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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Dragon-Q

疑问1:
已于上楼答覆过了!

疑问2:
我就以上楼的议题,再往下延伸,讨论紧急避难!

一.甲因为对注意义务的疏忽,导致乙的肋骨折断,此侵害行为的确无法救助乙生命法益,故欠缺『适当性』!
二.我之所以讨论紧急避难之『必要性』,是因为就整体紧急避难讨论,所以假定乙的肋骨折断具有『适当性』:
此肋骨折断是甲『并无认识』而产生的,非属甲一开始急救所容许及运用范围内~~~~~甲对此侵害行为并无认知,基于权利侵害之必要性,此肋骨折断逾越甲的救助目的,因属『避难过当』

疑问3:
与疑问1情况类似!并非以侵害法益等级来判断有无过当,而是一开始甲是『疏于注意义务』导致侵害结果之发生,根本无助于救助的目的!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03 2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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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不论是不是会造成内伤~~~~~~~就算不用开刀,也要用石膏包扎一阵子,
 伤才会好吧!且肋骨断裂,对于其他器官亦有引响,所以应以『难以治疗』
 来解释之!

》对于其他器官亦有影响应该是假设语气!单纯肋骨骨折不足以为重伤依
 据。

二但还是一个原则:『急救者能依照正常程序实施急救行为』。

》这也是假设,反之,若已按照正常程序实施急救行为肋骨仍骨折应如何
 评价,或是说按照正常流程作业一定不会出现肋骨骨折!?在且,何谓
 『正常程序』乃过于空泛之不确定概念!

三『不小心』把乙的肋骨压断了几根!

》若行为人明知做CPR可能对被害人身体法益的侵害,仍为确定乃容许
 风险,过失行为却无法相同评价亦有所疑义?

四.甲因为对注意义务的疏忽,导致乙的肋骨折断,此侵害行为的确无法救助
 乙[color=]生命法益,故欠缺『适当性』!二.我之所以讨论紧急避难之『必要性』
 是因为就整体紧急避难讨论,所以假定乙的肋骨折断具有『适当性』: 
 此肋骨折断是甲『并无认识』而产生的,非属甲一开始急救所容许及运用
 范围内~~~~~甲对此侵害行为并无认知,基于权利侵害之必要性,此肋骨
 折断逾越甲的救助目的,因属『避难过当』。

》甲的行为是CPR行为,压断肋骨是结果,适当性要探讨CPR是否乃
  有效避难;必要性成面仍以CPR行为为断;衡平性以陈述过!并且,
  对于肋骨断裂有何认知,是构成要件判断,而紧急避难不探讨!

五并非以侵害法益等级来判断有无过当,而是一开始甲是『疏于注意义务』
 导致侵害结果之发生,根本无助于救助的目的!

》那究为过当或是无适当性!?

PS:所以以炉主的论点,甲的鸡婆害了甲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03 2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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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Dragon-Q:
本炉主是依据法律的依据,及各个要件来判断的!而且判断法律时~~~~除非有其他较有利于行为人的见解,否则,是不能排除法条其他不利之要件!

第一个问题:
本炉主的结论是『难以治疗』,而非以『对于其他器官亦有引响』直接论为重伤!

第二、三个问题:
  『急救者能依照正常程序实施急救行为』,纵使发生了肋骨断裂,亦属『法所容许的风险』!~~~~~~~此乃本炉主19楼之意旨!
  行为人明知做CPR可能对被害人身体法益的侵害,仍为确定乃容许风险,就如同本炉主前面所谓:『利益衡量所容许之风险行为』,行为人还是须受应注意义务所规范(如:按压胸部的频率次数、按压部位……………)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已遵照上述之规范施行,纵然造成被害人肋骨断裂,亦属『法所容许的风险』!
  反之,本题中,甲『不小心』把乙的肋骨压断了几根,已说明:甲是『违反注意义务』,而导致乙的侵害结果!当然属『法所不许之风险』!

第四、五个问题:
如同本炉主20楼所说:要分成『甲对乙实施CPR急救』及『不慎压断乙之肋骨』来
判断,而『甲对乙实施CPR急救』部分已无争议,所以本炉主针对『不慎压断乙之肋骨』来讨论紧急避难之要件!

甲的行为是:不慎按断乙肋骨之行为,适不适合达到救助乙的目的?没有,欠缺适当姓
就算同情甲,让他适当性通过--------->不慎按断乙肋骨的结果,逾越甲急救时所能容许与应用的侵害,等于是此『假设具有适当性的手段』造成了『多余侵害』!

