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7664 个阅读者
 
<<   1   2  下页 >>(共 2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ChuFeng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 鲜花 x6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监护和继承
A和B结婚后, 生下了一个子女C。 后来A和B离婚了,C监护权归给B。 不幸B后来生病先离开世界了!请问:

1)C的监权是否自动转为A呢?还是要经由法院重新判定? B可以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 此文章被ChuFeng在2009-03-28 21:44重新编辑 ]


也许我就是原创!ChuFeng
但是在网路的世界之中,还是低调点好!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28 17:09 |
洪法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鲜花 x57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Q1.
民法1093条
最后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之父或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

民法第1094条
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或父母死亡而无遗嘱指定监护人,或遗嘱指定之监护人拒绝就职时,依下列顺序定其监护人:
一、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与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Q2.
民法第1156条
为限定之继承者,应于继承人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呈报法院。

AB离婚,彼此不生继承问题。子女C才有。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28 17:38 |
bear75117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民法1086有规定
I.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II.父母之行为与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 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为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

C的监权是否自动转为A呢?YES(民法1086I)
还是要经由法院重新判定?(民法1086II)
B可以在过世前主张C的监护权转到祖父或是祖母那儿吗?(民法1093)
民法1093有规定
I. 最后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之父或母,得以遗嘱指定监
护人。
II.前项遗嘱指定之监护人,应于知悉其为监护人后十五日内,将姓名、住所
报告法院;其遗嘱未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者,并应申请当地直辖市
、县(市)政府指派人员会同开具财产清册。
III.于前项期限内,监护人未向法院报告者,视为拒绝就职。

2.
第 1156 条
为限定之继承者,应于继承人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呈报法院。
法院接获前项呈报后,应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期间,命继承人开具遗
产清册呈报法院。必要时,法院得因继承人之声请延展之。

第 1157 条
继承人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
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

若A不知是否B有负债, 理当A要在B过世后2个月内申请"限定继承"?(应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 1162 条 (未依期报明债权之偿还)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不于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
权,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第 1163 条
继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所定之利益:
一、隐匿遗产情节重大。
二、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
三、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限定继承者,未于同条第二项所
  定期间提出遗产清册。



我不太会写申论题~ 表情 但我判断是这样~如果有错.请指教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解答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9-03-28 17:50 |
洪法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鲜花 x57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ChuFeng 于 2009-03-28 17:09 发表的 监护和继承: 到引言文
想要再了解的是, 若大家对另一半的财务状况都不太熟悉, 而且也都害怕会承继别人的债务时, 立法时, 何不每个继承人都采用限定继承的方式就好了?这样不就省去了很多麻烦! 谢谢!

如果立法者立法都只为保护债务人或第三人,那债权人怎么办?

法律既不保护放任权利睡着的人,同时也尊重私法自治下人民个别的选择权。

说不定有的人会觉得,概括帮父母亲解决债务,也算是最后帮他们尽的孝道吧!

中国人往往都还是带有一份对家人,以及对家族的特殊情感的!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解答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28 17:52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鲜花 x105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不同的看法:
(一)现行民法关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已不采用「监护权」之用语,而改采「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
   简称为「亲权」,以与第四章第一节之监护有所区隔。
(二)B死后,C之亲权原则上由A行使之
   就民法亲属编的体系上观察
   1093条适用的前提是1091条的情形,也就是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时,
   应置监护人。 换句话说,父母亲一方尚存在,而且可以行使亲权的情形,原则上没有本章节
   (1091~1109-2)的适用。
   本题依题示,C之父或母A尚存在,且没有不能行使亲权的情形,所以也就没有1093条适用之余地。
   B死后,C之亲权原则上由A行使(1086,1089)。除非A对C之亲权
  有法定事由被法院裁定剥夺亲权,否则,B在过世前不可主张C的监护权转到祖
  父或是祖母 。
(三)
下面是引用 ChuFeng 于 2009-03-28 17:09 发表的 监护和继承: 到引言文 
.... 想要再了解的是, 若大家对另一半的财务状况都不太熟悉, 而且也都害怕会承继别人的债务时, 立法时, 何不每个继承人都采用限定继承的方式就好了?这样不就省去了很多麻烦! 谢谢!

