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11599 个阅读者
 
<<   1   2  下页 >>(共 2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stephen0817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已解] 刑法-222条第三款和225的区分?
第222条
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对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第225条
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 此文章被stephen0817在2012-05-29 11:58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3 23:48 |
kai709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版主
级别: 版主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版区: 国考&法律
推文 x32 鲜花 x26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刑222(加重强制性交罪)是刑221强制性交罪的加重条件,要有刑221的构成要件时才该当.
刑225(乘机性交猥亵罪)构成要件是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是个独立条文.
简单的说,违反意愿(222)和意愿不明(225).


积极的人像太阳,照到那里那里亮;消极的人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样.
每天开始写国考日记即读书进度, 以先求有,再求好的理念进行国考之路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4 00:12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222 225的差别如楼上大大所言,在于222是未经被害人同意,225是被害人并没有被行为人强制。所以222一定要未经被害人同意时才能该当。举例而言

A不同意跟B性交,但B仍然强制性交A,A是属于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此时该当222。
A同意跟B性交,但A是属于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此时该当225。

2.假设A酒醉不醒人事,你要判断B对A为性交时A有同意吗,如果A有同意那就不会是222,反之如果A有不同意那有可能成立222或225,但如果A既没有同意也没有不同意,此时接着再判断该酒醉不醒的状态由谁所致,如果完全跟B没有关系,那就有可能该当225,如果跟B有关(比如在酒中下药),那仍该当221。

总之只要没经A同意,而又以强制方式对A为性交就要先检讨221。

3.
林东茂老师的讲义还说:行为人以外之第三人捆绑被害人,而由行为人加以性交也属225身心障碍或其他相属

因为强制行为不是行为人B做的阿,可能是C把A脱光绑起来固定,本来要自己上的,结果临时离开,B刚好经过顺便在未经A同意的情形下,性交了A,此时B不该当221,因为他没有任何对A的强制行为阿,所以才要以225检讨。

以上仅供参考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4 19:12 |
stephen0817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感谢两位大大,

我又再看了一次本章之罪,个人我比较认同黄荣坚老师的"构成要件本身具有不可分性"

故行为人利用第三人之强制行为而完全实现强制性交只完整构成要件,

仍然该当加重强制性交

而225系被害人本身之精神、身体状态无性自主能力而无法抗拒而言。

感谢两位大大^^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4 23:56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如果行为人利用第3人之强制行为,而完全实现强制性交只完整构成要件,仍然该当加重强制性交!

黄老师的见解你最好要再考虑清楚,因为黄老师的见解可能有多种类型,有的类型他的见解确实是比较正确的,可是有的类型可能还是有争议的。

小的设想几种:
1.如前面小的所举之例,B是刚好经过而性交了A。
2.B是在C准备要绑A的时候就发现了。
3.B是在C准备要绑A的时候就发现了,并且暗中帮忙C,而C之所以会离开也是B使计造成,使得自己能有机会性交A。

您可以比较这几种类型,是否黄老师的见解都可行,反过来以上3种类型是否林东茂教授的见解都可行,再又其实是不是有的类型应该黄老师的解法比较可行,有的类型则是林教授的解法可行,有的则是2者尚有争议的地带。

以上仅供参考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5 00:12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另外补充下,黄老师的意思是
1.行为人"利用"第3人之强制行为
2.完全实现强制性交
3.构成要件,仍然该当加重强制性交

您可以考虑下
1.的"利用"
2."完全"实现 "强制"性交
3."加重"强制性交

的精确意思为何??????????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5 00:25 |
TJQAZ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28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不才觉得~   以前读性自主都随便快看,看太入迷会引发遐想   呵呵~
林师跟黄师的见解应该差不多~ 当然两位都是大师级的
221->222第三项 及225 此因客体为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其区别应非以性自主能力为断~而应以221手段之态样

林东茂老师的讲义还说:行为人以外之第三人捆绑被害人,而由行为人加以性交也属225身心障碍或其他相属之情形
---->225客体除了不知抗拒外,尚有不能抗拒之情形。此时虽具性自主能力,然因身体遭捆绑而不能抗拒。故当然属乘机之一种。

黄荣坚老师的"构成要件本身具有不可分性"
故行为人利用第三人之强制行为而完全实现强制性交只完整构成要件,
仍然该当加重强制性交
--->利用第三人之强制行为(如即将人捆绑),而行为人实施强制性交之构成要件-->本即成立221,然因第三人之强制行为,造成被害人之不能抗拒(如身体身体遭捆绑=身体障碍),故而成立222第三项
---->若为利用第三人之强制行为(如即将人捆绑),而行为人实施性交之构成要件-->即成立225

以上不才看法~

PS.楼主认同黄师见解,只要有助于理解及解题~都嘛是可以表情

另外,不才爱乱猜考题~   前阵子有甚么"拖尸"大队   不知道这会不会因而成题   呵呵~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5 09:30 |
stephen0817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于 2012-05-25 00:1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如果行为人利用第3人之强制行为,而完全实现强制性交只完整构成要件,仍然该当加重强制性交!

