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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讨论] 刑事诉讼法之矛盾
第八十八条
现行犯,不问何人得迳行逮捕之。
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发觉者,为现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现行犯论:
一 被追呼为犯罪人者。
二 因持有凶器、赃物或其他物件、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痕迹,显可疑为犯罪人者。
--------------------------------------------------------------------------------------------
依林钰雄所着『刑事诉讼法』一书所见解,犯罪后若非即时发觉者,为准现行犯。
那么,倘甲犯窃盗案而逃回家中后方被发觉,非有侦查权之随便一平民百姓皆能侵入甲家中将其逮捕至警局?

=============================
第 一百三十一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内者。

前项搜索,由检察官为之者,应于实施后三日内陈报该管法院;由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为之者,应于执行后三日内报告该管检察署检察官及法院。法院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五日内撤销之。
第一项、第二项之搜索执行后未陈报该管法院或经法院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
那么,若警察『怀疑』甲『有可能』有犯窃盗案,经过甲家中,发现甲正在家中客厅吃泡面,便能随便侵入以『有可能犯窃盗案』之一理由开始搜索?
搜索票制度是否形同虚设?
司法院不肯将权力下放?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7-07-14 19: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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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现行犯,不问何人得迳行逮捕之。
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发觉者,为现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现行犯论:
一 被追呼为犯罪人者。
二 因持有凶器、赃物或其他物件、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痕迹,显可疑为犯罪人者。
--------------------------------------------------------------------------------------------
依林钰雄所着『刑事诉讼法』一书所见解,犯罪后若非即时发觉者,为准现行犯。
<---准现行犯除了犯罪后非即时发觉者外,应再符合第88条II二款事由才堪称准现行犯
那么,倘甲犯窃盗案而逃回家中后方被发觉,非有侦查权之随便一平民百姓皆能侵入甲家中将其逮捕至警局?
<---依题示,甲犯窃盗案后未即时被发觉,故非现行犯,又依题所示,并无被追呼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
凶器、赃物或其他物件、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痕迹,显可疑为犯罪人者之可能,非有侦查权之人除依法令
之阻却违法事由外,并不能随便侵入甲家中将甲逮捕至警局,但可以告发之方式促使发动侦查。


=============================
第 一百三十一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内者。

前项搜索,由检察官为之者,应于实施后三日内陈报该管法院;由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为之者,应于执行后三日内报告该管检察署检察官及法院。法院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五日内撤销之。
第一项、第二项之搜索执行后未陈报该管法院或经法院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
那么,若警察『怀疑』甲『有可能』有犯窃盗案,经过甲家中,发现甲正在家中客厅吃泡面,便能随便侵入以『有可能犯窃盗案』之一理由开始搜索?
搜索票制度是否形同虚设?<---形同虚设???从何角度观察?是否可提出讨论??
司法院不肯将权力下放? <---旧法之搜索票,侦查中由检察官审查签发,为防止滥行搜索才将审查权回归法院,改由法官保留....为何又云司法院不肯将权力下放??不解!!

搜索有对物之搜索及对人之搜索,若警察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并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内者,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
惟,侦查辅助机关于无搜索票搜索后须于实施后陈报检察官及法院。

依题示,警察仅怀疑甲有犯窃盗罪之可能,此一理由实未达紧急搜索之程度(回归第122条第一项之意旨,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搜索须以必要之程度,始得搜索。何谓必要,系指一般理性之人依其正常判断,可认为有犯罪证据存在之相当可能性之情形而言。此种相当可能性,虽无要求达到充分可信或确定程度之必要,惟须以有相当或然性存在为条件。(法务部90法检字第002450号)
实不可随便冒然侵入甲之住处紧急搜索并逮捕之。


以上回覆仅属个人见解,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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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7-07-14 2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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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形同虚设,让我突然想到民诉199-1无中生有的阐明权....
这条应该没几位法官敢玩吧,感觉就像跨过了律师的界线直接帮原被告打官司
弄得不好偏袒了某一方又会被谯说是不是收人家的钱
是个立意很好却实用性不高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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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0 (by weifan) | 理由: 您说的是民诉的199-1吧?跟开版的问题好像构不上...@@"....说形同虚设有点对不起阐明权的功能唷^^"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7-07-14 2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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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weifan于2007-07-14 20:41发表的 :
第八十八条
现行犯,不问何人得迳行逮捕之。
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发觉者,为现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现行犯论:
一 被追呼为犯罪人者。
.......


ok,我就提出来讨论。
1.搜索票制度是否形同虚设?<---形同虚设???从何角度观察?是否可提出讨论??
ANS:就是从这一条(§131)的角度观察: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内者。』
第一项已写的很清楚:『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其住宅』,再来看第一款:『有事实足认『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内者』。故,倘甲犯窃盗案而被摄影机拍到,警察仅持有影片资料(犯罪事实)就得进入『犯罪嫌疑人』之住宅入内搜索,所谓事实,指『犯罪之证据』;所谓犯罪嫌疑人,系指有『犯罪之可能』的意思,所以只要警察怀疑,就得以这一条来将侦查程序正当化。请再一字不漏的看清楚条文是怎么写的。
而法务部之解释本身就很抽象『系指一般理性之人依其正常判断,可认为有犯罪证据存在之相当可能性之情形而言』,何谓『一般理性之人依其正常判断』?何谓『有犯罪证据存在之相当可能性』?解释的比法条还抽象。

2.司法院不肯将权力下放? <---旧法之搜索票,侦查中由检察官审查签发,为防止滥行搜索才将审查权回归法院,改由法官保留....为何又云司法院不肯将权力下放??不解!!
ANS:不解?我来解释给你听。这一条是在89年修改的,在这之前,检察官是可以随便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为什么最后会修改?那是因为有人提请大法官释宪,宪法已规定得很清楚,行政机关本来就不得随便侵犯人民之人身自由,也就是说,在89年之前,被检察官羁押的那些人,几乎都是『受害者』,一个具有深厚法学底子的司法院,会到了人民声请释宪才知道这条违宪?

