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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事之选任规定于公司法192条192-1条. 解任则规定在第199条 第 192 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董事不得少于三人,由股东会就有行为能力之人选任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项选任之董事,其全体董事合计持股比例,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民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前项行为能力不适用之。 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董事准用之。
第 192- 1 条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选举,采候选人提名制度者,应载明于章程,股东应就董事候选人名单中选任之。 公司应于股东会召开前之停止股票过户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选人提名之期间、董事应选名额、其受理处所及其他必要事项,受理期间不得少于十日。 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东,得以书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提名人数不得超过董事应选名额;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之人数,亦同。
第 199 条 董事得由股东会之决议,随时解任;如于任期中无正当理由将其解任时,董事得向公司请求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害。 股东会为前项解任之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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