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2828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Hiroche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讨论] 公务员因公涉讼
公务人员保障法 第22条
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涉讼时,其服务机关应延聘律师为其辩护及提供法
律上之协助。
前项情形,其涉讼系因公务人员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其服务机关应
向该公务人员求偿。
公务人员因公涉讼辅助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公务人员因公涉讼辅助办法 第5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称涉讼,指依法执行职务,而涉及民事、刑事诉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5-13 23:58 |
12191219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鲜花 x5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你想太多了
我想是因
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798309
打行政诉讼
因公涉讼当然当事人可向所属机关申请辩护律师
不过限已签约之律师
其费用是否免费是所属机关决定
我想既然上法庭就好好针对攻防去研究.斟酌
现在最出名的案子
犯人不是在牢里
不因是否几位律师而改变 表情
陈长文不是打输行政诉讼 表情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5-19 09:44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鲜花 x105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Hiroche 于 2009-05-13 23:58 发表的 公务员因公涉讼: 到引言文
对,问题来了,我现在跟政府机关在打的是行政诉讼
怎对方聘请一个大牌(周董请过的)律师在跟我打官司
,主要我百思不得解的地方是行政人员若是依法行政
,何必要找律师来强辩,结果一查法条行政诉讼并没
有涵盖在公务员能聘请律师来为他行政行为行辩的范
围里面,这样对方聘请律师来为自己的行政行为行辩
,应算违法了吧,能提出异议吗?

.......

打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会是公务人员吧
当事人应该是行政机关跟你
行政机关既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和你在诉讼上的地位是相同的
依法你可以请律师当诉讼代理人
(至于你不请律师是你的事)
行政机关当然也可以请啊
所以这个跟公务人员保障法的规定是无关的
法律依据在行政诉讼法第49条
所以个人认为行政机关请律师打行政诉讼
并无违法之处表情



另外律师是诉讼代理人
代理当事人为诉讼行为
没有所谓强辩的问题
是在诉讼上主张事实上及法律上之意见
以及诉讼上的攻防、言词辩论等
这些都是当事人诉讼上的权利
你有这些权利,对方也有!表情
 


认同楼上版大的看法
专心打你的诉讼吧表情


[ 此文章被大丽丝在2009-05-19 10:37重新编辑 ]


感恩惜福!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19 10:29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鲜花 x105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行政诉讼法
第22条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机关、非法人之团体,有当事人能力

第49条
当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为诉讼行为。但每一当事人委任之诉讼代理人不得逾
三人。
行政诉讼应以律师为诉讼代理人。非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为诉
讼代理人:
一、税务行政事件,具备会计师资格者。
二、专利行政事件,具备专利师资格或依法得为专利代理人者。
三、当事人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公法上之非法人团体时,其所属
  专任人员办理法制、法务、诉愿业务或与诉讼事件相关业务者。
委任前项之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者,应得审判长许可。
第二项之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审判长许其为本案诉讼行为者,视为已有
前项之许可。
前二项之许可,审判长得随时以裁定撤销之,并应送达于为诉讼委任之人

诉讼代理人委任复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项之规定,于复代理人适
用之。


[ 此文章被大丽丝在2009-05-19 10:39重新编辑 ]


感恩惜福!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19 10:32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3712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