在来看刑诉第八十八条。
依林钰雄教授所着『刑事诉讼法(2005年9月4版)』第300页第3段最后一句:『若这时候即时被发现者,为现行犯,『即时』是指时间的紧接性,倘若欠缺即时之要件,仅能以准现行犯论』所以,我不解你说的犯罪后还必须手上持有凶器是从哪里看来的?
再来看本书第301页中间:『此种情形有无必要赋予人人之迳行逮捕权?是否已经过度扩张准现行犯之认定,值得商榷』再来看同页末段:『本法既未将其逮捕限定于无法即时确认行为人身份或行为人有逃亡之虞的情形,亦未加上不及报告逮捕之限制,可为过度扩张不经司法或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之逮捕,立法值得检讨。』请再一字不漏的仔细的看一次法条。所以,我不知道你说的只能报警处理是从哪里认定的?
且本书上说,这条法案立法公布时,曾轰动一时,学者们认为过度扩张侦查范围,有侵害人民自由权之虞,立法有待检讨。
综观上述,也就是司法机关宁可错杀一百,也不放过一个的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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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7-15 08:32 |
jamesb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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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大大: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内者
逮捕的前题是要有通缉书85or现行犯(含准现行犯)88
拘提的前题是要有拘票77
羁押的前题是要有押票102
倘甲犯窃盗案而被摄影机拍到,警察仅持有影片资料(犯罪事实)就得进入『犯罪嫌疑人』之住宅入内搜索->那警察就会去申请搜索票128,因为未达紧急搜索之程度急迫性或必要性,也有可能违反131IIIorIV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TWNIC-TW | Posted:2007-07-15 09:18 |
airflash 会员卡 葫芦墩家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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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
看到你们的讨论
我只能够说一句话

「考试不同于研究学问,以考试来说,要尽可能要面面俱到
  但是,研究学问则要深入精辟析论。所以,林师的论点
  在国考上写出来分数不是很高就是很低,建议参酌判例见解
  ,在关于刑诉131与88之作法,其实实务争议不大
  但是因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同时抄英美与德式证据法则
  而两者对于证据的审查方式不同,所以才会有这些争议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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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秤之两端,太极之黑白。
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7-07-15 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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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jamesbob于2007-07-15 09:18发表的 :
回 大大: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内者
逮捕的前题是要有通缉书85or现行犯(含准现行犯)88
拘提的前题是要有拘票77
羁押的前题是要有押票102
.......


实务上处理案件,警察有证据都会先去声请搜索票才入内搜索没错,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一项
已写的很清楚,『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这与实务处理方式有差距。
不只这几个条文,如刑诉第159条之1也是疑点重重,这一条我们老师(他是高等法院法官退休下来的)已说过是司法院没诚意的问题,所以没有拿出来在此讨论。
实务上的处理方式跟法条所规定的有一点小差距,反而是实务上的处理方式较具公平性且保障人权。
五院都可以提出法律案,而基本的民、刑诉讼法不就是司法院提案在修改的。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7-15 1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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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airflash于2007-07-15 11:08发表的 :
呵呵
看到你们的讨论
我只能够说一句话

「考试不同于研究学问,以考试来说,要尽可能要面面俱到
.......

所谓『依法行政原则』,所有案件的侦办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办理。虽然实务上的侦办与法有一点小差距(实务上较保障人民之自由权),但无票搜索的权力是法律赋予司法人员的,要不要行使此权力,就看他们自己。也就是说,警察在行使公权力时,就算侵犯到人权,也可以拿上述条文来将他们的行为正当化,而免除掉行政、刑事及民事之责任。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7-15 16:30 |
jamesb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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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回 大大: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
逮捕的前题是要有通缉书85or现行犯(含准现行犯)88
拘提的前题是要有拘票77
羁押的前题是要有押票102
---->A
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内者
---->B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C
C的前题是B,
B的前题是A。

倘甲犯窃盗案而被摄影机拍到,警察仅持有影片资料(犯罪事实)就得进入『犯罪嫌疑人』之住宅入内搜索->那警察就会去申请搜索票128,因为未达紧急搜索之程度急迫性或必要性,也有可能违反131IIIorIV ------>99.9%警察会去申请搜索票,0.1%不是闲闲没事做+疯了,要不就是闲闲没事做+积分太高想被扣。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TWNIC-TW | Posted:2007-07-16 00:33 |
nickwu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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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都是法律系的吗? 我已K了多年, 也看得懂诸位写些什么, 但临考, 就无法写得这么精辟, 看来我得再多K几遍了。


Good day

Nick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12-01 0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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