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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o飛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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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繼承一問
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了逾一年未辦繼承登記公開標售之處理;另外,在民法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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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主]
From:臺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6-20 16:58 |
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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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法73-1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民法繼承原則上沒有限制 只要是遺產都屬之
2.民法繼承第五節是指
繼承人有無不明
的情形
土地法73-1 沒有這個要件。只要一直沒人來辦理該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的繼承登記,縱使明知有繼承人存在(可能遠在他鄉沒空來辦理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繼承登記),為了地盡其利,仍可依該條規定的程序予以標售!
所以第4項規定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
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
而民法第 1185 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
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係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才能適用!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6-20 21:48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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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6-20 21:41 |
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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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2年台上字第1330號
案由摘要: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2 期 574-581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77、1178 條 ( 74.06.03 )
要旨: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
二項所規定。林文通係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繼承在該法修正前
開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關
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之條件為: (一) 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
(二) 須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
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陳文傳與林文通二人同父同母,
為親兄弟,又在同一戶籍,林文通死亡時,確有繼承人陳文傳生存,自非
繼承人有無不明,被上訴人之台灣北區辦事處本不得向法院聲請指定林文
通之遺產管理人,故該辦事處於繼承開始後,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向板橋
分院聲請,及板橋分院裁定指定該辦事處為林文通之遺產管理人,均於法
未合。
上 訴 人 林陳玉卿 住台灣省○○縣○○市○○路○段○○○巷○○○弄○
號
莊陳玉美 住同右路二段二五四號二樓
陳 選 住同右路二段四八四巷一○八弄二號
陳 錦 秋 住○○縣○○鄉○○村○○街○○○巷○○弄○○○○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 上 華律師
陶 亞 琴律師
李 志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市○○○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劉 金 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縣○○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九三四平方公尺(簡
稱系爭土地)為林文通所有,林文通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因其生前未娶
妻生子,父母早已死亡,其姊陳林招已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依法其遺產即系爭土
地應由其兄陳文傳繼承,陳文傳復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系爭土地依法應由其
妻即上訴人陳選、其子女即上訴人莊陳玉美、林陳玉卿、陳錦秋繼承。詎被上訴人以
林文通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簡稱板橋分
院)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聲請公示催告,伊因不知有公示催告,致未能於
期間內承認繼承,致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接管並收歸國有,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排除侵奪及妨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
四日以板登字第七四四九號所為收歸國有之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文通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板橋分院乃
依法裁定指定伊之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復對林文通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行公示催告,命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承認繼承、報
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與否,該公示催告於七十五年三月九日刊報,至七十六年九月
九日期間屆滿,公示催告期間內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遺產管理
人乃將系爭土地歸屬國庫即伊,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完成國有登記,伊原始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任何人皆不得對之主張權利。林文通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及陳文傳
於光復後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林文通為陳文傳家屬,非兄弟關係,陳文
傳自非林文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林文通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上訴人於八
十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十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具
狀主張林文通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迄無繼承人行使權利,亦無親屬會議成員
可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因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聲請選任林文通之遺產管理
人,板橋分院以七十五年度繼字第三四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林文通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八日復具狀主張伊業經板橋分院指定為林文通之遺產管理人,以
遺產管理人之資格聲請公示催告,板橋分院以七十五年度家催字第十號裁定准許,載
明林文通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又林文通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承認繼承,如期限屆滿無人承認,林文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後,其**餘歸屬國庫。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期為七十五年三月
九日,迄屆滿日七十六年九月九日,無人承認繼承,亦無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
