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新)形式客观说来论
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抽象之危险,客观上认定却无实质上危险
2.你举的例子是障碍未遂,我举的例是不能犯,不能犯以实务来讲是(新)形式客观说
也就是变成连着手实行都不算,对被害人生命法益根本没有危险,你举的例是障碍未遂,本身就是对于被害人有高度的直接危险性
不管既不既遂,都有抽象之危险,所以依造第二项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真是不好意思,小的资质太差,还是不太懂~~~
1.的确,小的举的例子是障碍未遂,大大举的例是不能犯;但是『不能犯以实务来讲是(新)形式客观说』就不懂了?
为什么『不能犯』会等于(新)形式客观说这个『学说』;大大对(新)形式客观的定义,小的真的是找不到。
或是大大要表示的是实务对不能犯解释采(新)形式客观说?
但是,(新)形式客观说不是在『判断着手』的学说吗?
如果小的说的是对的,那么为什么用判断着手的理论来判断不能犯呢?
2.小的问题一直围绕着大大所说的:『乙的行为连构成要件都不该当了,所以甲无罪』这个论点上。
但是大大告诉小的是相反的结论以及小的不太懂的的学说。所以小的只好再叼扰您了~~~
换言之,小的想知道的是,要判断甲有罪无罪,是不是一定要以乙的行为构成该罪构成要件作为判断标准?
本题属未遂犯的讨论范围,未遂犯的特色就是构成要件未完全实现。
从构成要件都不该当的观点,不能犯与障碍未遂都有构成要件都不该当相同的要件。
所以,小的问题在于如果依照大大所说不能犯的无罪的理由及结论,那么相同的理由在障碍未遂应该也适用。
那么是不是也应该推论出被教唆者于障碍未遂时也应该无罪?
以上再请大大为小的指导~~~
原来我还是喜欢胡思乱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