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上系争案件最高法院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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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最高法院 裁判书 -- 民事类
【裁判字号】 93,台上,851
【裁判日期】 930429
【裁判案由】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号
上 诉 人 丁○○
诉讼代理人 罗明通律师
复 代理 人 林铭龙律师
诉讼代理人 王子文律师
李平义律师
陈彦任律师
上 诉 人 新新闻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 诉 人 己○○
乙○○
戊○○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罗明通律师
复 代理 人 林铭龙律师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王子文律师
李平义律师
被 上诉 人 丙○○
诉讼代理人 洪贵参律师
顾立雄律师
尤英夫律师
王如玄律师
尤美女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0三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连带负担。
理 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甲○○为上诉人新新闻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新
闻公司)之董事长,并任该公司发行之新新闻周报社长,综理新新闻周报之一切相关
业务,上诉人丁○○(笔名杨照)、戊○○、乙○○、己○○依次受雇担任该公司之
总编辑、执行主编、主编、采访记者。渠等明知被上诉人并未于民国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原判决误为十三日)晚间,以电话告知丁○○有关总统府绯闻情事,竟故意于
同年月十六日发行之新新闻周报第七一五期,刊登以「鼓动绯闻,暗斗阿扁的竟然是
丙○○」为主题之封面故事,并由己○○、乙○○、戊○○采访撰文,虚构事实报导
:「丙○○在深夜打了一通电话给某位媒体高层人士,对他说『总统府闹绯闻,嘿∫
嘿∫嘿∫』」等详如附件二所示之文字,对外发行,共同侵害被上诉人之名誉等情。
本于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求为命上诉人连带将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声明及原判决主文
暨理由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于中国时报、联合报、自由时报、工商时报之全国版头版
各一天之判决(被上诉人超过上开部分之请求,业受败诉判决确定,不予赘述)。
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确曾致电丁○○告知总统府有绯闻,其确有散播总统府绯闻情
事,系争报导与事实相符,并无不法可言。且纵认系争报导不实,惟伊已尽力查证,
依所得资料合理确信其为真实,亦不构成侵权行为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以:新新闻公司于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发行之新新闻周报第七一五期,刊载如
附件二所示之文字,有该周报可稽。丁○○、戊○○、乙○○、己○○于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日及十三日,均参与该期周报之编辑会议,讨论系争电话及总统府绯闻应如何
处理,甲○○于同年月十四日下午看到落版单,为上诉人所不争。足见至同年月十五
日凌晨该期周报截稿时,甲○○、丁○○、戊○○、乙○○、己○○(下称甲○○等
五人)对系争报导内容均知情且共同参与。丁○○虽辩称:伊于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晚间二十三时至二十三时五分间,在从公共电视台开车回家途中,以伊之00000
00000号行动电话接获被上诉人打来之电话云云,惟为被上诉人所否认。而依该
行动电话于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时至二十四时之发话方及受话方通联纪录所示
,其发话及受话共有五通,均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及其随扈管家使用之电话之
通联纪录,亦均无被上诉人与丁○○通话之纪录。丁○○就其上开抗辩,复不能举证
证明,自无足采。丁○○虽又辩称:上开通联纪录并非真正云云,并声请鉴定其是否
曾遭修改。但查通联纪录系由电话交换机将每通电话之通信情形记录于磁带或磁碟,
每天按时汇送帐务部门汇总计算,开列收费帐单,储存通联纪录之磁带、磁碟系计费
资料之原始凭证,不得修改,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湾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均以
分工方式制度化规范资料安全管制,以防遭人非法修改,业经证人魏铭德、黄国宗、
杨桂芳证述綦详,并有该两公司覆函可考。证人与两造并无利害关系,该两公司复系
国内知名且具规模之通讯业者,证人所证及该两公司覆函所述,应可采信,故上开通
联纪录应未遭删改。丁○○声请鉴定之方法,所需费用高昂,其复未表明愿负担该费
用,难认有鉴定之必要。戊○○辩称丁○○于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间,告知其查
证之消息来源直接自被上诉人处听到绯闻云云。而丁○○查证之消息来源为诉外人陈
诗宁,业经上诉人陈明。惟陈诗宁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其未曾听到被上诉人谈总统绯
