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TJQAZ 于 2012-05-27 11:45 发表的 :
楼主大~ 不才认为黄师的构成要件不可分性观点~ 仍是要审酌行为人之客观行为为出发点。加重窃盗罪之趁火打劫乃立法形成自由。
至于222第三项跟225亦同~
受害人被第三人捆绑,若行为人利用其不能抗拒而为性交(并无强制手段),就行为人而言,其该当何罪??(不才认为是225)
盖因225之要件乃对不能或不知抗拒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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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窃盗罪之趁火打劫乃立法形成自由。
至于222第三项跟225亦同~
虽然立法形成自由在实务上常常被拿来乱搞,但加重窃盗罪应是以保障法益及行为人恶性来作出发,而非归类为立法形成自由。
大大把221.225之区分从构成要件来作区分我认为个人认为不妥,所有的法条区分都应以保障法益作出发点再往下细想。
例如窃盗罪和侵占罪,从构成要件下去看就是一个破坏持有一个易持有为所有,但这些都是从保障法益下去作出发点。
从保护财产法益再去区分保护窃盗罪的持有支配关系和侵占罪的仅保护所有权,大大要如何从构成要件下去区分?从大大的角度下去看结果皆会是"立法形成自由"
受害人被第三人捆绑,若行为人利用其不能抗拒而为性交(并无强制手段),就行为人而言,其该当何罪??(不才认为是225)
一个例子,第三人持枪胁迫被害人替行为人口交,从大大的论点来看,亦是225,但这结果显然而非。
还是要从保障法益下手,221最基本的就是保障性自主,应无疑虑。
225保障的法益亦同,但由于225之被害人的性自主能力是没有的或是有瑕疵的(本身之精神障碍或是肢体障碍),但绝非是其他外力所造成,换言之一定要被害人之性自主为被侵害,如果被害人知道自己性自主能力被侵害应是该当221而非225。
例如,一个精神障碍者被性交,如果他知道自己的性自主权利被侵害,仍该当221;反之,225。
因为不能解释为何只有221有加重是由而225没有,只有加重结果。这表示221保障的是有性自主权的人,225则是保障无性自主或有瑕疵之人。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于 2012-05-27 12:27 发表的 :
1.由于小的很没念刑法,所以对黄老师的"构成要件本身具有不可分性",没有印象了(可能小的本来就不用功 哈哈),可以请大大再说明下吗 感谢
2.其实,大大可以想想我下面举的例子:
A 甲在乙的饮料中下药,使乙昏迷,并性交之。
B 丙在乙的饮料中下药,使乙昏迷,甲性交之。
乙在乙的饮料中下药,使乙昏迷,甲性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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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于小的很没念刑法,所以对黄老师的"构成要件本身具有不可分性",没有印象了(可能小的本来就不用功 哈哈),可以请大大再说明下吗 感谢
黄荣坚老师他叫作相续之共同正犯(承继之共同正犯)
行为人在其他犯罪人为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基于对其它犯罪人先前已经实施之行为的认知,加入其后续犯罪行为的共同实施。
重点在于有强制行为的认知,再加入犯罪。
A 甲在乙的饮料中下药,使乙昏迷,并性交之。
222
B 丙在乙的饮料中下药,使乙昏迷,甲性交之。
甲知道吗?这才是重点。知道:222。反之:225
C 乙在乙的饮料中下药,使乙昏迷,甲性交之。
乙使自己昏迷的目的?
弱目的是让甲性交:不成罪
目的其它:甲要有认知乙有下药:222。甲无认知:225
以上,纯粹个人想法,有错还请多多教导。
补充:非一定要作强制行为才可符合221。
例如:我把我自己绑起来读书(随便假设),是为了读书不是为了被别人桶屁眼,若有人利用我这个情况对我性交,仍该当221
因为构成要件不可分,且行为人恶性仍然重大(趁火桶屁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