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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悬赏400元雅币)古董琴事件
某甲N年前从一不名的地点以150万元购一稀世古董名琴,
孰知在某一月黑风高 的时候被乙所盗,
乙眼拙 视为一般琴,以5万元卖一古董商丙,
丙知此乃天上人间.唯独仅有之稀世名琴 ,
故委托穷士比拍卖公司公开拍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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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2-26 11:53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2-11 1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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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解结局二先

由于该琴已灭失甲对丁并无法以949请求回复其物,且依953纵使丁对该琴灭失有过失也仅在所受利益限度内负损害赔偿责任。

甲对丙
因丙已将该琴与丁互易,所以甲不能以949请求回复其物,但甲丙之间就该琴而言,丙虽然是善意受让但由于该物是盗赃物,所以个人以为,依949的意旨丙在两年之内对其他人皆为该物之所有权人,除了对甲以外,所以对甲而言,丙将该琴再和丁互易,对甲丙之间而言,仍然是无权处分行为,所以甲可以选择承认丙的处分行为后118,依179向丙请求不当得利(类似误信管理的类型)。

从而依不当得利181请求丙应返还该屋给甲,但是必须先行确定该古董琴的价格大于800万,且因为丙事实上所受的利益是800万(房子市值800万)。
如果古董琴的价值小于800万,那甲应当请求该价额的返还。

甲对乙可以184请求损害赔偿,可以179请求不当得利也可以依不法管理177第2项请求,不过此时必须同上先承认乙之无权处分后,才能向乙请求179与177第2项,因此如该琴市价大于50万或乙的资力薄弱,甲则不应采此种方式请求,以免使自己先放弃了对丙的权利,而却只能请求到50万而已。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2-11 23:26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2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2-11 2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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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而依不当得利181请求丙应返还该屋给甲,但是必须先行确定该古董琴的价格大于800万,且因为丙事实上所受的利益是800万(房子市值800万)。
如果古董琴的价值小于800万,那甲应当请求该价额的返还。

甲对丙要求750万
甲对乙可以184请求损害赔偿,可以179请求不当得利也可以依不法管理177第2项请求,不过此时必须同上先承认乙之无权处分后,才能向乙请求179与177第2项,因此如该琴市价大于50万或乙的资力薄弱,甲则不应采此种方式请求,以免使自己先放弃了对丙的权利,而却只能请求到50万而已。

甲对乙要求800
以诉讼利益
应先对丙告,而后再对乙
记得以前吵出来的结果是如此

不过社会科学本是如此
每个人依据的理由
从各角度看
说得通就是对
欢迎各位挑战 表情


[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2-12 07:40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2-12 0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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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么难吃的菜,放了一段时间,好像都凉了 表情

问题一,我来试试看好了............
因题示事实尚有不明确之处,故部份事实稍作假设,合先叙明。
一、甲对乙之请求
民法184条(第一项前段、后段或第二项,应该都可以)
民法179条之不当得利
民法177条第二项

二、甲对丙、丁等之请求
(一)丙善意且无过失之情形(题示乙以低价将琴卖给丙,丙虽知此乃天上人间.唯独仅有之稀世名琴,能否确定丙为恶意尚有疑问,故作此假设)
丙依801,948善意取得琴之所有权,事后丙再将琴卖给丁并交付该琴,是有权处分,丁取得琴之所有权,没有949条之适用。
故甲对丙、丁似乎没有请求权基础可言。穷士比拍卖公司(下称A公司)为丙之代理人,除非对该琴为赃物之事实有认知,否则亦难认其应对甲负赔偿责任。
(二)丙对该琴为赃物之事实有认知,亦即丙为恶意之情形
1.琴之所有权归属
乙虽将琴卖给丙,且交付该琴,然乙无权处分,且丙为恶意,无法依801,948善意取得该琴所有权,其事后将该琴卖给丁并交付之,为无权处分,但丁为善意,可依前述规定善意取得该琴所有权。 
2.甲向丁请求返还该琴所有权时,尚须视其请求之时点为何(民法949)
(1)于该琴失窃时起二年以内请求,虽然符合949条之规定,但丁取得该琴系经由拍卖以善意取得者,依950之规定,甲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2)自该琴失窃时起愈二年始向丁请求
不符合949条之规定,甲不得向丁请求回复其物。
于此情形,甲得转而向丙请求请求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丙故意侵害甲对该琴之所有权),并得依185条规定,由乙丙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3甲对A公司之请求
A为丙之代理人,于A公司不知该琴为赃物之情形,甲对A似无请求权基础可言。

