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19640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Linana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鮮花 x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1
[求助] 侵入住宅竊盜是以想像競合論處嗎
[5]b]各位高手:
請問依新刑法(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8-21 20:55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立法院:刪除牽連犯.則因事情形想像競合或數最併罰
------->
實務上:認為是數行為數罪.的數罪併罰(以下為實務界之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1號
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日間無故侵入乙之住宅,徒手竊取乙之皮包1只得手。若乙已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合法
      提出告訴,甲應如何論罪?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稱為「想像競合犯」
             ;又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犯罪情狀久暫者,稱為「繼續犯」。甲無故侵入住宅之目的
             ,在於竊取乙之財物,又甲無故侵入住宅為繼續犯,並於繼續犯行為實行中,竊取乙之皮包
             ,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核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住
             宅罪與普通竊盜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乙說: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罪分論併罰。
              甲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甲所犯普通竊盜罪,其
              犯罪態樣,則以竊取為之,二者僅行為之時空有所重疊,並非同一行為,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9人,採甲說12票,採乙說48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50條、第55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
學說上:大多採一行為犯數罪名的的想像競合犯
~~~然實務上採數罪併罰.但是以個人認淺見.此行為乃是想像競合犯之範疇~~~表情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8-21 21:18 |
jd20112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9 鮮花 x12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實務上仍有一罪的判決喔!

參下:
●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競合
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其目的既在竊取屋內財物,與其後續加重竊盜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侵入住宅與加重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係以2 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應屬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加重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侵入住居、毀損門鎖
被告以電鑽破壞鐵門門鎖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斷。

(沒記下判決字號...當時考試在即,太趕了) 表情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獻花 x3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8-21 22:26 |
Linana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鮮花 x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感謝各位高手精闢的回覆!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8-23 19:46 |
洪灋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鮮花 x57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個人淺見,亦應以數罪併罰為妥。理由如下:
1.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部份為單純的加重條件(不獨立成罪),其所考量者係有人居住之危險考量。
2.行為人犯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不管採甲說或乙說,侵入住宅部份均為獨立之罪,以侵入手段迫害住居權人居住安寧法益。
3.如採甲說,認侵入住宅行為與竊盜行為係屬繼續犯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犯數罪,從一重處斷,無異鼓勵於行為人日間竊盜。
4.侵入住宅行為並無實現任何竊取行為之任何部份,應屬數行為之實質競合,而非單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5.建議將第321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兩字刪除(日夜間侵入住宅一律論以加重竊盜),另於法官科刑時審酌第57條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6.如於侵入住宅時即被發現而出手傷人,則侵入行為與傷人行為可認係想像競合。
7.侵入住居與毀損門鎖當成立想像競合無疑,惟如加之竊盜行為則轉變為侵入住居與加重竊盜之想像競合。
8.侵入住居與加重竊盜應視情形成立想像競合或數最併罰。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q8791042) | 理由: 謝謝補充解答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8-26 01:52 |
葬心滅情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3.如採甲說,認侵入住宅行為與竊盜行為係屬繼續犯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犯數罪,從一重處斷,無異鼓勵於行為人日間竊盜。
拙見:有點怪...加重竊盜罪 跟 侵入住宅和竊盜 想像競合 來說... 加重竊盜罪 刑度 似乎 還是比較重...
4.侵入住宅行為並無實現任何竊取行為之任何部份,應屬數行為之實質競合,而非單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拙見:侵入住宅 本來就是..繼續犯 怎麼會非...單一行為
5.如於侵入住宅時即被發現而出手傷人,則侵入行為與傷人行為可認係想像競合。
拙見:怪...有可能...成立準強盜...致使 被害人 難以抗拒
      亦有 可能...侵入住宅 後 被發現...打傷人..... 成立數罪併罰
      因為 侵入 住宅前 並未 有打傷人之故意 或過失..... 怎麼 會成立..想像競合...
個人..還是 認為 日間侵入住宅而竊盜 是成立 想像競合
                日間侵入近宅後竊盜 是成立 數罪併罰
差別點 在於 行為人再侵入住宅當下 是否具有 竊盜 之故意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4-30 14:13 |
prosecutor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說到這個,另外酒駕也是繼續犯,無論行為人下一個不法行為是什麼,個人也認為都應該成立想像競合犯,同林山田教授見解,實務當然是採實質競合,個人既然刑分有把幾條特定罪歸為繼續犯,在繼續犯未刪除前理論上也應該以想像競合處斷較為妥適,否則繼續犯之存在有何意義…不知道這些實務工作者在想什麼,一下子想像競合,一下子實質競合,這樣子判斷標準不一的判例還有拘束下級法院的效力喔,真可悲~只會增加法律人的痛苦而已~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台灣遠傳電信 | Posted:2010-05-03 01:11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8833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