此『多余侵害』即不能成立紧急避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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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2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04 0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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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以骨折是难以治疗!

二所以故意行为已遵照上述之规范施行,纵然造成被害人肋骨断裂,亦属
 『法所容许的风险』!多个不小心有何差别!客观行为完全一样,有未
 必故意的法律容许,过失的却成为法律不容许,以构成要件而言,故意
 为主要行为,然故意都不构成了过失会成立!?

三没错阿~只是压断肋骨是结果也就是身体法益的侵害,但行为上是CP
 R的心脏按摩行为,就是『挤压』动作!所以适当性以本题判断是不是
 『有效』达到生命法益的保护;必要性乃是手为不得已而为之手段,也
 就是说有无其他选择且轻害较轻的行为;横 平性上才判断『生命』与
 『身体』的衡量。个人会如此判断适因为行为或是手段不是骨折,而是
 心脏按摩的挤压行为才是,而骨折才是结果衡量的判断。

四急救所容许的侵害,容许与否客观归责上对同一性法益为降低风险的行
 为,其创造之风险仍为法律允许。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04 1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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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难的救助对象假如是「生命法益」
即便是「故意」伤害   仍会通过「衡平性」的检验
何况本题只是「过失」伤害

再者
甲的身分是什么?医生?还是救护人员?
假如他只是一个普通人
当他怀着仁善的心救人
何以法律竟会课予应依照CPR的「标准实施程序」这样的注意义务?
这应该是特殊身分的人才有的义务吧
否则医生、救护人员跟一般人的法律义务、社会期待岂非无异??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4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1-10-04 1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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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Dragon-Q:
一、没错,肋骨骨折是难以治疗。

二、本题中的『不小心』,是指:行为人于急救时,对于注意义务的疏忽,导致
  侵害结果之发生!故因受法所非难!只是基于当时『无法期待』行为人能完
  全注意急救方式是否符合标准,因此对此非难可予以减免!
 
  但是未必故意的情形是:行为人预见其『错误急救方式』会造成不必要的侵
  害,但对此侵害之发生『毫不在乎』而仍为之~~~~~~~那么此侵害结
  果亦可归责于行为人!
 
  所以并非是故意与过失的评价不同,而是以『行为是否符合注意规范』来判
  断。

三、本题应分成『甲对乙实施急救』与『甲不慎将乙的肋骨压断』来论处:
而我是直接已『甲不慎将乙的肋骨压断』之行为来论处客观归责理论、紧急避难、推测承诺的,并不是把『甲对乙实施急救』与『甲不慎将乙的肋骨压断』两个一起论处!