对债编并不是很熟,如果有错误或需要补充的地方,欢迎指教!
至于得请求的金额,就饶了我吧!都是数学不好,才来念法律的...... 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4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感恩惜福!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09 2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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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来献丑

甲对丁
由于丁是在公开市场买得,所以虽然该物为盗赃物,丁可以主张950

甲对穷士比公司
由于该公司是依委托契约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然而经拍卖后该物已经不在该公司占有中,所以甲不能对该公司请求该物的返还。

甲对丙
由于该物为无权处分所以丙本来依801+948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可是由于丙与乙之间的交易只有5万元,于是会产生下列两种争议
1.该买卖契约仍认为属有偿行为,所以丙依801+948取得该物所有权,不过甲得以949向丙请求回覆,不过由于该物乙不在丙的占有中了,所以不该当949的要件,所以甲不得对丙请求949回复。

2.认为该买卖契约由于与该物的价值相去甚远,于是实际上应被当成赠与契约来看,所以系属无偿行为,此时甲似可以类推适用183请求丙返还该不当得利1000万-5万=995万(损害大于利益则返还利益,利益大于损害则返还损害)

另外基于953纵使认为该买卖契约系属有偿行为,甲也可在949的两年内本于953请求丙返还1000万(损害大于利益则返还利益,利益大于损害则返还损害)。


另外之所以是1000万的原因,可以这样想该物的市价应该是1000万,而甲的损失应该依该不当得利价额偿还义务成立的时点来计算,所以刚好就是拍卖成立的时间点,也就是市价1000万出现的那一刻。 表情


另外在乙无资力清偿其对甲的损害赔偿债务的前提下,甲似也可承认乙对丙的无权处分行为,则乙丙间为有权处分,所以丙并非801+948善意取得,此时甲再依244第1项撤销乙丙之间的买卖契约(仍视为无偿行为),然后甲就得代位乙向丙请求179,此时由于该物已被拍卖,所以依181、182第1项善意受领人的返还义务系以差额说为标准,由于丙得到拍卖价金1000万,而该物市价也是1000万,但由于丙付给乙5万,所以甲可依179向丙请求995万元。
之所以采这样的看法是因为2.的类推适用183可能不能成立,因为原则上是要乙为善意受领人,才可能类推适用183。

补充由于丙是误信管理所以甲就不能准用无因管理。

甲对乙
184、179、177第2项如果乙有钱的话
如果没有还是向丙请求是最好的
所以甲应该向丙请求后拿1000万依950取回该物。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3-13 16:59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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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4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你的答案跟我以前类似外赠400)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10 0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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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题是以前在读书会我提出来
闲闲没事,天马行空一堆假设

这么难吃的菜,放了一段时间,好像都凉了

保证营养,一千元踩烂还是一千元 表情


[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3-10 09:16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3-10 05: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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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于 2009-03-10 04:2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甲对穷士比公司
由于该公司是依委托契约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然而经拍卖后该物已经不在该公司占有中,所以甲不能对该公司请求该物的返还。
.......

提供下列资料供luciferydog大大参考:
在私的拍卖,出卖人委托他人为拍卖人者,亦所在多有。如是,则拍卖之主体,除出卖人、买受人外,尚涉及拍卖人之问题。拍卖人,不问出于出卖人委托,亦或因法律规定而生,严格言之,均非拍卖(买卖)之当事人。不过,因其现实执行拍卖事务,致与拍卖发生密切关连而已。拍卖人如系由出卖人自行委托,而未同时授与代理权者,尚属不多。其与出卖人之关系,应为授与代理权之委任,亦即于出卖人与拍卖人间系成立民法上之委任,而拍卖人又为出卖人之代理人(103条)。

(以上内容引自邱聪智着,《新订债法各论》上册,页212) 

