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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珊珊
级别: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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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刑法一问^^
【甲拿窃盗而来的硬币至自动贩卖机投入】,有学者认为不构成「刑法第339条之1--->不正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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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3-04-11 14:11 |
kino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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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单一同一财产法益不可能被重复破坏,就好比甲杀乙,乙死,甲能再杀死乙吗?
经由破坏他人占有而建立自己新的占有地位,被害人没有再被破坏占有的可能...
而违法的目的在能够使用作为经济目的,
若将违法目的再拿到法律上来评价,等同违法一次要受二次处罚
换言之,,,禁止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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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3-04-11 23:34 |
luciferydog
级别:
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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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9-1的不正方法是指用不是设备原先正确使用方式来取得他人之物,而自动贩卖机的设立者公示出来以及依照交易习惯就是只要投入所标示的价钱硬币,就会出来贩卖物!(贩卖机并没有标示一定要非窃盗所得之物)
2.既然如此,贩卖机投出贩卖物并没有受到不正确方法影响,所以339-1客观构成要件不该当。
3.甲也知道他用的是贩卖机所公示接受的硬币,所以他没有用不方法的故意,339-1主观构成要件不该当,所以甲不成立339-1。
4.至于与罚的后行为(或不罚的后行为)是指甲用掉该硬币的行为不会构成如侵占罪等已在窃盗罪所保障相同财产法益的犯罪。而不是指甲用该硬币不会成立任何罪名!
5.比如甲用偷来的小刀使出小甲飞刀手法射向乙,果然如甲所想射死了乙。但是小刀也同告毁坏。
甲并不会因为是用偷来的小刀所以就不成立杀人,但是毁损小刀的行为不另外成立毁损罪(这部分就可能是不罚的后行为)。
以上仅供参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3-04-12 00:24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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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3-04-11 23:48 |
李珊珊
级别: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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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是「不该当」对吧^^
【甲拿窃盗而来的硬币至自动贩卖机投入】,仅能论以「窃盗行为」,至于后半的「硬币至自动贩卖机投入」则无从论起,对吗?
如果我的思考有错,请指正;若思考正确,那这问题就解决了,谢谢K、L两位前辈,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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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3-04-12 16: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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