,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等情,有板橋地院七十五
年度繼字第三四號、七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一○號案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按法院
之裁定縱因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惟既有裁定形式,在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救濟
經法院准許將該裁定廢棄前,尚不能指該裁定為當然無效,被上訴人既經板橋分院指
定為林文通之遺產管理人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並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
亦無人報明或聲明願受遺贈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即被上訴人所有,自屬合法有
據,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塗銷登記回復為林文通名義前,無從
指為林文通之賸餘財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板橋分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時
,知悉林文通有繼承人,也有親屬會議成員。公示催告時,被上訴人僅登載發行量甚
少之新聞紙,縱繼承人有無不明,亦應優先適用土地法。合法之繼承人未於公示催告
期限內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仍得要求國庫返還等語。惟被上訴人係依訴外人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函知而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該函載明林文通無合法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顯無從知悉林文通有繼承人。又被上訴人聲請板橋分院指定遺產管
理人時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林文通係陳文傳家屬,非其兄弟,如何強求被上訴
人明瞭陳文傳與林文通間之關係?又公示催告之裁定未指定被上訴人登載之報紙為特
定之報紙,故被臺灣省登載於青年戰士報,不能指為不妥。
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
係規定有繼承人而不辦繼承登記應如何命繼承人辦理及代管,與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
五節係規範無人承認之繼承之情形不同。
綜上所論,足見上訴人主張其為林文通之再
繼承人之事實並無可採,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無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即登記為林文通所有,屬林文通財產,有上訴人提
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又林文通之生父為林惷慶,生母為陳李梅(即林李梅),
陳文傳之生父亦為林惷慶,生母亦為陳李梅,林惷慶為陳李梅之招婿夫,林文通從父
姓,陳文傳從母姓,林文通與陳文傳係同父同母之親兄弟,陳文傳為林文通之兄等情
,有卷存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雖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及以陳
文傳為戶長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均記載林文通為戶長陳文傳「家屬」,然林文通與陳文
傳同父同母,自屬親兄弟,此親兄弟之身分關係,不因有此項「家屬」之記載而受影
響。林文通未娶妻生子,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姊陳林招於法定期間內之五
十五年一月五日拋棄繼承,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權放棄證書(影本)、繼承系
統表可證,林文通死亡時,陳文傳為林文通唯一之兄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林文通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於其死亡時由陳文傳繼
承。再陳文傳已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陳選為其妻,林陳玉卿、莊陳玉美、陳
錦秋為其女,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其於相同理由,陳文傳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
地由上訴人繼承,此陳文傳及上訴人因繼承而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受保障。
準此,陳文傳及上訴人分別自繼承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並不因法院踐行不當
之公示催告程序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之台灣北區辦事處回於林文通死亡後聲請板橋分
院指定林文通之遺產管理人,經板橋分院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七十五年度家繼字
第三四號裁定該辦事處為林文通之遺產管理人,板橋分院並依該辦事處聲請,以七十
五年度家催字第十號裁定行公示催告程序,命林文通之繼承人應自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承認繼承,該辦事處已將該裁定登報,因無人承認,系爭土地遂登
記國庫即被上訴人所有。然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
規定。林文通係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繼承在該法修正前開始,依修正前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關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
明,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之條件為:(一)、須繼
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二)、須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所謂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
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陳文傳與林文通二人同父同母,為親兄
弟,又在同一戶籍,林文通死亡時,確有繼承人陳文傳生存,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
被上訴人之台灣北區辦事處本不得向法院聲請指定林文通之遺產管理人,故該辦事處
於繼承開始後,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向板橋分院聲請,及板橋分院裁定指定該辦事處
為林文通之遺產管理人,均於法未合。嗣該辦事處以林文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聲請公
示催告,及板橋分院依其聲請所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自均有未當。依上開說明,陳文
傳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田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板橋地
院七十五年度家繼字第三四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七十五年度家催字第十號公示
催告之裁定雖未經法院裁定廢棄,而有形式上確定之效力,然無剝奪合法之真正權利
人即陳文傳及上訴人繼承權及創設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實體法上之效力可言,否則即與
公示催告程序保障繼承人繼承權之本旨背道而馳。原審見未及此,置該指定遺產管理
人及公示催告程序不當之事實於不顧,徒憑內容不實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四年八
月二十一日函認為被上訴人不知陳文傳與林文通間之兄弟關係,推論系爭土地登記為
國有即被上訴人所有,合法有據,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弮決,所
持法律上之見解,非無可議。上訴訥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上1則判決僅供參考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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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6-20 21:55 |
BoBo飛天
級別: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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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非常地感謝您的解答,使我恍然大悟,且又增長了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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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臺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6-20 2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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