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应k7142001:
(1)我不是用猜的!一来法院有所谓的【判例有拘束效力】!故其实只要一知判例思考方向,就可猜出!【就连最高法院也受判例拘束~~~~~目的是统一法律见解!】,二来救我所说的:吸收关系与牵连犯【那么类似、那么相近】~~~~干嘛还去理其他学说呢?!
如果还要采其他学说~~~~那不是又要一大堆判例要改!法官又要从头学习了!
所以,不管是不法前/后行为、接续犯、集合犯,既然以前是适用【牵连犯】,那就顺理成章的适用【吸收关系】!
(2)上述是【实务】的看法!但我说过,实务的见解【错得离谱】!首先是【吸收关系】本身有问题!
1.吸收关系真的是【法规竞合】吗?
法规竞合是【一行为侵害依法益,成立数罪名】,才有罪数竞合;吸收关系呢?是
一行为侵害【数法益】,只不过法益侵害间具有【典型伴随关系】,而论以一罪!
【吸来吸去】~~~两者本来性质不同~~~~~但实务却把它【发扬光大】,不但是一
行为侵害【数法益】,就连【一行为侵害一法益】、【数行为侵害一法益~~~~~收
受贿络吸收期约、行求】都认为是【吸收关系】!然后变为【法规竞合】!
2.典型伴随关系如何认定?
行使伪钞真的就包括【诈欺行为】吗?如果伪钞做得很烂,老板看了连理都不理,
诈欺着手了吗?而且若行为人、老板均知情此钞票是假的还做买卖~~~两者之间有
【典型伴随关系】吗??
(3)包括一罪是【日派】的东西:
但是日派是【不讲行为数】,所以只认定【法益侵害数】:均是基于一个犯罪决意
而为同一构成要件、侵害一法益,所以只成立【一罪】~~~但日派【不讲行为
数】,所以包括一罪是【数行为】侵害一法益~~~~~其下位概念:接续犯、复行
为犯、集合犯~~~~~又但日派【不讲行为数】,所以除复行为犯外,其他均是
【一行为侵害一法益】~~~~~所以若依【吸收关系】的原本本质而言,是一行为侵
害【数法益】,根本就与包括一罪的【一法益】不同了!~~~~当然,实务的【发
扬光大】,后续如何进展,我就不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