四、不过针对紧急避难,本炉主有个地方说错了!以下更正:
  『甲不慎将乙的肋骨压断』,就算假设具备适当性,但甲对此侵害『并无认识
  ~~~此乃无认识过失』,显然压断肋骨之行为【并非甲于急救时所容许及
  运用之行为】。

  既然非属避免乙之危难,亦又侵害乙的身体法益,非属『不得已』的手段!
  且论以侵害身体法益来保全生命法益,其前提还是须具有『适当性』及『手段不得已』
  才可论【有无过当】(本炉主在这里与不得已搞混了!不好意思)

  至于不慎将乙的肋骨压断有无适当性?前面已论述过了!不再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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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2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04 2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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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往真里修:
我以客观归责理论来分析,因为此理论本身是讨论过失:
基于社会生活的进行,我们每个人都会信赖其他人会尽其社会注意义务,相对的我们亦须遵守相关规定~~~~~否则社会生活会处于不信赖的状态!

因此,当甲要帮乙作急救时,则我们应该信赖甲『会遵守相关规则』来救助乙,此时甲自愿救助乙,甲亦负有『遵守相关救助规则』之义务!
如果不遵照上述原则,很可能变成:
乙对甲:『你有没有急救执照啊?没有!那你一定会违反救助规定!我不给你救!』
或者甲对乙急救时,心想:『反正一定是【自愿急救者无敌】,不管我怎么按、甚至是拿榔头往你胸部打下去,我也会说:我又没有注意义务,所以救生救死都不关我的事!我只要有救助行为就好了』

这样一来,很可能因为甲的行为违反,而造成其他人不敢信任救助者会依照规则予以救助-------->这么一来,不就违背了『信赖原则』的意旨吗?

故还是应课予甲于救助时『亦具有救助规范注意之义务』,若违反此义务即予以处罚,使甲于急救时不敢轻忽注意义务,亦可使乙信赖甲会遵守规则与以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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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2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05 0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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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必故意是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有知有欲,而行为是胸腔挤压,不是『错误急救方式
 』。况且本题如何得知『错误方法』!?正常的的胸腔挤压也是会造成肋骨断裂。

二以客观归责理论是降低风险行为,风险替代与同一性法益非法所不容许。然而,客观
 上以未必故意的情形,仍为容许风险,那过失呢!?

三甲对乙压断肋骨,若非以客观适用而已实务通说,压断肋骨的评价构成要件上为伤害
 ,仍对于伤害事实出现优越利益或社会相当性,出于了救助生命才有紧急避难的探讨
 ,因为他的行为只有『一种』来透过TRS评价。换言之,『甲对乙实施急救』可探
 讨在于紧急避难;『甲不慎将乙的肋骨压断』可判断于构成要件或恒平性。

四『甲不慎将乙的肋骨压断』,就算假设具备适当性,但甲对此侵害『并无认识 ~~
 此乃无认识过失』,显然压断肋骨之行为【并非甲于急救时所容许及运用之行为】。
 』为何以讨论适当性(阻却违法要件)而回溯探讨容许行为(不法构成要件知客观归
 责判断)!?况且认知与否亦为构成要件主观要素跟避难意思判断尚属有间;又避免
 危难在于以生命的保护,以避难认识判断即具备避难意思。

五避难过当适用要件在于非最小轻害性,或爆护法益不具备优越性而言,择一即可!至
 于压断肋骨有无适当性,在于保护生命而为之避难行为是有否有效达着于生命法益的
 保全才是;重申,压断肋骨乃『结果』,然必要性与适当性性以行为时为断,无需探
 讨『结果』,唯有行为后判断之衡平性探讨救助法意与牺牲法益(侵害结果)间判断
 优越性。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05 0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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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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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客观归责在讨论过失犯的时候,信赖原则是这样子用的。
受教了~~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8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05 00: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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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0-05 00:1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回应往真里修:
我以客观归责理论来分析,因为此理论本身是讨论过失:
基于社会生活的进行,我们每个人都会信赖其他人会尽其社会注意义务,相对的我们亦须遵守相关规定~~~~~否则社会生活会处于不信赖的状态!

因此,当甲要帮乙作急救时,则我们应该信赖甲『会遵守相关规则』来救助乙,此时甲自愿救助乙,甲亦负有『遵守相关救助规则』之义务!
如果不遵照上述原则,很可能变成:
乙对甲:『你有没有急救执照啊?没有!那你一定会违反救助规定!我不给你救!』
或者甲对乙急救时,心想:『反正一定是【自愿急救者无敌】,不管我怎么按、甚至是拿榔头往你胸部打下去,我也会说:我又没有注意义务,所以救生救死都不关我的事!我只要有救助行为就好了』

这样一来,很可能因为甲的行为违反,而造成其他人不敢信任救助者会依照规则予以救助-------->这么一来,不就违背了『信赖原则』的意旨吗?

故还是应课予甲于救助时『亦具有救助规范注意之义务』,若违反此义务即予以处罚,使甲于急救时不敢轻忽注意义务,亦可使乙信赖甲会遵守规则与以救助!


所谓客观归责理论延伸之信赖原则,乃出于社会分工原则导出,非谓『乙对甲:『你有没有急
救执照啊?没有!那你一定会违反救助规定!我不给你救!』或者甲对乙急救时,心想:『反
正一定是【自愿急救者无敌】,不管我怎么按、甚至是拿榔头往你胸部打下去,我也会说:我
又没有注意义务,所以救生救死都不关我的事!我只要有救助行为就好了』。而认为违反信赖
原则,而是以如救生执照未具备,谁说有救生执照一定才会CPR;或是随性为之或是使用榔
头一定不会有事!?别忘了信赖原则的上为概念仍是客观归责理论,这样的作为法律是否容许
!?当然不会~

虽然,法律上具备课予义务义务之违反,非谓必为违反信赖原则;抑或风险之创造仍受法律允
许之判断!

所以敝人觉得,信赖原则乃用于排除过失的要素,且出于危险行为的合理分配与社会分工原则
即以求效率,而非上开所言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05 0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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