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4240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咖逼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正犯后共犯后正犯
甲想杀乙,拜托丙动手,丙没空,一边答应甲,一边私底下找丁杀乙,但丁也没空,丙只好和丁一起去拜托戊动手,最后由戊出面杀乙,想不到,戊竟错将A认为乙,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 此文章被咖逼在2010-06-08 03:36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08 03:28 |
cash821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2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前几天在知识家才解过问的问题跟你一模一样~

等价客体错误,不阻却故意
A的死亡,戊成立271普通杀人正犯
依造通说见解(蔡墩铭师),教唆帮助,帮助教唆,叫唆叫唆,帮助帮助
都是属于『教唆(帮助)他人实行犯罪』,以此案例来说
甲教唆丙教唆丁教唆戊
都是教唆别人实行犯罪者,所以甲、丙、丁都是属于教唆犯

杀死A来说:
戊成立271普通杀人正犯,甲、丙、丁依造共犯限制从属性,各成立普通杀人罪的教唆犯。

以乙来说:
由于乙从头到尾上未出现,未遂犯之认定应该是行为人着手于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而犯罪未既遂,所以对戊顶多对乙会成立271预备杀人罪。

刑法29条  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行为者,为教唆犯
由于预备尚未到达着手实行之阶段,甲、丙、丁不成立对C的普通杀人罪预备犯之教唆犯。

结论:
戊成立271杀人预备犯、271普通杀人罪,两者想像竞合,以271普通杀人处断。
甲、丙、丁成立271普通杀人罪教唆犯。


PS. 学说补充交给Q大或冰大,这两个高手学说背超熟,噗哈哈~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6-08 07:14 |
冰咖啡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86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楼上cash大几乎讲完了,小弟作几点小小补充:
1.辗转教唆:
(1)通说和实务见解:教唆犯。
(2)少数学说:不成立犯罪。(采严格的罪刑法定)
2.正犯客体错误,教唆犯之论处:
(1)通说和实务见解:正犯不影响,教唆犯也不影响。(正犯之错误,教唆犯概括承受)
(2)少数说A:正犯之客体错误,视为教唆犯之打击错误。
(3)少数说B:正犯之客体错误,应自行负责;又正犯对于教唆犯教唆之行为目标并未着手,故教唆犯无罪。
(4)少数说C:正犯之客体错误,应自行负责;又正犯对于教唆犯教唆之行为目标并未着手,但依杀人罪有罚预备犯,故仍应以教唆杀人预备犯处罚之。
3.戊的部分:
其实只需要论一个杀人既遂就可以了(通说) ;再者,即使是预备+既遂,也非想像竞合,而是法条竞合。
竞合(补充观念而已,跟本题无关)
1.实务:论吸收关系。(实务上似乎无论遇到什么都是吸收关系)
2.学说-竞合论:论补充关系。
3.学说-罪数论:论包括上一罪。


※顺便一提,标题观念有误。正犯后共犯后正犯,是「共犯」才对。(国内应该没有学者采主观论表情)


[ 此文章被冰咖啡在2010-06-08 08:36重新编辑 ]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08 08:13 |
criminal-law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quote]下面是引用 咖逼 于 2010-06-08 03:28 发表的 正犯后共犯后正犯: 到引言文
甲想杀乙,拜托丙动手,丙没空,一边答应甲,一边私底下找丁杀乙,但丁也没空,丙只好和丁一起去拜托戊动手,最后由戊出面杀乙,想不到,戊竟错将A认为乙,将A杀死,问甲、丙、丁、戊如何论处?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10-06-13 23:09 |
criminal-law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甲想杀乙,拜托丙动手,丙没空,一边答应甲,一边私底下找丁杀乙,但丁也没空,丙只好和丁一起去拜托戊动手,
最后由戊出面杀乙,想不到,戊竟错将A认为乙,将A杀死,问甲、丙、丁、戊如何论处?
(一)乙杀戊之行为,应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罪(§271I)
   
    1.戊意图杀乙,客观上以着手实行,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的行为客体(乙),与其实际侵害之客体不一致(A)
      因而对于客体的辨别错误而导致A死亡。争点在于,戊是否具备构成要件故意,兹分述如下:
     (1)等价的客体错误:
        对于此种(构成要件)等价的客体错误,采取『法定符合说』,从构成要件范围观看,以杀人的故意内容而言,对于构成
        要件事实的认识,祇需行为人对于以构成要件为基准的犯罪事实有所认识(92年台上1263判决参照),亦即客观所发生的
        事实并未逾越故意的认识范围。因而不影响故意之成立与否,故不阻却故意的构成要件错误。
     (2)不等价的客体错误:
        对于构成要件不等价时,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所决意之事实,于客观上尚未付于实现。惟结果之发生,并未该当于构成要
        件所认识之范围内,行为人对于结果发生之因果历程欠缺认识,故得阻却故意。因此行为人若客观上已着手实行,对于
        想像之客体成立未遂犯;是否对于结果之发生成立过失犯则依个案判断。
    2.提示情形,既然目的客体与失误客体均为人,与行为人于行为时所认知的客体,于构成要件的描述上相同,依『法定符合说』
      故意归责原理,应可认定其具有故意杀人既遂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
    3.乙别无阻却违法及罪责事由。
(二)甲、丙、丁之教唆戊杀乙的行为,应成立(§271I§29)
   
    1.甲、丙、丁三人间之教唆教唆亦可成立教唆犯,学说上称『辗转教唆』或『间接教唆』、『连锁教唆』。实务亦肯定
      之,亦系教唆他人犯罪,应负教唆之责(27上224判例),因此不以教唆实行行为为限,故甲、乙、丙三人之行为亦属教唆。
    2.甲、丙、丁三人基于教唆故意与教唆既遂故意,唆使本无犯意之戊着手实行杀乙,并进而付诸实行,别无阻却违法以及罪责
      事由,惟戊因对于行为客体之误判造成A死亡,基于上述戊对于A应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罪。
    3.被教唆者发生客体错误时,多数说与实务认为被教唆人之客体错误对于教唆犯之可罚性不生影响。实侧于教唆犯为唤起正犯
      为不法犯罪行为之决意之人。
    3.按刑法第29条有明文规定。基于共犯限制从属性原则,教唆犯之成立必须以正犯着手实行违法行为为前提,其教唆行为即可
      附丽于正犯。故甲、丙、丁成立教唆杀人既遂罪。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10-06-14 04:24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30326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