闻之事,亦未曾向丁○○说及此事,业经证人陈诗宁结证明确。丁○○并未就系争电
话或系争绯闻向陈诗宁查证,亦非因其告知而得知被上诉人散布绯闻之事,丁○○竟
称其曾向陈诗宁查证云云,显属虚构不实。上诉人虽声请讯问证人曾昭明、周玉蔻以
证明被上诉人有散布绯闻。但查己○○、乙○○访谈曾昭明时,曾昭明已表明其并非
自被上诉人处听闻系争绯闻明确,有访谈录音可凭。周玉蔻于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出版之「权力游戏荒谬剧」一书中,虽提及总统府绯闻,惟未叙明系被上诉人散播绯
闻,上诉人亦未曾向周玉蔻查证,自无讯问该两证人之必要。系争报导刊出前,上诉
人向诉外人吴淑珍、萧美琴、蔡明华求证结果,均无从证实被上诉人有散播系争绯闻
。戊○○亦称:己○○查证结果,没有人是直接听到被上诉人说此事等语。是系争报
导除丁○○所称之系争电话外,并无任何直接事证可证。而甲○○等五人于系争报导
刊出前,向吴淑珍、萧美琴及蔡明华求证结果,亦无从证实被上诉人有打系争电话散
播绯闻及暗斗总统之事,且吴淑珍、萧美琴就系争绯闻均明白表示无此事实,有同期
周报所刊「专访总统夫人吴淑珍」、「专访总统府顾问萧美琴」、「专访副总统办公
室发言人蔡明华」等文可稽。乃渠等竟妄自推论被上诉人有散播系争绯闻暗斗总统之
事,而以「鼓动绯闻,暗斗阿扁的竟然是丙○○」作为新新闻周报第七一五期之封面
标题,及为如附件二所示之文字报导,客观上足使被上诉人社会上之评价贬损,自属
不法侵害被上诉人之名誉。至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五○九号解释虽谓:「刑法
第三百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诽谤罪即系保护个人法益而设,为防止妨碍他人之自由权
利所必要,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条第三项前段以对诽谤之事,
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
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
免于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
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
检察官或自诉人于诉讼程序中,依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或法
院发现其为真实之义务。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旨
趣并无抵触。」,乃系针对刑法第三百十条诽谤罪之规定有无抵触宪法保障人民言论
自由基本权之疑义所为解释。惟名誉权之侵害非即与刑法之诽谤罪相同,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不论故意或
过失均可构成侵权行为,与刑法诽谤罪之构成要件不同。甲○○等五人单凭丁○○所
称之系争电话,未尽查证之义务,任意为系争报导,不法侵害被上诉人之名誉,即应
构成侵权行为。渠等辩称:有相当理由足信系争绯闻系被上诉人所散播,应不构成侵
权行为云云,为非可采。甲○○等五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诉人之名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甲○○系新
新闻公司之董事长,新新闻公司为丁○○、戊○○、乙○○、己○○之雇用人,未能
举证证明其选任监督丁○○等人执行职务已尽相当之注意,依民法第二十八条、第一
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应与甲○○等五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
人于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及原判决主文暨理由,为回复名誉之适当方法,并非无据。
审酌新新闻周报销售甚广,系争报导对被上诉人之名誉造成之损害非微,被上诉人请
求上诉人连带将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声明及原判决主文暨理由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于中
国时报、联合报、自由时报、工商时报之全国版头版各一天,洵属正当,应予准许。
爰就第一审所为被上诉人败诉部分之判决,一部予以废弃,改判如其声明,及就第一
审所为被上诉人胜诉部分之判决,一部予以废弃,改判驳回其诉,一部予以维持,驳
回丁○○之其余上诉。按当事人所声明有不明了者,审判长应令其叙明之,此观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自明。被上诉人于第一审系声明求为判决命上诉
人连带刊登「道歉声明」,第一审判命上诉人丁○○刊登「澄清声明」,驳回被上诉
人关于刊登「道歉声明」之请求。被上诉人提起第二审上诉,其上诉声明第一项载明
:「原判决不利于丙○○部分除关于王杏庆、詹宏志部分外废弃」,第二项虽将请求
上诉人刊登「道歉声明」误载为「澄清声明」,惟经原审阐明后,被上诉人予以更正
,不生诉之变更之问题。又被上诉人关于请求上诉人丁○○刊登「道歉声明」部分,
在第一审系受败诉判决,其不服该部分判决,对之提起第二审上诉,于法并无不合。
再被上诉人于原审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新新闻公司与甲○○连带负赔偿
责任,原审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但书、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
规定予以准许,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条准用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不得
