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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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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认定应该是先客观再审主观
如果用174就变成先主观了...那样变的不符合事实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4-05 0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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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提适用173就很明确:
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
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以表面文意解释,方能取得答案~!!

下面是引用 cash821 于 2010-04-05 07:32 发表的: 到引言文
刑法的认定应该是先客观再审主观
如果用174就变成先主观了...那样变的不符合事实

其实构成要件未必皆为是先客观后主观知审查,而是先判断主观或客观哪
一个会比较满足构成要件,这部分发生错误理论时或讨论未遂犯时,有可
能会先审主观再审客观~~

下面是引用 kevinlcc 于 2010-04-04 23:36 发表的: 到引言文



附上两则判例...及某位老师之见解(高点蔡xx)
173与174的办别在"人"

以及
第八点(例四十五) page 10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r/tercm003.pdf


其实对于这两篇判例,一则是针对"现供人居住"另一则是"包含行为
人与否";至于蔡XX老师文章中的例45,所在讨论28上3218
所云再故意犯毋庸讨论是否包含犯罪行为人与否,而对于失火罪及函摄
行为人在内,易言之,行为人在于174之客体中失火之时,此时对于
实务见解对于失火罪若行为人在其内,迳成为173现所人所在知客体
而负较重之173失火罪~~~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4-05 10: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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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又让我想到了一个问题
1.甲欲放火烧乙宅(独栋),趁乙全家去渡假时,放火烧之
当日.甲为了确定乙宅内是否没有人.而潜入查看,
甲确定没人,从顶楼开始放火,一直到一楼,再出去外面
好好的欣赏此火烧屋的景像,

2.如甲来不及逃出,而被烧伤,

请问甲依实务,是否也成立173.呢?表情


清如水 廉如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4-05 10:55 |
kevinl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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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ai0913 于 2010-04-05 10:5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但又让我想到了一个问题
1.甲欲放火烧乙宅(独栋),趁乙全家去渡假时,放火烧之
当日.甲为了确定乙宅内是否没有人.而潜入查看,
甲确定没人,从顶楼开始放火,一直到一楼,再出去外面
好好的欣赏此火烧屋的景像,

2.如甲来不及逃出,而被烧伤,

请问甲依实务,是否也成立173.呢?表情

1.符合173之"现供人使用之住宅"

2.甲本身为放火人、失火人两种身分,故依实务见解仍是173,但依上述蔡xx老师之见解,

    客体应系排除参与者(甲)以外之第三人,故依蔡sir之见解,本题甲自非173所述之人,

    惟甲所烧毁之住宅仍符合"现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要件,故甲依然系173该当。



另,小弟拿楼主的问题去问考司法的同学,
结果相同,

课本上这么写的

客观构成要件:

1.人:指行为人以外之自然人(28上3218例)
2.现供人使用或现有人所在:指行为客体只要是供人使用或现有人所在即为已足,至于放火当时,是否确有人在其内,并非所问。

楼主1F的问题虽不符合第2点(鬼屋),却符合第1点(游民=行为人以外之自然人)
综整之后,鬼屋即成为173所谓之"现供人使用或现有人所在"

对比上述蔡xx老师之例题四十五例,

该题1(行为人以外之自然人)、2(现供人<行为人以外之自然人>使用或现有人<行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在)皆不符合,

该题最后以174论之
-------------------------------------------------------

威望快达5了,呵呵呵表情


[ 此文章被kevinlcc在2010-04-05 13:05重新编辑 ]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台湾台湾大哥大 | Posted:2010-04-05 1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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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ai0913 于 2010-04-05 10:5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但又让我想到了一个问题
1.甲欲放火烧乙宅(独栋),趁乙全家去渡假时,放火烧之
当日.甲为了确定乙宅内是否没有人.而潜入查看,
甲确定没人,从顶楼开始放火,一直到一楼,再出去外面
好好的欣赏此火烧屋的景像,

2.如甲来不及逃出,而被烧伤,

请问甲依实务,是否也成立173.呢?表情


这题应该要用甘老师的"现供人使用"见解来试论!!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4-05 15: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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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大竟然抢小弟的工作~
因为:独乐乐不如众乐乐 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4-05 1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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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呵~感谢两位前辈,
不但让小弟厘清观念还有花可拿 表情
威望5之后开始撒"花"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6 楼] From:台湾台湾大哥大 | Posted:2010-04-05 2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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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i0913:如果将乙宅再改为民雄鬼屋呢?
既然是173怎么会是鬼屋勒!!主人是鬼是不是,活生生的人被叫做鬼 表情
若是行为人误以为"现供人使用"或"现有人所在"是鬼屋,也就是不知之下!
依据抽象危险法不用讨论行为人知"现供人使用"或"现有人所在"否!!
仅多探讨另成立之过失至伤/重伤/死亡有无预见可能性!!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4-05 2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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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误会我的意思了
我的意思是
如果依实务的见解,现有人在,也包括行为人本身
而甲确定鬼屋内无人,但甲于自己放火时,也在里面
只是逃了出来

我想问的是,甲如依实务的见解,仍是173吗?还是174

还有就算是鬼屋,放火烧之,应该也会该当174吧??表情


清如水 廉如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8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4-05 2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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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构成要件一定要由法益作为重心而不要拘泥文字,这个争议从实务甘说乃至许玉秀最新的见解,德系学者渐渐已经有比较接近的看法,首先应该确定本条要保护的法益为何,如果依甘说包括财产法益,但并不合于轻重衡量,不为德系学者所采,本条应为仅保障生命法益。

其次本条所保障与174之差别都是生命法益只是在于危险的高低,从而以此作为解释构成要件要素的标准。

实务判例对于放火行为人"不"属于173的人,其结论是正确的,因为该条要保障的是生命法益,从而行为人自己的生命法益并不在保障范围内,因为行为人自己有冒险的权利,不能因为行为人愿意自己冒生命危险,而用刑法处罚他,类似的规定像271!

真正困难的是本条到底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而这其实牵涉两者定义或者是危险犯定义的重新进化或改良,目前正为各家学说阐明中。

最后依许见解,判断现供人使用的标准乃在危险的流动性,也就是说当你放火时该危险会随着许多因素而流动,而正因为如此,所以纵使你放火时该屋内并无人,也有造成他人死亡的可能,比如他人来找屋主而身陷火场。所以构成要件才要这样规定,因此依许见解,本案客观构成要件仍该当,但甲放火时如果主观上是认为没人住且非供人使用的住宅,那么他就没有173I故意,本案甲究竟是否该当173I之故意应由错误理论来判断,如甲认知与一般日常生活认知相差过大则不能阻却173I故意。
(甲仍要知道该客体是供人使用的住宅或现有人所在,抽象危险犯仅是不用判断是否致生危险而已)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0-04-06 01:51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4 回到顶端 [1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4-06 0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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