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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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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hannsg 於 2010-02-06 20:17 發表的 刑法問題: 到引言文
我想請問一個刑法問題
甲以殺乙的意思,將乙捅數刀,而乙竟未死。
甲以為乙已經死去,而將乙丟入河中,
卻導致乙因而逆死,請問甲該當何罪?

討論好激烈,我看到眼花了,不過我還是自己解一下,這題看似簡單卻很難。
應該分兩段:
甲殺乙,乙未死:殺人未遂沒問題,大家都會。
甲丟棄乙到河中,乙本來未死卻事後被水溺死:
我想過293無義務遺棄,但是不成立,因為甲主觀是要犯247遺棄屍體
我也考慮過247遺棄屍體,但是又不成立,客觀上卻是活人
客觀上,殺死乙的是河水,但是把乙器置於河水的是甲,河水這個兇手法律又不能評價他
所以甲丟乙到河水的行為和乙死亡的結果有客觀上的直接因果歷程,創造了死亡風險,並實現了該風險。
但是客觀上乙到底有沒有死,甲對於乙死亡欠缺故意,所以甲應該論以276過失致死。

前行為和後行為,本來可以用不罰後行為處理掉,但是客觀上發生了因果歷程有重大偏離,乙的死亡不能歸咎於前行為砍殺行為的原因,畢竟適河水淹死的,兩者客觀上顯有欠缺因果關係,所以應以殺人未遂加上過失致死數罪併罰。

有錯誤請指教,這題我也不太肯定
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說可參造76年台上192號判例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0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2-27 00:38 |
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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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棄屍體罪構成要件就不符合了還進入到未遂犯?
行為客體是死人啊!不是活人!
呵呵!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1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2-27 0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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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cash821 於 2010-02-27 07:1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遺棄屍體罪構成要件就不符合了還進入到未遂犯?
行為客體是死人啊!不是活人!
呵呵!

呵呵......所以我說「如果是採『新客觀』或『主客觀混合』」

還記得甲欲殺床上的乙,乙早在一小時前已死亡的案例吧表情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27 07:23 |
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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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重新思考倒是沒有問題,我是採主客觀混合論,以主客觀混合論我怎覺得他沒有成立?
遺棄屍體罪他保護的法益,是對於先人,屍體的尊重,擬制於中國人有一個死者為大之觀念,這觀念是抽象的,而且要以人是死亡為前提。
但是客觀認定,丟的是一個活人,怎麼會對這個法益有所危險呢?
59年台上字2861判例,講的也是對於保護法益有直接危險性,既不既遂是一回事。

以上...供參考,我推的不好別理我,哈!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3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2-27 0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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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cash821 於 2010-02-27 08:1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嗯...重新思考倒是沒有問題,我是採主客觀混合論,以主客觀混合論我怎覺得他沒有成立?
遺棄屍體罪他保護的法益,是對於先人,屍體的尊重,擬制於中國人有一個死者為大之觀念,這觀念是抽象的,而且要以人是死亡為前提。
但是客觀認定,丟的是一個活人,怎麼會對這個法益有所危險呢?
59年台上字2861判例,講的也是對於保護法益有直接危險性,既不既遂是一回事。

以上...供參考,我推的不好別理我,哈! 

進入未遂前要先談著手,
其實也是有補習班老師跟你持同樣見解-「直接危險性」
不過那位老師是認為「客體不存在,根本無法著手」 (連進入未遂討論都不用表情)
同樣地,套到不等價客體錯誤,(ex.甲誤乙的狗為乙而殺之)
乙不在現場,對其無從著手,故不成立殺人未遂。

這算是少數說中的少數說......
雖然蠻有道理的,可是我考試不敢寫表情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27 1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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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儀器屍體罪之未遂,可能不用論!!蛤~~為啥?
因為殺人棄屍對於棄屍的部分可能適欠缺用期待可能性抑或與罰之後行為,
換言之,遺棄屍體罪在殺人罪之前提若以實務見解欠缺期待可性不罰,那~
為何未遂就要罰?雖然,具有不法行為,仍欠缺責任喲;但學說採與罰之
後行為,也不一定是成立犯罪其學說如下:
一法條競合說:認為不罰之前後行為乃競合論之規範,為行為人完成主要行為,
 必然伴隨之他行為,故為法條競合之
二構成要件說:認為不罰之前後行為乃獨立之之型態,非為法條競合之規範
 ,亦行為人於數行為之下完成主行為,對於他行為已摻與主行為之處罰(
 與罰之前後行為), 故伴隨之他行為亦為構成要件無用成立,咎其因乃
 以法益侵害之風險
換言之,以學說解之第二說,亦為構成要件不成立,故殺人棄屍採第二說者
,構成要件根本不成立~~
----------------->以上僅為敝人的見解 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27 1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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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q8791042 於 2010-02-27 14:0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其實儀器屍體罪之未遂,可能不用論!!蛤~~為啥?
因為殺人棄屍對於棄屍的部分可能適欠缺用期待可能性抑或與罰之後行為,
換言之,遺棄屍體罪在殺人罪之前提若以實務見解欠缺期待可性不罰,那~
為何未遂就要罰?雖然,具有不法行為,仍欠缺責任喲;但學說採與罰之
後行為,也不一定是成立犯罪其學說如下:
一法條競合說:認為不罰之前後行為乃競合論之規範,為行為人完成主要行為,
 必然伴隨之他行為,故為法條競合之
二構成要件說:認為不罰之前後行為乃獨立之之型態,非為法條競合之規範
 ,亦行為人於數行為之下完成主行為,對於他行為已摻與主行為之處罰(
 與罰之前後行為), 故伴隨之他行為亦為構成要件無用成立,咎其因乃
 以法益侵害之風險
換言之,以學說解之第二說,亦為構成要件不成立,故殺人棄屍採第二說者
,構成要件根本不成立~~
----------------->以上僅為敝人的見解 表情