我个人非同赞同楼主的看法,因为这样才符合人民对法律的情感。
这个问题在修法前,学者们早就强烈建议全面改采限定继承主义,以避免发生不公不义的结果。
但很遗憾,各方妥协的结果,仅部份情形采法定限定继承,如此粗糙的立法技术,日后必产生更多的争议。
楼上大大也许站在债权人权利保障的立场考量,也不是没有道理。但债权人本来就应该负担债务人死后债权
无法追讨的风险, 无论如何,立法论上,不应由债务人的继承人当然承担,至少要采取由其确认是否承担的
机制,比较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我想,学习法律之人,最容易患的毛病是,法律规定的很明白呀,他们不照法律规定办理限定继承或是抛弃
继承是他们的事, 那他们就应该要承担法律规定的后果。真的是这样吗?大家扪心自问,在各位还没用心习
法之前,这些枝微细节的规定大家都清楚了吗?即便是认真学习法律了,在法律的适用上,不也经常搞错吗

社会上有多少不懂法律,甚至大字不识一字的人,他们的亲人过世了,
只因为他们没有任何的作为,法律却要他们负担亲人所遗留下来的债务
,公平吗?法律的正义在那里?这种延续封建时代父债子还的观念,早
就应该修正了,无奈新修正的民法还是采取这种不合时宜的立法例,

合人民对法律的情感吗 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28 22:41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解答


感恩惜福!
献花 x4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28 21:16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我也赞成

不过为了保障继承人愿意父债子还的决定权,可以修正为在一定期间内若有表明概括继承之意思表示并为一定法律要式行为者就让他概括继承,否则过了该期间后一律应视为限定继承。

也就是原则是限定继承,例外才是概括继承。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29 00:13 |
伟诚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kch22467200 于 2009-03-28 21:16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就民法亲属编的体系上观察
1093条适用的前提是1091条的情形,也就是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时,
应置监护人。 换句话说,父母亲一方尚存在,而且可以行使亲权的情形,原则上没有本章节
(1091~1109-2)的适用。

.......

恩,我觉的这个比较有道理
大学老师上课时,也是这样教的呀!表情


学习知识从谦卑开始
谦卑的心反应在态度
献花 x1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29 11:11 |
ChuFeng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 鲜花 x6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真的很感谢各位专家的回答,才释疑了心中的某些问号!

法律是社会中有必要的条件,知识就是力量,在这儿又再度见证到了!

再次感谢!


也许我就是原创!ChuFeng
但是在网路的世界之中,还是低调点好!
献花 x1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29 22:21 |
du.tony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我想监护跟亲权、扶养应该要分开来看喔~
我比较同意almasy0311大的看法
依据民法第 1116- 2 条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不因结婚经撤销或离婚而受影响。
这时候未成年子女受A扶养的权利不因B死亡而受影响,而亲权的部分早随婚姻关系消灭而消灭了
而监护的部分则要开始依照1093、1094来做定夺~

而就kch22467200大不同的看法:
(一)现行民法关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已不采用「监护权」之用语,而改采「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简称为「亲权」,以与第四章第一节之监护有所区隔。
(二)B死后,C之亲权原则上由A行使之就民法亲属编的体系上观察1093条适用的前提是1091条的情形,也就是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时,应置监护人。 换句话说,父母亲一方尚存在,而且可以行使亲权的情形,原则上没有本章节(1091~1109-2)的适用。

我觉得不管父母在不在只要有需监护的状况发生得或应帮该未成年人置监护人才是。 表情


[ 此文章被du.tony在2009-03-30 00:23重新编辑 ]


有错误的地方请大家多多指教喔^^
献花 x2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03-30 00:09 |
洪法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鲜花 x57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一、父母离婚,监护权归父亲,母亲的亲权并未丧失,只是在监护权归父亲这段期间内,母亲的亲权(或监护权,监护权是亲权之众多权能一种)暂时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号判例)。

二、父母离婚,约定由一方监护,该有监护权之一方先他方死亡者,该未成年子女即当然应由尚生存之另一方父或母监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号判例参照)。所以并无民法第1094条规定应由祖父母监护之适用,且母亲为法定之监护人,可以直接带回小孩,毋庸再请法院裁定定监护权给母亲。如祖父母拒绝交付子女,母亲可起诉请求祖父母交付子女,该裁判并可声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法第128条第3项)。

表情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9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30 01:12 |

<<   1   2  下页 >>(共 2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26118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