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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mkam12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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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請教民法870之一Ⅱ
民法870之一Ⅱ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 及共同抵押人。

為什麼登記前要通知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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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kamkam123123在2010-08-13 21:14重新編輯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8-13 21:02 |
kamkam12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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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通知   讓與人之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   對受讓人不利
然而  即使受讓人通知債務人and抵押人
次序讓與一事  債務人  抵押人還是照樣可以對次序讓與之抵押權人為清償
那麼  結果不是白忙一場?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8-13 22:24 |
ii81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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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amkam123123 於 2010-08-13 21:02 發表的 請教民法870之一Ⅱ: 到引言文
民法870之一Ⅱ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 及共同抵押人。

為什麼登記前要通知債務人、抵押人?

書本的理由:  使債務人 抵押人知悉抵押權次序讓與一事 而不向讓與次序之抵押權人為清償  以免抵押權消滅

然而  這樣解釋 我還是不懂為什麼要設這個規定
為什麼要避免債務人 抵押人在不知情的情況向讓與次序之抵押權人為清償?
不為通知會對誰不利  又有何不利



感激不盡   


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第七百五十八條),前項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已涉及抵押權內容之變更,自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又抵押權之債務人或抵押人,於提供抵押物擔保之情形,債務人仍得為債務之任意清償;抵押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亦得向抵押權人為清償。於抵押權人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如債務人或抵押人不知有調整情形仍向原次序在先之抵押權人清償,自足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以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為其登記要件,以期周延。至於登記時,應檢具已為通知之證明文件,乃屬當然。


問與答之中,不清楚的觀念,就要繼續追問,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勞永逸。
學習嚴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給所有網友:沉默不語是雙輸,踴躍發表是雙贏。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8-22 1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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