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柏檜 於 2010-05-28 21:58 發表的 海商法練習:
甲公司以FOB條件出口A貨物一批,計共10台,用貨櫃裝運,委託乙海運公司以X輪運至日本給進口商丙,若在我國法院起訴則,
1,若海上因天災遇難,貨物全損,又查得X輪航行中機件故障,或有海商法69條第17款事由,則誰得向誰求償損失?各應如何主張及舉證?
2,誰應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保險公司理賠後可否代位請求賠償全部保險金?
答一:甲公司可免責。通常是原告負(依題意應該是丙為原告)舉證責任,但最新的鹿特丹規則則改為被告也要負衡平舉證責任,我國應該會朝向此方向修法。
以三要點來看:
1.適航性:X輪機件故障,如是在航行前已盡相當檢查義務,則甲公司免責。
2.貨物管領義務:依照FOB條件,依本案情況,顯然貨物還已越過Ship's Rail,所以其毀損滅失風險應由進口商丙承擔。
3.航行注意義務:依題意為遇海上天災而全損,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甲公司不用負責。
根據國貿條規(Incoterms) 1990 的規定,除非另有約定,FOB條件下貨物風險的移 轉,是以Ship's Rail (即出口港船舷)為分界點。依本案情況,顯然貨物還已越過Ship's Rail,所以其毀損滅失風險應由進口商丙承擔。
按 Incoterms 1990 FOB 的規定,賣方將貨物裝上指定裝船港買方所指定船舶,貨物越過船舷,風險即移轉由買方負擔。
答二:海上貨物保險應該是進口商會去投保的,因為怕沒辦法照實收到完整貨物。保險公司對丙公司理賠後,當然不能向甲公司進行代位求償,因為甲公司本來就免責賠償!
代位求償權之取得:《保險法》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海商法》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
(1)被保險人因海上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發生貨損貨差,收貨人(被保險人)有權對承運人索賠;
(2)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賠償,在此應注意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付的決定性憑證是付款憑證,而不是被保險人簽署的代位求償權益轉讓書;
(3)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以保險賠償範圍為限,即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索賠數額不應超出其向被保險人賠付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