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15507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ball6h3300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不清楚該題該使用無權處分還是不法管理
題:乙偷了甲的玉石(價值三十萬),以三十萬元賣給惡意之丙,丙將其加工後,以三百萬元賣給善意之丁


民法上,甲分別該如何對"偷竊者乙"及"惡意丙"主張權利??
個人猜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6-04 22:09 |
ball6h3300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外加一個疑問
就是  就玉石的 "加工" 以及 "盜贓物" 的相關法條也能牽扯進來嗎???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6-04 22:15 |
s8910326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ball6h3300 於 2013-06-04 22:09 發表的 不清楚該題該使用無權處分還是不法管理: 到引言文
題:乙偷了甲的玉石(價值三十萬),以三十萬元賣給惡意之丙,丙將其加工後,以三百萬元賣給善意之丁

民法上,甲分別該如何對"偷竊者乙"及"惡意丙"主張權利??
個人猜測
1.甲該對乙主張"不當得利"與"無權處分(或不法管理)"
.......

甲可以用767請求丙返還玉石
因為丙是惡意 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所以乙丙之間的買賣契約雖然有效,但物權行為並沒有受到有處分權人(甲)的承認 物權移轉尚未有效
甲還是可以請求丙返還玉石之所有權

但是玉石被丙賣給善意的丁
丙丁之間買賣契約雖然有效,物權行為沒有得到甲的承認,所以沒有生效
可是
丁受到善意受讓的保護而取得玉石的所有權
甲只好對丙請求不當得利 30萬
或是用177 不法管理 300萬

另外對乙丙都可以用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另外,乙丙間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但因甲不承認乙丙的無權處分行為
物權行為無法生效
丙如果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則契約不存在 乙所取得之30萬係不當得利 要還給丙

丙如果不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乙要另外想辦法履行債務(至於怎取得玉石 是乙的事情)
才能滿足原買賣契約拿了丙30萬元這個條件
否則就屬於債務不履行

以上個人小小意見~請參考~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6-04 23:36 |
blitzkrieg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一)甲得對乙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1條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甲得對丙主張民法第949條第1項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
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故甲得對丙主張民法第949條第1項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丙不得對甲主張第948條、第801條之善意受讓。
(三)丙得對乙主張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及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丙得對乙主張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及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表情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6-27 10:29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5488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