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5690 个阅读者
 
<< 上页  1   2  >>(共 2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winkor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鲜花 x29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裁判字号: 28 年 上 字第 2564 号
裁判日期: 民国 28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所谓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为为已足,且必该行
为在客观上有无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愤之情形,始能适用。被害人擅卖众
地吞价不分,固非正当,然此不过处分共有物之不当,尚非使共有人受有
不堪容忍之刺激,自无激于义愤之可言。且卖地之事已成过去,尤与当场
之意义不符。上诉人将其杀害,自应依通常杀人罪处断。


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10 20:52 |
winkor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鲜花 x29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裁判字号: 73 年 台上 字第 6037 号
裁判案由: 杀人
裁判日期: 民国 73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义愤杀人罪,其所谓「义愤」乃谓基于道义之
理由而生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义行为,而在客观上足以引起公愤,依
一般人之通常观念,确无可容忍者,始可谓为「义愤」。本件上诉人所辩
情节,纵令属实,亦仅系受被害人之殴辱欺凌,致愤而杀人,并非基于道
义之理由而生愤慨之心杀人,自非出于义愤而杀人。


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10 20:53 |
winkor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鲜花 x29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解释字号: 院解 字第 3916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37 年 03 月 30 日
解 释 文:
本夫撞见其妻与人通奸数次均予宥恕,嗣听人言谓其妻与奸夫将有不利于
己之行为,始预购钢刀俟其妻与奸夫在床上行奸时,一并杀毙,既与当场
激于义愤者有别,应依普通杀人罪论科。


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10 20:54 |
sazon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4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winkor 于 2009-05-10 20:5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裁判字号: 28 年 上 字第 2564 号
裁判日期: 民国 28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所谓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为为已足,且必该行
为在客观上有无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愤之情形,始能适用。被害人擅卖众
地吞价不分,固非正当,然此不过处分共有物之不当,尚非使共有人受有
不堪容忍之刺激,自无激于义愤之可言。且卖地之事已成过去,尤与当场
之意义不符。上诉人将其杀害,自应依通常杀人罪处断。
 

裁判字号: 73 台上 字第 6037
裁判案由: 杀人
裁判日期: 民国 73 11 16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义愤杀人罪,其所谓「义愤」乃谓基于道义之
理由而生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义行为,而在客观上足以引起公愤,依
一般人之通常观念,确无可容忍者,始可谓为「义愤」。本件上诉人所辩
情节,纵令属实,亦仅系受被害人之殴辱欺凌,致愤而杀人,并非基于道
义之理由而生愤慨之心杀人,自非出于义愤而杀人。



 

解释字号: 院解 字第 3916
解释日期: 民国 37 03 30
文:
本夫撞见其妻与人通奸数次均予宥恕,嗣听人言谓其妻与奸夫将有不利于
己之行为,始预购钢刀俟其妻与奸夫在床上行奸时,一并杀毙,既与当场
激于义愤者有别,应依普通杀人罪论科。


上面三篇很受用,先感谢w大。^^
另外,w大在七楼留一段话:「且竞合部分严重忽略法条竞合与结合犯之意义与目的等均大不相同,能否贸然代换划为等号?不无疑义」
我学了一个月的刑法,很多观念还很困惑,如果问了笨问题,请别见怪呀,哈哈。表情
这边想请教一下,据我知道的,法条竞合有数种原则,例如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基本法优于补充法、全部法优于一部法、重法优于轻法、狭义法优于广义法以及行为间之吸收关系,而这些原则都是基于同一个行为导致同时有数个法条得以适用,是以选选择其一,来排斥剩下的法条。
我的疑问是,结合犯是将两个独立的犯罪,依法律之规定,结合成一个罪。那么271、328与332不都是各自独立的一个罪吗?基于吸收理论,332的构成要件里,已包含了271、328,为何用法条竞合来处理,会不妥呢? 还是这里应该用55条想像竞合来处理才对?
可否指点一下喔,感谢感谢。表情


[ 此文章被sazon在2009-05-10 22:08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台湾中华 | Posted:2009-05-10 22:03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sazon 于 2009-05-10 22:0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上面三篇很受用,先感谢w大。^^
另外,w大在七楼留一段话:「且竞合部分严重忽略法条竞合与结合犯之意义与目的等均大不相同,能否贸然代换划为等号?不无疑义」
我学了一个月的刑法,很多观念还很困惑,如果问了笨问题,请别见怪呀,哈哈。表情
这边想请教一下,据我知道的,法条竞合有数种原则,例如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基本法优于补充法、全部法优于一部法、重法优于轻法、狭义法优于广义法以及行为间之吸收关系,而这些原则都是基于同一个行为导致同时有数个法条得以适用,是以选选择其一,来排斥剩下的法条。
我的疑问是,结合犯是将两个独立的犯罪,依法律之规定,结合成一个罪。那么271、328与332不都是各自独立的一个罪吗?基于吸收理论,332的构成要件里,已包含了271、328,为何用法条竞合来处理,会不妥呢? 还是这里应该用55条想像竞合来处理才对?
可否指点一下喔,感谢感谢。表情


因为结合犯.不在竞合论里.而是罪数论里的法律上包括一罪
刑法332条原系犯罪论为数行为侵害数法益.论以实质竞合的范畴.而因刑事政策上
将其制定为法律上包括一罪之罪名.故行为人成立犯271及328乃认识上为数罪.而法
律评价上符合结合犯之要件.故论以法律上包括一罪之刑法332强盗杀人结合犯

应该是这样吧~~表情 ...!!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10 22:30 |
罗武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鲜花 x1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sazon 于 2009-05-10 16:1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谢谢你的解答,我有听懂,呵呵。

不过,我还想问的是,除了以是否具备无期待可能性来判断外,有没有明确的、统一的官方说法?例如说到业务,就有89年台上字第8075号判例、说到相当因果关系,就有76年台上字第192号判例,诸如此类的?

3Q 表情


Dear SAZON:

  斗胆以一法外人,狂犬吠月,略表浅见。

一,31上字1156:所谓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系指他人所实施之不义之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引起公愤,猝然遇
  合,愤激难忍,因而将其杀害者而言

二,另,参见甘师体系行法各论卷一,页50:义愤,乃指被害人先有不正(或不义)之行为,且该行为于客观上
  就一般人而言,已达无可忍之刺激而足以引起公愤之情形。

  仅供您参考。


==For until the law sin was in the world.
      But sin isn't imputed when there's no law.==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5 楼] From:台湾中华 | Posted:2009-05-10 23:44 |

<< 上页  1   2  >>(共 2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4546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