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3698 个阅读者
04:00 ~ 4:30 资料库备份中,需等较久的时间,请耐心等候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ipman 手机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2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版主评分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刑法~教唆窃盗
1.某甲以不实之事项向监察院举发公务员某乙违法失职,试问某甲是否成立犯罪?理由为何?

2.甲将一棒棍交给乙,要乙敲昏丙,而在乙敲昏丙后,甲即将丙身上之财物取走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50 (by winkor) | 理由: 所提问题对学习确实助益不浅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5-18 20:09 |
罗武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鲜花 x1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这位大姐,您的题目都很有意思,主观要件常常欠缺,真可怕..
小弟所谓的可怕,就是遇到这样的问题,最好自行假设..
比方说:
((不打了,已经在信件中回覆过您..^^))

这样的题目,通常会占据掉两到三行的可论述空间,真可怕...^^"


==For until the law sin was in the world.
      But sin isn't imputed when there's no law.==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18 21:00 |
sazon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4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chile99tw 于 2009-05-18 20:09 发表的 刑法~教唆窃盗: 到引言文
1.某甲以不实之事项向监察院举发公务员某乙违法失职,试问某甲是否成立犯罪?理由为何?

2.甲将一棒棍交给乙,要乙敲昏丙,而在乙敲昏丙后,甲即将丙身上之财物取走
(乙对于甲利用丙昏迷而取走财物之事,全然不知),试问甲成立何罪?

此题乙成立277第一项,再成立320?还是直接成立329,因为题意不清
然后甲对乙的部份,就成立29的277第一项 & 30的277第ㄧ项但只成立29的277
至于对乙取财物的部份就不在教唆范围内,故不另论罪。这样解可以吗?
但我还是觉得取物的部份甚有问题。。。
请各位大大帮忙一下~~~


简略说一下我的想法:

第一题,某甲成立刑法第一六九条第一项诬告罪。
诬告罪第一项规定:「意图使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者。」这边所谓受惩戒,就是指公务人员惩戒法之规定,所以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都该当的,若某甲还有伪造、变造证据的话,那么就用同条第二项定罪。(无阻却违法与阻却罪责事由。)

第二题
先讨论乙,已将丙敲昏,三阶段论,成立277第一项。
再讨论甲,而争点是:
a、甲到底是教唆犯还是间接正犯?其实你看题意,「乙对于甲利用丙昏迷而取走财物之事,全然不知」,即甲的原意是想取走丙身上的财物,只不过利用乙作为实行犯罪的工具罢了,所以用犯罪支配的观点来检验,你要看乙是否为工具的地位?甲是否站在绝对的支配地位?(从这边去检验,我认为甲是间接正犯无误。)
b、甲确定是间接正犯了,那么到底是什么罪的见间正犯呢?回到320与328的构成要件中,先去了解他的构成要件,再回到整个犯罪事实里,甲,针对犯罪「实行阶段」里面,究竟干了什么事?一、促使丙被木棒打昏。二、乘丙昏了,窃取财物。如果甲仅仅单纯只有二、而无一,那么甲是为窃盗罪,可偏偏甲的犯意是一加二,行为也是一加二,所以整个犯罪实行阶段,事实上不能仅用320就能含盖,所以甲应该先成立328才对。因为328的构成要件:「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财物。」(简而言之,328就是以「侵害人身或用胁迫的方法」然后「使人陷入不能抵抗的状况」下,得其财务。)甲的328确定了,这时再去检验是否有加重事由,依330规定,犯强盗罪有321第一项各款情形,为加重强盗罪,甲促使乙用木棒打昏丙,已经符合321第一项第三款「携带凶器为之」的加重条件。论述到这里,我认为甲对丙已成立加重强盗罪的间接正犯。
c、题目其实也应该问问乙的罪责。因为间接正犯的通常情况下,乙是处于绝对的工具地位,故乙通常在进入讨论罪责的部分,会阻却罪责,而不成立犯罪。但,这一题,如果题目没给乙其他附加条件的话(例如:18条、19条等等),我认为,乙是成立犯罪的,而这里应该是「正犯后正犯」的观念。

