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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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不专业看法 仅供参考 按依民法买卖契约 (民法153 345) 双方对买卖之必要之点达成相互一致了解 一方要约买卖,他方允诺购买,契约成立并生效 双方各负债权债务,于下列情形 买方交付价金后 接受对方依债之本旨给付 卖方收取价金 并移转登记于买方使其取得所有权(民法348 759) 这各债权债务已了结并消灭 债务已消灭 无从反悔 除非 受有诈欺 胁迫等而违反自己真意而所为意思表示,则可以民法总则偏中相关规定 撤销受诈欺或胁迫之意思表示,从而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所不当受领利益
原以不动产物权变更或处分为目的者,其行为应建行一定方式行为,学说称为 要式行为 惟该相关配套措施并未完足,故现行民法规定已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并为登记者,仍有其效力存在, 假设你是卖方 ,在无受诈欺胁迫下,收取价金并移转登记房子于买方 那该买卖已完成,债务消灭, 忘记一点,未提到所谓债务履行是否订期限 如果订有履行期限 得于履行期限到期 才为债务给付 但如果已经给付清偿债务者(期前清偿),则所为清偿债务 不得以未到履行期限要求对方返还所为之给付 若要再房子所有权再为更动 只有在做一次买卖 若要扯上重大动机错误 这工程看起来还满重大的 以上 不专业看法 仅供参考
[ 此文章被shl651029在2011-06-08 15:42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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