如果依上述邱师的见解,除非丙与拍卖公司的契约有约定将琴所有权移转给拍卖公司,否则在拍定交付前,琴所有权仍为丙所有。
不知luciferydog大大上述见解,是不是有其他特别法规定?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10 14:05重新编辑 ]


感恩惜福!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0 1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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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问题: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于 2009-03-10 04:2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甲对丙
由于该物为无权处分所以丙本来依801+948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可是由于丙与乙之间的交易只有5万元,于是会产生下列两种争议
1.该买卖契约仍认为属有偿行为...............
2.认为该买卖契约由于与该物的价值相去甚远,于是实际上应被当成赠与契约来看,所以系属无偿行为,此时甲似可以类推适用183请求丙返还该不当得利1000万-5万=995万(损害大于利益则返还利益,利益大于损害则返还损害)
.......

能不能以对价是否相当来判断有偿或无偿行为,这里也是有不同的见解:
有偿行为乃……。有偿行为中,通常具有相互交换利益的性质,一方给付乃在于取得他方的对待给付,称为「对价」。对价并非必然是「相当代价」,双方给付在客观上是否相当,不影响于有偿行为的性质。(以上内容引自施启扬着,《民法总则》,2005年版,页199)
我的看法:有偿行为会被当成无偿行为,通常是在行政法规中,例如为避免当事人以迂回手段逃漏税捐,遗产及赠与税法第5条及第5条之1规定的视同赠与。
在民事法能不能这样认定,可能还要更有力的依据或论证。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10 14:08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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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0 1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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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问题: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于 2009-03-10 04:2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另外在乙无资力清偿其对甲的损害赔偿债务的前提下,甲似也可承认乙对丙的无权处分行为,则乙丙间为有权处分,所以丙并非801+948善意取得,此时甲再依244第1项撤销乙丙之间的买卖契约(仍视为无偿行为),然后甲就得代位乙向丙请求179,此时由于该物已被拍卖,所以依181、182第1项善意受领人的返还义务系以差额说为标准,由于丙得到拍卖价金1000万,而该物市价也是1000万,但由于丙付给乙5万,所以甲可依179向丙请求995万元。
之所以采这样的看法是因为2.的类推适用183可能不能成立,因为原则上是要乙为善意受领人,才可能类推适用183。

.......


 luciferydog 大大上述见解是植基于丙是善意的前提下.......
我的问题是,甲既然承认了乙的无权处分,甲能不能再依244条的规定去撤销该处分,是有疑问的…………

我如果是丙,我会主张:
(一)乙丙间之买卖是有偿行为(理由如前述),依244条第二项,必须以受益人丙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甲始得撤销之。
(二)退万步言之,即便认为甲主张乙丙间为无偿行为有理由,甲事后的撤销行为,可能违反诚信原则(民法148第二项)。
甲既然承认乙丙间就该琴的处分行为,他应该只能向乙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而甲竟先予承认再予撤销,显见甲出尔反尔,违反诚信原则,而且甲先承认后撤销,对丙合法取得的权利影响很大。
因为如果甲不承认乙的无权处分,丙只要是善意,本来就可以主张善意取得而取得琴之所有权。事后丙再怎么处分该琴,都是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甲先承认后撤销乙无权处分该琴的行为,显然违反禁反言原则,而与诚信原则有违。

结论:
因为版大的题目设计上有强调丙是古董商,而且其知道该琴乃天上人间.唯独仅有之稀世名琴,却可以低价买得,似乎有意导向丙取得该琴非善意,那对甲主张权利可能比较有利。

但是在诉讼上只要能无法证明丙是取得该琴非善意,那丙就是善意取得,后面就没得玩了,甲只能向乙请求,不过,通常乙没钱赔.....


