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5227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小奈噗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8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请教民法一题
97身五法学大意第15题

「甲欠乙货款10万元未清偿,乙心有未甘,遂私下砸毁甲之车辆,
造成10万元之损害,事后乙对甲主张两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9-08-10 13:36 |
pinkrabbit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14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对阿~记得有一题把它反过来考成「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权人得主张抵销。」其为反面解释,
故侵权行为之债权人才有权利主张抵销,债务人没有,以避免不法行为之发生,此题关系就如同版主所述。
ps.希望有针对你的问题回答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等待是一种煎熬,
成功是需要努力,
机会是不会等人,
埋怨、藉口都是自找的~
献花 x3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8-10 19:13 |
小奈噗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8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pinkrabbit 于 2009-08-10 19:1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对阿~记得有一题把它反过来考成「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权人得主张抵销。」其为反面解释,
故侵权行为之债权人才有权利主张抵销,债务人没有,以避免不法行为之发生,此题关系就如同版主所述。
ps.希望有针对你的问题回答

谢谢您的回答
让我印象更深刻了。。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8-11 10:03 |
airflash 会员卡 葫芦墩家族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04 鲜花 x36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以下浅见提供参考:

楼主所提之案例事实:
「甲欠乙货款10万元未清偿,乙心有未甘,遂私下砸毁甲之车辆,
造成10万元之损害,事后乙对甲主张两人负债互相抵销,其法律效力如何?」

乙因债务种类与性质不同,本自不得主张互相抵销,理由:

1.甲对乙之债务为消费借贷之债,其为金钱给付之请求;而乙之砸毁车辆行系为侵权行为之债,原则为回复原状,两者自非同种类与同性质之债,自不得相互抵销,此于民法334I中定有明文,合先叙明。

2.至于,民法339侵权行为不得抵销之债,查其立法意旨为保护原始债务人之人身安全,此即为案例中之甲,且按其条文之要件,需故意为侵权行为始该当,且条文规范之体系位于抵销章节内,可探知如前开所述,需为同种类与性质之债,始有主张抵销之适用。

3.纵反面解释民法339之条文,亦非仅规定债权人始可主张。举例:甲因侵权行为造成乙之损失时,因甲迟未为赔偿,乙亦知甲名下无任何财产,纵使胜诉亦无任何实益可言,因而故意以侵权行为毁损甲之身体或所有物。

4.此时,甲于另诉中主张乙对于上开侵权行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而乙则于此时主张甲对于自己另有一侵权行为之债务存在,进而主张适用民法334I相互抵销,然民法339需满足侵权行为之债,及侵权行为之债务人主张相互抵销之前提要件时,方有适用之余地。

5.就本案例而言,就其法律效力而言,只需主张民法334I不得主张抵销即可,尚无民法339之适用探讨。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2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天秤之两端,太极之黑白。
献花 x2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8-11 23:39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70241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