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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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不專業看法 僅供參考 按依民法買賣契約 (民法153 345) 雙方對買賣之必要之點達成相互一致了解 一方要約買賣,他方允諾購買,契約成立並生效 雙方各負債權債務,於下列情形 買方交付價金後 接受對方依債之本旨給付 賣方收取價金 並移轉登記於買方使其取得所有權(民法348 759) 這各債權債務已了結並消滅 債務已消滅 無從反悔 除非 受有詐欺 脅迫等而違反自己真意而所為意思表示,則可以民法總則偏中相關規定 撤銷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從而得以不當得利要求返還所不當受領利益
原以不動產物權變更或處分為目的者,其行為應建行一定方式行為,學說稱為 要式行為 惟該相關配套措施並未完足,故現行民法規定已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並為登記者,仍有其效力存在, 假設你是賣方 ,在無受詐欺脅迫下,收取價金並移轉登記房子於買方 那該買賣已完成,債務消滅, 忘記一點,未提到所謂債務履行是否訂期限 如果訂有履行期限 得於履行期限到期 才為債務給付 但如果已經給付清償債務者(期前清償),則所為清償債務 不得以未到履行期限要求對方返還所為之給付 若要再房子所有權再為更動 只有在做一次買賣 若要扯上重大動機錯誤 這工程看起來還滿重大的 以上 不專業看法 僅供參考
[ 此文章被shl651029在2011-06-08 15:42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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