大大講得有道理,只是小弟有一個疑問
若採「風險逾越說」
前行為先不理(殺人未遂之部分)

後行為是「一行為」觸犯遺棄屍體(未遂)罪&過失致死罪
所以若不罰後行為,有沒有過失致死罪也跟著不罰問題?

另外競合之順序,不是「一行為」的想像競合要先嗎?
換言之,遺棄屍體(未遂)罪與過失致死罪要「想像競合」
之後才能與殺人未遂去做競合。

哈哈...競合的部分其實我不是很懂,這點若有錯誤還請大大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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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合關係不是應該是針對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下的行為嗎?
而這些罪名觸犯時間應該是同時觸犯或是時間上有密接連續性

不罰前後行為就沒有這問題,遺棄屍體罪的著手時點是丟棄時,真正死亡的時間點跟前行為沒有時間上的密接連續性,況且兩個保護法益是不同的,是不是用前行為來的優?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7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2-27 1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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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10-02-27 19:0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大大講得有道理,只是小弟有一個疑問
若採「風險逾越說」
前行為先不理(殺人未遂之部分)

後行為是「一行為」觸犯遺棄屍體(未遂)罪&過失致死罪
所以若不罰後行為,有沒有過失致死罪也跟著不罰問題?

另外競合之順序,不是「一行為」的想像競合要先嗎?
換言之,遺棄屍體(未遂)罪與過失致死罪要「想像競合」
之後才能與殺人未遂去做競合。

哈哈...競合的部分其實我不是很懂,這點若有錯誤還請大大不吝指正


本案所涉及罪名殺人未遂,過失致死,遺棄屍體未遂;若適用風險逾越(抑或重大偏差
),都是對於行為人之行為在數行為中殺人未遂之行為與過失致死之之行為,此數行為
以殺人既遂評價成立一罪,且遺棄屍體之部分適用不罰前後行為
一法條競合說(吸收關係)
 此說認定為一行為故以殺人既遂之評價吸收遺棄屍體罪
二構成要件說
 此說認為殺人既遂故以成立,則毋庸是論遺棄屍體罪,乃其行為已參與殺人罪論處,
 使後行為乃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

換言之,因果歷程錯誤先判斷數行為中殺人未遂及過失致死;於此數行為中認定構成要
件所成立之罪名殺人既遂,使得原為過失致死與遺棄罪本為想像競合,於因果歷程錯誤
後,數行為之後行為獨留遺棄罪而為不罰後行為;換言之,遺棄罪放一邊,先解決因果
歷程錯誤於構成要件上之評價,在予不罰後行為解決解決遺棄罪
---------->以上僅為敝人之淺見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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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cash821 於 2010-02-27 19:1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競合關係不是應該是針對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下的行為嗎?
而這些罪名觸犯時間應該是同時觸犯或是時間上有密接連續性

不罰前後行為就沒有這問題,遺棄屍體罪的著手時點是丟棄時,真正死亡的時間點跟前行為沒有時間上的密接連續性,況且兩個保護法益是不同的,是不是用前行為來的優?


競合關係未必是一行為:實質競合,不罰前後行為都是數行為;想像競合,
法條競合才是一行為~
真正的死亡關係與前行為沒有實間密切,但於學說見解認定評價這數行為是
成立一個殺人罪;除非所學說所採乃陳子平老師的自主雙行為論,此說認為
此行為是數罪併罰,對於後行為之過失致死與遺棄屍體未遂罪自然成立一行
為,成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以為評價,再與殺人未遂論處實質競合數罪併罰
,就不會有當殺人未遂跟過屍致死成立依個殺人罪,然對於遺棄罪應從何與
殺人罪評價之問題!

然而採取概括故意/風險逾越/重大偏差等學說,乃認為後行為成立之過失
致死與行為人之殺人未遂自然成立一個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著手為
之殺人行為與後行為過失致死之結果,雖客觀之行為因果非主觀所認知之於
殺人既遂之前,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就算已逾越自己之人行為,但風險非為他
人所逾越,對於過失行為之死亡結果之可歸責與殺人未遂之前行為判斷成一
罪:殺人既遂,故前行為已殺人既遂為斷,後行為僅剩遺棄屍體未遂~~
------->以上僅為敝人之胡說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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