声明不服。而此项诉讼标的之追加,业经两造于原审言词辩论期日予以辩论(见原审
卷第三七七页至第三七九页),原审予以裁判,并无不合。次按书证与人证系不同之
证据方法,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湾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上开覆函系属书证,两
造对其真正并无争执,即有形式的证据力,核其内容与待证事实有关,且属可信,自
亦有实质的证据力,得采为判决之基础,要无命该函制作人到场以言词陈述之必要。
复按证据调查原由审理事实之法院衡情裁量,如就当事人声明之证据,认为不必要者
,纵未予调查,亦难指为违法,此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自明。上诉人
声请鉴定系争通联纪录是否曾遭修改,原审本其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认无予
鉴定之必要,已于判决理由项下说明其理由,核无不合。上诉人虽声请讯问证人曾昭
明、周玉蔻以证明被上诉人有散布绯闻之事实,惟依上诉人提出之己○○、乙○○与
曾昭明访谈录音纪录之记载,曾昭明已表明其并非自被上诉人处听闻系争绯闻;周玉
蔻所着「权力游戏荒谬剧」一书中,亦未言及系被上诉人散布绯闻,且上诉人于系争
报导刊载前,并未向周玉蔻查证,原审认无讯问该证人之必要,亦不能指为违法。再
按刑法上诽谤罪之成立,以行为人之行为出于故意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
,则不论行为人之行为系出于故意或过失,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此观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条第一项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自明。而所谓过失,乃应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义务之谓。构成侵权行为之过失,系指抽象轻过失即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言。行为人已否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应依事件之特性,分
别加以考量,因行为人之职业、危害之严重性、被害法益之轻重、防范避免危害之代
价,而有所不同。新闻自由攸关公共利益,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闻媒体
工作者提供资讯、监督各种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倘严格要求其报导之内
容必须绝对正确,则将限缩其报导空间,造成箝制新闻自由之效果,影响民主多元社
会之正常发展。故新闻媒体工作者所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应从轻酌定之。倘其
在报导前业经合理查证,而依查证所得资料,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应认其已
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无过失,纵事后证明其报导与事实不符,亦不能令负侵权
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惟为兼顾个人名誉法益之保护,倘其未加合理查证率予报导,
或有明显理由,足以怀疑消息之真实性或报导之正确性,而仍予报导,致其报导与事
实不符,则难谓其无过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即应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
责任。公众人物之言行事关公益,其固应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闻媒体之监督,然新
闻媒体就其言行之报导,仍负查证之注意义务,仅其所负注意程度较为减轻而已。系
争报导系由己○○采访撰文,封面标题由丁○○、戊○○、乙○○共同讨论决定,戊
○○系采访主任,乙○○系主编均参与后续之编辑作业,业据戊○○陈明(见第一审
卷第四宗第六一、六二、六三页言词辩论笔录)。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于第一审已
自认甲○○等五人对于系争报导均知情且共同参与;甲○○本人并当庭陈明:「我知
情且也参与,对律师所言没有意见」(见同上卷第九二页言词辩论笔录)。上诉人为
系争报导之惟一消息来源系共同参与系争报导之上诉人丁○○自称接获系争电话,惟
并无任何具体事证可证被上诉人确有以电话告知丁○○系争绯闻,自不得仅凭丁○○
之告知,即认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且上诉人己○○于系争报导刊登前,曾专访
吴淑珍、萧美琴、蔡明华等人,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确有散布系争绯闻,吴淑珍并告
以:「整件事情我是听你转述,可能有断章取义的嫌疑,如果是这样,对副总统是不
太公平」;萧美琴于接受专访时亦一直惊呼:「很难相信」、「怎么可能」等语;蔡
明华更明确告以:「副总统不可能亲自打电话对媒体高层放话」等语,有同期周报所
刊「专访总统夫人吴淑珍」、「专访总统府顾问萧美琴」、「专访副总统办公室发言
人蔡明华」等文可稽。上诉人于为系争报导前,依上诉人己○○向相关人士查证结果
,已有明显理由,足以怀疑系争报导之正确性,而仍予报导,且于封面以耸动肯定:
「鼓动绯闻,暗斗阿扁的竟然是丙○○」等语作为主要标题,并于内文登载如附件二
所示之文字,自难谓无过失。上诉人为系争报导足以贬损被上诉人在社会上之评价,
应系侵害被上诉人之名誉。而侵害他人权利,即系违反权利不可侵之义务,除有阻却
违法之事由外,应属不法。上诉人为系争报导侵害被上诉人之名誉,既有过失,尚难
认系权利之正当行使,而有阻却违法之事由,被上诉人主张渠等应负共同侵权行为责
