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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是否適用代位繼承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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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lito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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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是否適用代位繼承疑義
題目:甲與乙結婚育有子女A、B、C、D。A與X結婚生育子女P、Q,甲死亡,A拋棄繼承。問甲之遺產由何人繼承,各得應繼分?
請問各位大大替小弟不了解的拋棄繼承解惑,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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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 llamo sky ferna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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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06-15 16:03 |
xox789uo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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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57 號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
樓主大概是沒注意到釋字第57號的案例,其被繼承人並無配偶,繼承人為其養女乙及出嫁之女,因此繼承人只有二人,惟該二人皆拋棄繼承,同一順序已無繼承人,因此由養女之四子直接繼承,並不是代位繼承。
[ 此文章被xox789uouo在2011-06-17 10:20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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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樓]
From:台灣行政院研考會 |
Posted:
2011-06-17 09:49 |
justflu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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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唸的是說,拋棄繼承沒有代位繼承的適用。
57號釋字說,可以代位的情形只有兩種,一個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死亡,一個是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為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這兩種情形會損及其子女固有的繼承權,所以讓他們可以代位繼承。
有哪裡不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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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06-17 10:09 |
lolito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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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二位的解答,得確是自已搞混了。a的子女是不適用代位繼承,應是用之前提到的二個學說。1.固有2.代位。
我找到的判例87年台上1556。
代位繼承系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母之權利,系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
那以這一個判例是否可以適用在a的子女身上呢!
me llamo sky ferna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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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06-18 11:57 |
xox789uo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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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A不適用 87年台上1556號判例首先,拋棄繼承跟代位繼承是不同的概念。
所謂代位繼承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代位繼承人本為次順序的的繼承人,因有先順位繼承人的存在,致不能繼承。是在先順序的繼承人有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理應有代位繼承權,以維持同一順序應繼分的公平。(王澤鑑 民法概要)
另拋棄繼承是屬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不許代理,亦不得為部分拋棄。
判例中「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白話的意思是說 對於父或母的遺產拋棄繼承,不能當作也同時對祖父母的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易言之,雖然對父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但仍然能代位繼承祖父母之遺產。惟若其父對其祖之遺產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則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無代位繼承之適用。此題A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76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故被繼承人之配偶乙及B、C、D 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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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樓]
From:台灣行政院研考會 |
Posted:
2011-06-21 15: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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