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4027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一些民法問題
因為本身我不是讀有關法律的科系
是屬於工科的,而老師出了題目
找了好久都找不太到答案,所以只好來麻煩各位了,謝謝大家,麻煩大家詳細的為我說明


一、曹某甲與女友乙訂婚同居,旋即懷孕,不料不久後曹某因公殉職,問:
A、女友乙可否主張,遺腹子之權利,請求繼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台灣索尼 | Posted:2006-05-19 10:06 |
SaintChris 手機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8 鮮花 x71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噗呲...老師出的題目要上來找答案,那我只好跟你講,論壇上的答案不見得是老師的答案~ 因為法律是講究各派學說的...

一、(這根本是社會實例咩)
A 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關於其利益視為已出生。但是甲乙之間只有婚約,故其子非婚生子女,所以不可能有繼承甲之財產之權利。
B 同法第一零五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該子非婚生子女,故無父,即在受認領、準正前,只能從母姓。
收養關係,民法上規定是養父母子女,故養孫當然不可。
C 通說認為,因婚約而為之贈與,不論是誰為贈與,均視為先贈與締結婚約之已方當事人,再由己方當事人贈與締結婚約之他方當事人。故此贈與係由甲所為,曹家非該權利支主體,故不能請求返懷。再依民法上債篇之規定,贈與乃契約行為,在成立交付後,契約行為既已完成。

二、民法上契約自主,並且拘束雙方當事人,故乙之不同意誠屬有理由。再者,乙未有同法四二四條之事由,並其契約上無見有得終止之事由,在在顯示甲無終止租約之權利。

三、
A 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故甲有權拒絕。
B 未成年人締結婚約無法定代理人同意即為無效,故甲乙婚約無效,乙不得主張。

上述解答只是大概提一下解題方向,因為「上課」就要以老師獨家學說為主,與一般案例,能提供的建性不大,因為案例可以用通說跟實務搞定,但老師出題就要看個人學說。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6-05-19 13:33 |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請問一下
民法第 1065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上面法條說生父認領,而曹某甲已死而無法認領,那上面那一條還可以用嗎?還是說生父與生母同居,應視為相同於生父之撫育。所以,甲生前已因撫育乙之胎兒而生認領的效果,該胎兒即為甲的婚生子女。
這樣的說法對嗎????


[ 此文章被空在2006-05-20 18:50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台灣索尼 | Posted:2006-05-20 13:41 |
SaintChris 手機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8 鮮花 x71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空於2006-05-20 13:41發表的 :
還是說生父與生母同居,應視為相同於生父之撫育。所以,甲生前已因撫育乙之胎兒而生認領的效果,該胎兒即為甲的婚生子女。
這樣的說法對嗎????

撫育是事實行為,不一定同居就有撫育之實是其一;再者嬰兒未出生,如何撫育?又人已經死,權利能力喪失,如何撫育?所以是不可能認領的...

除非,生父有買人生保險,指定受益人為胎中嬰兒,才有機會...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6-05-21 00:07 |
kenken8168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8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第一題是發生在警察的實例,貴校老師竟然連姓都沒改一下,說真的有點、、、、。

這個實例法院是用關於「妾」所生子女之認定判例,將小孩登記為故曹員的子女。所以問題B的第2個問題,是不存在的。從法律的收養沒有收養孫子的規定--是不可以的。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7-05-27 23:36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996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