任,并非无据。甲○○系新新闻公司之董事长,新新闻公司为丁○○、戊○○、乙○
○、己○○等人之雇用人,未能举证证明其选任监督丁○○等人职务之执行,已尽相
当之注意,依民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应与甲○○等人连带负
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本其裁量权酌定回复被上诉人名誉之适当处分,命上诉人连带于
中国时报、联合报、自由时报、工商时报刊登道歉声明及原判决主文暨理由,经核于
法并无违误。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于其不利部分不当,求予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项、第八十五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陈 国 祯
法官 李 彦 文
法官 陈 重 瑜
法官 刘 延 村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K
附件一:
道歉声明
道歉人:新新闻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甲○○、丁○○(笔名杨照)、己○○、乙
○○、戊○○,兹于民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发行之第七一五期新新闻周报,以耸
动渲染之标题及笔法,刊登虚构之吕副总统「鼓动绯闻、暗斗阿扁」等一系列不实报
导,公然污衊吕副总统,严重损害吕副总统之名誉,道歉人等谨向吕副总统,申致歉
意,并郑重声明上开报导消息全非真实,谨此声明。
道歉人:新新闻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王
健壮、丁○○(笔名杨照)、杨舒
媚、乙○○、戊○○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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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次│页数 │侵害原告名誉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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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封面 │鼓动绯闻,暗斗阿扁的竟然是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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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十六页│十一月初,丙○○在深夜打了一通电话给某媒体高层,意外惊爆│
│ │ │:「总统府有绯闻,嘿∫嘿∫嘿∫」当时她说话的口气,令人觉│
│ │ │得她似乎有些幸灾乐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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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十八页│「丙○○:总统府有绯闻,嘿∫嘿∫嘿∫」十一月初,丙○○在│
│ │标题与前言│深夜打了一通电话给某位媒体高层人士,对他说:「总统府闹绯│
│ │ │闻,嘿∫嘿∫嘿∫」。在罢免案正闹得如火如荼的时刻,丙○○│
│ │为什么要打这通电话?她的目的是什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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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二十八页│「总统府有绯闻,嘿∫嘿∫嘿∫」。「这句话」是贵为副总统吕│
│ │内文 │秀莲,在打电话给某媒体高层的用语。更值得注意的是,丙○○│
│ │ │打这通电话的时间,是在十一月初,所谓台北版「陆文斯基」传│
│ │ │ 闻爆发「之前」,为什么?为什么丙○○要在当时打那样的电话│
│ │ │?告知媒体那样的讯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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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二十八页│深夜电话惊爆绯闻 │
│ │内文 │据了解,消息来源接到这通电话的时间,差不多是晚上十一点多│
│ │ │,当时,因为消息来源正在接另一通电话,因此是听到电话留言│
│ │ │之后,才知道丙○○刚刚打过电话来。而就在消息来源正纳闷着│
│ │ │丙○○为什么要打电话来的同时,电话又响起来了,而且是吕秀│
│ │ │莲亲自打来的。电话那一头,丙○○刚开始先是客气地问候了对│
│ │ │方,然后慢慢与消息来源闲聊起来。谈着谈着,……丙○○继续│
│ │ │说到「我跟你讲一下,美琴最近有一些问题……」,讲到关键处│
│ │ │,丙○○停了一下,接着并以极为镇定又神秘的语气,缓缓蹦出│
│ │ │,「总统府有绯闻,嘿∫嘿∫嘿∫」。 │
├──┼─────┼────────────────────────────┤
│6 │第二十九页│这么敏感的时间,丙○○为什么要打这通电话,来曝光这则不管│
│ │内文 │真假,都对总统显然不利的消息? │
│ │ │于是,从打电话时间的敏感性、话题的惊爆性与对媒体的诱惑力│
│ │ │,以及丙○○个人那段时间着力于不被与阿扁同时罢免的企图,│
│ │ │所有的迹象都让人很难排除其中一个合理的怀疑,亦即,除了保│
│ │ │住自己,丙○○还想用绯闻干掉阿扁,然后,更上一层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