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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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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行政法练习行政诉讼1
县政府发函给甲,指其A屋有违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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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11 22:28 |
寒窗问拾得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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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桧大人出题的速度好快!如果每题都有人解,相信对大家会很有帮助,我就来抛砖引玉一下吧(这就是笨鸟先飞吗?)

这题我觉得好像有很多可能衍生的争点可以探讨,不过这题最直接的问题是「法院应如何判决」,也没另外提到行政处分相对人或关系人有甚么实质的主张,所以我想主要的问题似乎在于行政诉讼判断基准时吧(如果不是,就请版上的高手们提供正解吧......lol)

拟答:
本案涉及行政处分作成后事实之变更是否影响行政处分合法性之问题,此因撤销诉讼判断基准时之认定,而可能有不同之处理,略述如下:
1.不同的基准时学说:
1.1「原处分做成时」说(法安定性、行政诉讼采事后审查制的权力功能界分)
1.2「事实审辩论终结时」说(扩充人民权利救济之可能性、程序经济经济)
1.3 通说:原则采「原处分做成时」;例外于「具持续效力之行政处分」、「尚未执行之行政处分」,采事实审辩论终结时为基准时,惟在此情形,例外采事实审辩论终结时为基准时,乃为持续监控行政处分之合法性,故法院若撤销之原处分,亦仅得溯及自事实变更时起为之,并予叙明。

2.1本案虽属一次性之处分而非具持续效力之行政处分,惟依题示其尚未执行,故应采事实审辩论终结时为其基准时
2.2.原处分作成时虽为合法,惟因其作成后、事实审严词辩论终结前,作成原处分所依据之事实变更而变为违法,故法院应认原处分与诉愿决定违法,并溯及自事实变更时起撤销原处分

其实我并不确定题目的争点阿阿阿~~~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2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答覆


时间,在书本里过得特别快!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台湾固网 | Posted:2010-01-13 0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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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这题在问行政诉讼法110关于当事人恒定-----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

当事人恒定乃诉讼法上的效力   至于诉讼结果权利义务归属仍应依实体法规定----

法院只要下裁定许第三人乙承当诉讼..

若说争点--假设甲于诉愿程序中而非诉讼程序中将诉讼标的移转有否影响甲提起诉讼之权利....毕竟诉愿是行政程序而无诉讼适格之问题...................^^


明天我路更远
马蹄成了蝴蝶
弯弓射箭,走过绿林
我是那上应考而不读书的书生
来洛阳是为求看你的倒影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17 2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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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知道我的脑袋出现得是->以行政法关系为断之民事案件
,且又实务见解一旦行政处份原本不以起诉而停止执行,又对
于行政机为行政处分认定该建筑为违建之下,纵甲将A屋卖乙
乙不会房屋得到所有权仅多处分权,此时行政处分是以甲为被
告,乙知身分应该不会变成被告而为利害关系之第三人

而且户政机关在甲乙之间得房屋买卖,登记时不就会东窗事发
,乙还会要A屋!!除非甲胜诉否则A屋乙实务见解永远不会
是乙的~~~所以实务乙只有事实上处份全
P.S:我离民法行政法很远所以上面说的~LET IT BE~ 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17 2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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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砖真的能引玉阿,谢谢大家!


时间,在书本里过得特别快!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台湾固网 | Posted:2010-03-17 21:08 |
ii81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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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



第 12-1 条   起诉时法院有受理诉讼权限者,不因诉讼系属后事实及法律状态变更而受影响。....


第 110 条   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但第三人如经两造同意,得代当事人承当诉讼。
前项情形,仅他造不同意者,移转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行政法院以裁定许第三人承当诉讼。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行政法院和悉诉讼标的有移转者,应即以书面将诉讼系属情形通知第三人。
诉愿决定后,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移转于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转人提起撤销诉讼。




所以基本上对管辖权不生影响,而为方便得声请承当诉讼。至于审判结果则应照不同实际状况检视。


问与答之中,不清楚的观念,就要继续追问,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劳永逸。
学习严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给所有网友:沉默不语是双输,踊跃发表是双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24 1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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