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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会议第1353次不受理案件 民国99年03月26日 六二、声请人:钟○树(会台字第9718号) 声请事由:为杀人案件,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号刑事判决,所适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处刑事被告死刑之规定等,有违反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之疑义,声请解释宪法暨补充解释司法院释字第四七六号解释,并声请为暂时处分案。 决议: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党声请解释宪法,须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始得为之,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对于本院就其声请解释案件所为之解释,声请补充解释,依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会议决议,应以确有正当理由者为限。又当事人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本院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解释,依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会议决议,应依有关规定视个案情形审查决定之。 (二)本件声请人因杀人案件,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号刑事判决,所适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处刑事被告死刑之规定等,有违反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之疑义,声请解释宪法暨补充解释司法院释字第四七六号解释,并声请为暂时处分。声请意旨略谓: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以死刑为法定刑之一,不当侵害人民受宪法保障之平等权、生存权,有违宪法比例原则之要求,且有补充解释司法院释字第四七六号解释之必要。二、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条所定之强制辩护与指定辩护,对于判处被告死刑之审判,未赋予刑事被告充分受有效辩护人协助之程序保障,侵害人民受宪法保障之诉讼权、生存权、平等权,并违反比例原则之要求。三、声请人已受死刑判决定谳,并经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令准,随时有受执行之危险,而死刑具有不可回复之特性,是本件声请有重大急迫性,请准于本案解释前作成暂时处分,暂时停止声请人所受死刑之执行云云。 (三)经查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违宪及补充解释本院释字第四七六号解释部分,声请人前曾就上开确定终局判决以相同事由声请解释,业经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七次会议议决不受理在案。兹声请人复执同一事由再行声请解释,仅系以个人主观之见解指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死刑规定不当,尚难谓已客观指摘该规定有何抵触宪法之处。又前揭确定终局判决并未适用本院释字第四七六号解释,声请人自不得据以声请补充解释。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违宪部分,因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并非上开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律,自不得以该条规定作为声请解释之客体。综上所述,前述声请均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又本件声请解释宪法及补充解释部分既已作成不受理之决定,声请人有关暂时处分之声请已失所附丽,应并予驳回。
大法官会议第1297次不受理案件 民国95年12月29日 廿四、声请人:钟○树(会台字第8294号) 声请事由:为杀人案件,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号刑事判决,所适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科予刑事被告「死刑」之法律规范,有侵害宪法第七条之平等原则、第十五条之生存权及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疑义,声请定暂时处分暨解释宪法案。 决议: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党声请解释宪法,须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始得为之,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对于本院就其声请案件所为之解释声请补充解释,应依本院大法官会议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会议决议办理。 (二)本件声请人为杀人案件,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号刑事判决所适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杀人者处死刑之规定,有抵触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第十五条关于生存权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等疑义,声请解释宪法暨就本院释字第四七六号解释为补充解释,并声请定暂时处分,暂时停止声请人所受死刑之执行。 (三)关于声请解释宪法暨补充解释本院释字第四七六号解释部分,声请意旨略称: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以死刑为法定刑之一,不当侵害人民之受宪法保障之平等权、生存权,有违宪法比例原则之要求。二、大法官释字第四七六号解释有再为补充之必要,盖形式上,该解释之作成迄今有近八年之遥,历史演进、社会变革、国民智识水准,均已有相当程度之提升;实质上,该解释对于死刑与生存权、死刑与国家正义;甚至于死刑与目的正当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当性的内涵、宪政与法律关系,均有诸多不合时宜并值得补充解释之处。三、退万步言,即便大法官无法作出「死刑违宪」之宣告,至少也应该限缩释字第四七六号解释关于死刑合宪之适用范围,就不确定故意之杀人行为宣示不得科以死刑。 (四)查其所陈,关于死刑为法定刑是否违宪部分,业经本院释字第一九四号、第二六三号及第四七六号等号解释有案,尚无再行解释之必要。另按人民对于本院就其声请解释案件所为之解释,声请补充解释,经核确有正当理由应予受理者,得予以解释;又当事人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本院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解释时,仍依大法官会议法(现已修正为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有关规定视个案情形审查决定之,先后经本院大法官会议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会议决议有案。本件关于声请补充解释本院释字第四七六号解释部分,因声请人既非该号解释之原声请人,本件确定终局判决亦未适用该号解释,则声请人自不得据以声请补充解释。本件声请于法尚有未合,应不受理。 (五)关于暂时处分部分,声请人固主张有重大急迫性等情形,惟所谓暂时处分,系指「于本案解释前作成暂时处分以定暂时状态」之谓(见本院释字第五八五号解释及第五九九号解释)。本件释宪之声请,本院已决议不予受理如上,其暂时处分之声请即失所附丽,自无从「于本案解释前」另为暂时处分;是不论声请人所陈是否属实,其暂时处分之声请尚有未合,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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