黄老师的见解你最好要再考虑清楚,因为黄老师的见解可能有多种类型,有的类型他的见解确实是比较正确的,可是有的类型可能还是有争议的。

小的设想几种:
1.如前面小的所举之例,B是刚好经过而性交了A。
2.B是在C准备要绑A的时候就发现了。
3.B是在C准备要绑A的时候就发现了,并且暗中帮忙C,而C之所以会离开也是B使计造成,使得自己能有机会性交A。

您可以比较这几种类型,是否黄老师的见解都可行,反过来以上3种类型是否林东茂教授的见解都可行,再又其实是不是有的类型应该黄老师的解法比较可行,有的类型则是林教授的解法可行,有的则是2者尚有争议的地带。

以上仅供参考

1.如前面小的所举之例,B是刚好经过而性交了A。(大大意思是225?)
2.B是在C准备要绑A的时候就发现了。(大大意思是222?)
3.B是在C准备要绑A的时候就发现了,并且暗中帮忙C,而C之所以会离开也是B使计造成,使得自己能有机会性交A(222?)。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于 2012-05-25 00:2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另外补充下,黄老师的意思是
1.行为人"利用"第3人之强制行为
2.完全实现强制性交
3.构成要件,仍然该当加重强制性交

您可以考虑下
1.的"利用"
2."完全"实现 "强制"性交
3."加重"强制性交

的精确意思为何??????????
大大的意思还是太执着于将购成要件分开来看,就像实务上认为未遂犯为实行构成要件之时为未遂一样,不太认同。
下面是引用 TJQAZ 于 2012-05-25 09:30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不才觉得~   以前读性自主都随便快看,看太入迷会引发遐想   呵呵~
林师跟黄师的见解应该差不多~ 当然两位都是大师级的
221->222第三项 及225 此因客体为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其区别应非以性自主能力为断~而应以221手段之态样
林东茂老师的讲义还说:行为人以外之第三人捆绑被害人,而由行为人加以性交也属225身心障碍或其他相属之情形
.......
大大的论点问题在于,例如加重窃盗罪为何要在失火及水灾之际偷窃加重其刑?
本身即在于其法益侵害重大,就像趁火打劫恶行重大一样,趁被害人被第三人捆绑而将之性交,不就等同趁火打劫一般?
若将其理解为225?不就等于多个立法漏洞?

以上,有错误还请多多指导。


献花 x1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6 22:42 |
TJQAZ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28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stephen0817 于 2012-05-26 22:4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大大的论点问题在于,例如加重窃盗罪为何要在失火及水灾之际偷窃加重其刑?
本身即在于其法益侵害重大,就像趁火打劫恶行重大一样,趁被害人被第三人捆绑而将之性交,不就等同趁火打劫一般?
若将其理解为225?不就等于多个立法漏洞?

楼主大~ 不才认为黄师的构成要件不可分性观点~ 仍是要审酌行为人之客观行为为出发点。加重窃盗罪之趁火打劫乃立法形成自由。
至于222第三项跟225亦同~
受害人被第三人捆绑,若行为人利用其不能抗拒而为性交(并无强制手段),就行为人而言,其该当何罪??(不才认为是225)
盖因225之要件乃对不能不知抗拒之人
如此立法,反而填补222第三项之漏洞,盖因222需着力于221强制手段方有成罪之可能性。

黄师之见解以不才认知分析~(没书@@")
黄荣坚老师的"构成要件本身具有不可分性"
故行为人利用第三人之强制行为而完全实现强制性交只完整构成要件
仍然该当加重强制性交
不知楼主大对标示的地方是否有注意到~   不才看法认为黄师认行为人尚须实现强制性交之构成要件,而并非性交之要件~
不才举个例子~
强盗罪~其要件乃使被害人无法抗拒,若现第三人下药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行为人拿取身上财物,这样要算强盗罪还是窃盗罪??

这让我想起一部港片~   被害人(坏人中毒即将死亡),路过几名小鬼扒光其伤上所有财物。   (爱乱联想~呵呵)
L大的文都有其意义或启发~   不才能力不足~

----有错很大的字修一下~ 呵呵~


[ 此文章被TJQAZ在2012-05-27 11:54重新编辑 ]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7 11:45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由于小的很没念刑法,所以对黄老师的"构成要件本身具有不可分性",没有印象了(可能小的本来就不用功 哈哈),可以请大大再说明下吗   感谢

2.其实,大大可以想想我下面举的例子:
A   甲在乙的饮料中下药,使乙昏迷,并性交之。
B   丙在乙的饮料中下药,使乙昏迷,甲性交之。
C   乙在乙的饮料中下药,使乙昏迷,甲性交之。

小的想法是,A的情形才是221要规范的,BC都是225,因为BC都是趁火打劫,而A则是火就是甲放的。

至于的确有的学说会认为
行为人以外之第三人捆绑被害人,而由行为人加以性交!应该该当221。

小的则认为那是对题目强制程度的说明不一致所造成的,比如丙仅绑住了乙手,而甲趁机去性交乙,当要着手之际乙仍有扭动身体抗拒,甲为了遂行性交目的,仍用己力使乙固定使自己容易进入。

上述情形不论是谁绑了乙,都不需要关心,因为在最后甲还是用了强制的行为!所以该当221。

可是如果乙本来就被第3人固定住了,甲根本不需要使用任何强制行为就可以进入,也就是说,甲从头到尾,只做了1个进入的动作(性交)。那么有什么理由将他跟从头到尾都有强制+性交的行为等价其观(刑法有明文区别221跟225的情形下)?????虽然2者的刑度是一样的......

以上仅供参考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7 12:27 |

<<   1   2  下页 >>(共 2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102935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