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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凡思 于 2010-03-24 20:08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没有等价的问题,即然都不符合法益衡平性,自然不能主张紧急避难,

仅是在罪责中讨论有无期待可能性,或直接判断属防卫性紧急避难,以避难过当(24Ⅰ但书)处理。


小弟的意思是,
1.杀1人而救百人
2.杀百人而就1人
两者在罪责讨论上是一样的吗?

也就是说,若认为1是无期待可能性,是不是2也是无期待可能性?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24 2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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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于 2010-03-24 20:0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1.避难行为的子要件其实就是比例原则以及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举出2个正义原则的具体化。

2.强制抽血以救他人生命之所以不能通过比例原则的检测就是因为利益衡量,当你肯认一个人的主体性与尊严时,就会理解到生命法益未必是绝对的,人之所以为人除了生命外更重要的是他有为其生命作主体的权利与责任,是故保障意志以维护人之主体性,并不必然小于生命法益,从而德国通说认为并不能认为生命法益一定大于个人对自己身体的意志,否则无异肯认人可以成为他人之客体。

所以利益衡量不仅仅从类型去判断,还必须从内容及保障法益的目的与密度去作综合考量。


连J.Rawls都跑进来了表情
小弟对Rawls不太熟,印象只有「分配正义」四字表情
故还请大大可以直接讲明白表情


[ 此文章被冰咖啡在2010-03-24 20:43重新编辑 ]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24 2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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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3-24 20:3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连J.Rawls都跑进来了表情
小弟对Rawls不太熟,印象只有「分配正义」四字表情
故还请大大可以直接讲明白表情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应该是指"保障意志以维护人之主体性,并不必然小于生命法益"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24 2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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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法: 我的想法是,其实乙只要拿枪对准甲,就可以解决避难的问题了。所以根本不需要开枪杀a<^^,

近距离「刀」绝对比「枪」可怕......
以前学夺刀术时,教官是这样说的 表情

如果题目改成甲拿刀抵住乙,要乙开枪伤害a
若认为乙可以反击甲而不用攻击a,不符合「最后手段性」;个人觉得这样跟紧急避难之理念不同,毕竟紧急避难就是容许行为人救助高法益而牺牲低法益。
当然,现实情况还是要考虑进去,例如若乙就是那位教夺刀术的教官,那就不能相同并论了。

题目中,甲是牺牲生命法益来救助生命法益,本就不能成立紧急避难。但并非因其可冒着自己生命法益的危险反击,不符合最后手段性而不成立。

以上是小弟个人见解表情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24 2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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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客观事后之观察,本件乙大可把枪转而指向甲而化解危难。其舍弃前述行为不为,而开枪射杀a之行为自始即不符合紧急避难之必要性,且该开枪行为显系可回避。乙为救助个人法益,率而射杀a的行为,亦无适当性之可言,更无须进而检验法益衡平性。杀人行为不得主张紧急避难。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4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3-24 2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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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见认为:
乙对于杀人未遂->以期待可能性
乙对于打击失误之过失致死->从客观构成要件解决 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24 2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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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法: 我宪兵预官退伍,夺刀术以前每天都在练。刀是可怕,但没有枪的立即危险!况且就经验法则,拿刀的人威胁拿枪的人,结果拿枪的人为了救自己而开枪杀别人,这真的不符合必要性。^^,


表情失敬失敬......大大是高手表情
只是小弟还是觉得,就「一般人」被拿刀抵住身体,可说已经无什么反击能力。 大大是个案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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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2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24 2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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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3-24 21:31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只是小弟还是觉得,就「一般人」被拿刀抵住身体,可说已经无什么反击能力。
虽刑法不强人所难,然当行为人舍弃正当防卫以维自身法益,而选择用紧急避难将危险转嫁第三人时,此无辜第三人难道该容忍并承担法益被侵害吗?若又若杀人行为得主张紧急避难,那解释上行为人当真有类似权利滥用之嫌。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7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3-24 2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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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洪法 于 2010-03-24 22:0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虽刑法不强人所难,然当行为人舍弃正当防卫以维自身法益,而选择用紧急避难将危险转嫁第三人时,此无辜第三人难道该容忍并承担法益被侵害吗?若又若杀人行为得主张紧急避难,那解释上行为人当真有类似权利滥用之嫌。


紧急避难,本身若被牺牲者的法益显就行为人所救助的法益来的低,被牺牲者自有容忍之义务。
(于此,小弟以为对于阻却违法之紧急避难,被牺牲者不可为反击行为,否则将造成合法VS合法之法律上矛盾)

当然,个案上,若行为人明显可就正当防卫来救助自身法益,自不可以紧急避难将危难转嫁至第三人(不符合最后手段性)。
至于杀人行为,当然不可主张紧急避难,但这是基于不可能有任何法益高于生命法益而存在;易言之,任何牺牲生命法益之紧急避难行为,是不可能合乎优越利益保护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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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2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24 2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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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3-24 20:28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小弟的意思是,
1.杀1人而救百人
2.杀百人而就1人
两者在罪责讨论上是一样的吗?

也就是说,若认为1是无期待可能性,是不是2也是无期待可能性?


PS义务冲突只能用在不作为喔...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9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3-25 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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