至于luciferydog 大大是一心一意想替甲想办法,在诉讼上是可以主张的,但我想丙应该也不会甲说甚么就认同吧!因此我站在丙的立场反驳甲的主张,有错误的地方,请不吝指正。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10 14:03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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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解说(外加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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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0 1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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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

首先必须说明的是我的解法比较自以为是,所以请勿见怪 表情

这题要考的是你认为善意取得公平吗

正确说是善意取得做为交易安全与所有权保障的调和制度在民法上是不是十分妥善呢
所以题目出的就接近所谓的边界案例

1.到底是不是无偿行为
鉴于有偿无偿对于原所有权人的权利可能会有完全相反的结果,所以当我们在划界限的时候就要考虑这样的结果是不是符合我们创设这个制度的目的,如果不符合,我们果断画的那条线,可能就不是法律真正要我们划的那条线,毋宁是根据法律的文字画的线而已,而该文字只是片段的,我们为了遵守该文字却忽略了更重要也更基本的目的。

为甚么要替甲找这么多理由去取回该物,那就是因为直接运用法条的结果,会导致法律所不想要的结果发生。法律并不想因为善意取得,就认为盗赃物或遗失物的原权利人一定就无条件真的失去永远的所有权了,她原来是认为,透过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及准无因管理(177第2项)等等制度,原所有权人虽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公益制度失去了该动产的所有权,却仍可以有一定的对价作为弥补,也就是说基于宪法23条比例原则的要求下,我们不能将该风险不相当的全委由原所有权人承担(盗赃物遗忘物),因为虽然同样是无权处分,可是原所有权人并非因为自己信赖某人而将占有移转给某人。
所以这与善意取得制度有根本的不同,从而在衡量第三人交易安全时,我们就会认为该第三人虽然是善意,但是由于她是信赖该出卖人而买该物的,所以并不能说该第三人的保障仅因公益的目的,就毫无保留的一定要比一个并没有信赖而移转占有给该出卖人的原所有权利人高。

这就是949的立法目的,换言之对949而言该回复请求权就意味着法律对两者之间的价值判断了。而且949就是明确的说,虽然有善意取得,但是只要是遗失物跟盗赃物,其实根本上是不该当善意取得的原理的,不过为了避免权利的不确定妨碍了交易安全与市场经济,那么勉强地认为在两年以内回复其物。而且如果原权利人真的依949在两年以内回复其物,那乙没有资产的风险该由谁承担,949也清楚的表达这个态度,那不关原所有权人的事,请买受人自己去找出卖人拿回那5万元(请对照950)。

这就是为甚么版大要出这题的目的。

所以为何我们会认为乙跟丙的5万契约会想要当成是无偿行为呢!因为是否无偿在民总来讲是没有争议的事情(施启扬教授的民法总则),可是如果该契约的有无偿性质能够填补物权法上的漏洞时,我们不妨将他相对化,你也可以这样想本来1000万的东西卖5万,虽然契约是5万,可是事实上可能藏着995万的赠与契约,也就是民法98条所言要探求真意(虽然当事人双方并没想且也没有要当成是赠与)。

举例而言,甲乙定立某契约书明买卖,实际上依法律关系应该该当承揽,虽然甲乙都是真的以为是买卖,我们依98条还得要解释为承揽。所以虽然该物交易,在乙丙两人之间认为是5万的买卖契约,并非就没有解释为无偿行为的空间。

另外依87第2项,也不是一定不能做这样的解释(即使当事人双方都没有故意要欺骗谁)。

所以该买卖契约到底是不是那么有偿,或者说是不是也具有相当的无偿性,便不是那么绝对了。

2.244的撤销是可以撤销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在本案甲只撤销乙丙间的债权行为,并没有撤销物权行为,而她这么做的目的不在取回该物的所有权,而在依179、181、182来有效的保障自己的债权。换言之,如果他又依244撤销物权行为又承认该无权处分,那自然矛盾。

所以甲的手段,并没有不符合诚实信用,也没有造成不必要的耗损,她只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漏洞为自己的权利在法律上尽力而已。

3.关于拍卖,原则上您的见解是对的,我只是最近看新闻觉得大买卖当事人可能会匿名(中国鼠首...),所以可能会把所有权移转给拍卖公司,不过基本上您的看法比较正确。

回到最根本的目的来。如果丙因为该买卖得到995万利差,而甲则只得到对乙的184(而且乙多没资产),可是甲没有过失啊,丙(虽然他是善意)却曾经信赖乙(至少可以说非在市场买卖的话,丙私下见过乙啰),那么你觉得这样公平吗?符合大家的公益吗?从民法体系与宪法23来看,我给的答案是NO 表情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3-11 03:00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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