以上是我的想法,你参考看看啰。表情

第二题,我觉得是有水准的题目!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60 (by winkor) | 理由: 虽然,引用刑321可能有类推之嫌,且教唆或间接正犯(正犯后正犯)论述未见确定,但如此解析,已堪称水准之作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 | Posted:2009-05-19 09:48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某甲以不实之事项向监察院举发公务员某乙违法失职,试问某甲是否成立犯罪?理由为何?
一.诬告:乃行为人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者而言
二.所谓该管机关:系指有侦查.审判权或监督.弹劾.惩戒权之职务人员
三.甲将不实事项向监察院举发公务员某乙违法失职->符合(二)所谓只该管机关
四.甲将不实事项向监察院举发公务员某乙违法失职.该管机关必会错登记行为
    但甲仍不成立214使公务人员登载不实罪->应为该管公务员尚须为实质之审
    查(73上1707判例)
五.甲是否为之伪造文书行为->视举发行为是否以书面为之.或甲是为政人员(213).一般平民(210)
    而已诬告169同法第二项
六.甲之行为->成立169-I诬告罪.若为伪造文书之行为论同法第二项

2.甲将一棒棍交给乙,要乙敲昏丙,而在乙敲昏丙后,甲即将丙身上之财物取走
(乙对于甲利用丙昏迷而取走财物之事,全然不知),试问甲成立何罪?
一.乙为伤害罪
二.甲之行为成立行法29条之教唆犯.30条帮助犯.而不成立间接正犯
   (1)教唆犯:乃教唆者教唆说他人实行犯罪而言.主观尚须满足双重教说故意.客观尚须满足教说特定行为
       双重教说故意:乃教唆说者系为故意教唆他人实行犯罪.且对他人实行之不法行为亦有认知与意欲
       教说特定行为:乃教唆说者教唆他人.而使他人萌生犯意.犯特定之不法行为.对于他人产生犯意者
                          亦为造意犯

   (2)间接正犯:依犯罪支配论而言.乃行为人依法律或事实上.于幕后支配他人而为不法之行为.以他人为犯
                     工具而支配整体之犯罪过程.而通常被利用之人仅为单纯之犯罪工具而不成立犯罪

   (3)帮助犯:乃帮助者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而言.主观尚须满足双重帮助故意.客观尚须满足帮助特定行为
       双重教说故意:乃帮助者为故意帮助他人实行犯罪.且对他人实行之不法行为亦有意欲实现
       教说特定行为:乃帮助者明知他人正实施犯实行行为.而予法律上精神或物质之帮助.而使他人顺利
                          完成犯罪.或对他人之犯意造成更大之损害

   (4)题意.甲将一棒棍交给乙.乙敲昏丙.而乙敲昏丙.可见甲并非以支配乙为犯罪工具.而是教唆他人使他
       萌生犯意而为伤害之特定行为成立教唆犯.且将一棒棍交给乙之行为.乃之一欲为伤害丙之行为而赋
       予物质上之帮助.亦成立帮助犯:为甲为同一个犯罪过程中成立刑法教唆犯与帮助犯.依吸收关系.论
       教唆犯

三.甲之行为为成立刑法328抑或320?
 (1)刑法328抑或320皆为行为人意图不法之所有.而为破坏他人之旧持有以建立自己之新持有
     仅为在客观施予行为上系为暴力行为或非暴力行为
 (2)题示.甲系为教唆乙为之伤害行为.而为乘丙不能难与抗拒之形状取走丙之财物.可见甲之主观上有
     难以抗拒而为暴力行为乙取走他人之动产之犯意而言.客观上虽系为教唆他人使他人萌生犯意以他
     人之手而为乘人不能.应立刑法328之强盗罪.又甲将一棒棍交给乙.应论以刑法330加重强盗罪

四.综上:
1.甲之行为应成立刑法330加重强盗罪
2.乙之行为对甲犯加强盗重.并无预见之下仅为甲之共犯过剩.故.乙之行为成立刑法277条伤害罪

以上为个人之见解~~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winkor) | 理由: 解题认真,但过于强调木棒之交付价值而为教唆与帮助之混淆,且末段之引用共犯过剩?而未见详述,似嫌不妥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2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5-19 17:34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6670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