪(刑法第310條)
1.甲意圖散播於眾勸戒他人勿用勿食某類食品, 雖未特別指明商家或廠牌名稱,但仍得對於特定種類食品之製造廠商造成足以毀損名譽之情事,應當構成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2.主觀上,甲對於上述情形亦有認知,並有意欲使其發生,亦該當故意之要件。
3.惟甲若可證明所散播之消息其為真實者,則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除其刑。
4.若甲不能證明散播消息其為真實者,但因題示情形可知,甲所散播之消息與公共利益有關,故僅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者為真即可,不以證明其為客觀上真實為必要(刑法第311條)。
5.綜上述之,甲散播之消息與公共利益有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公平之評論者,可依刑法第311條而不罰,故甲無罪。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5-12 2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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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509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
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
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
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
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
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
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
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
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
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
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意發表言善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
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不屬
本件解釋範圍。

1.行為人是否能舉證.所言是否屬實..??
2.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是刑法三一0條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行為人是否具備阻卻要件..??
3.所稱適當者乃指不偏不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至其標準係為社會通念.以客觀得角度
上加以判別是否為適當之評論而不罰(95台上457決)
4.雖行為人不具特定人行為誹謗行為仍然造成他人(公司行號)譽法益遭致侵害.亦不具前述
(3)中社會通念之必要範圍.故.應成立刑法310同法第二項加重誹謗罪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09-05-12 21:48重新編輯 ]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5-12 2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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