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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dehui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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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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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大意]99年初等-,急求救解释,因只有今、明两天可提疑异
(B)18.立法院本身之预算案,应如何提出?(A)不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由立法院自行提出(B)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由行政院提出(C))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由总统府提出(D))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由审计院提出
个人想法:
立法院其预算,不是应由立法院编列,为何由行政院提出?
(B)40.股份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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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理想家庭,实现世界和平」

「天下一家,和平从你我开始」

【完全侍奉弥赛亚,建设地上天国】

                统一教敬上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 | Posted:2010-02-09 13:59 |
popo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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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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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6.劳工保险之被保险人为身心障碍者权益保法所定之身心障者,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得请领下列何种给付?(A)残废一次给付(B)残废年金给付(C)失能一次给付(D)失能年金给付
依劳工保险条例第53条第1项,固然是请领「失能年金给付」,然同条第4项,亦得请领「失能一次给付」。
为何D不能选!
 
你要问的是未何C不能选吧 
 
第五十三条(普通伤害或普通疾病之失能补助费)
  被保险人遭遇普通伤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经治疗后,症状固定,再行治疗仍不能期待其治疗效果,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为
永久失能,并符失能给付标准规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依规定之给付标准,请领失能补助费。
  前项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碍者,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者,得请领失能年金给付。其给付
标准,依被保险人之保险年资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之百分之一点五五;金额不足新台币四千元者,按新台币四千元
发给。
  前项被保险人具有国民年金保险年资者,得依各保险规定分别核计相关之年金给付,并由保险人合并发给,其所需经费由各保险分
别支应。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保险年资者,于符合第二项规定条件时,除依前二项规定请领年金给付外
亦得选择一次请领失能给付,经保险人核付后,不得变更。

 
题目是针对符合新制劳保请领资格而言    而符合旧制条件之人才可选择失能年金或一次失能给付     另外  失能给付也没有所谓失能一次给付  只有一次失能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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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2-09 19:33 |
imre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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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8.立法院本身之预算案,应如何提出?(A)不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由立法院自行提出(B)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由行政院提出(C))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由总统府提出(D))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由审计院提出
个人想法:
立法院其预算,不是应由立法院编列,为何由行政院提出?


这题是在宪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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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09 2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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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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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8.立法院本身之预算案,应如何提出?(A)不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由立法院自行提出(B)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由行政院提出(C))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由总统府提出(D))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由审计院提出
个人想法:
立法院其预算,不是应由立法院编列,为何由行政院提出?

依照许杉老师的解答如下:
依预算法之规定,各机关应「编入」预算,由行政院「提出」,然后再由立法院「审议」!

(B)40.股份有限公司却成为公开发行公司,须经下列何种程序?(A)股东会决议(B)董事会决议(C)董事长决定(D)公司资本额达一定数额以上即强制公开发行
个人想法:
公司上市之主观要件为董事会决议、客观要件为公司资本额达一定数额。
若是公司资本额未达上市标准,即使董事会决议上市,应是无法上市!
为何答案为B?

网路上的资料,请参阅(简言之,依90年公司法修法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公开发行股票,属公司自治的范围,故由董事会自行决定,非由之前的公司法硬性规定一定要公开上市)

90年公司法(以下同)修正前,所有股份有限公司皆有发行股票之义务。惟发行股票对中小型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并无必要,同时造成负担。故90年公司法修正时,依公司资本额大小之不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发行义务加以修正。相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之义务,及未发行股票时之股份转让方法:

90年修法前: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一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公司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后,三个月内发行股票。属强制发行之规定,故在公司法修正前,公司有发行股票之义务。强制发行股票虽有便利流通之优点,惟就中小型之公司而言,通常无经常流通之需要。同时,股票之印制费、签证费亦造成公司之负担。

90年修法后:基于上述理由,同时考量不发行股票并不代表股份不能移转,盖股份为股东对公司所得主张之债权,若无股票存在时,其转让之方式自得依一般债权让与之方式为之即可。因此,不发行股票可能造成之影响为公司筹资之不便,惟公司欲如何筹资应系其本身之考量。若考虑股份有限公司之大众化,可规定资本额达一定数额以上者,始强制发行。

因此,90年公司法修正时,修正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一规定,使公司资本额达中央主管机关所订一定数额以上者,应于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后三个月内发行股票;其未达中央主管机关所订一定数额者,除章程令有订定者外,得不发行股票。
(二)股票之发行方法:

股票之发行得区分为公开发行与否,而有不同之发行方法。分别说明如下:

公开发行与否:
(1)90年修法前: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公司资本额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数额以上者,除经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外,其股票应公开发行,为强制公开发行之规定。其主要理由无非是基于便利投资、促进繁荣及资本大众化之考量。
(2)90年修法后:股票公开发行虽有集资容易之优点,惟股票公开发行可能带来股权分散,不易控制之后遗症,同时将面对适用证券交易法后所需负担之资讯公开成本。因此,股票是否公开发行,实属公司自治事项,宜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公开发行。故修法时,将上述规定修正为公司得依董事会之决议,向证券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开发行程序。但公营事业之公开发行,应由该公营事业之主管机关专案核定之。


公开发行股票时之发行方法: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得适用有价证券集中保管制度,以避免所谓之「证券洪流危机」。因此,其股票之印制方法得以较简便之方式为之。说明如下:
(1)合并印制:90年修法时,新增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使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发行新股时,其股票得就该发行总数合并印制,将之简化成单张大面额股票,存放于集中保管事业机构,而透过集中保管事业机关发给应募人有价证券存摺之方式,解决目前股票实体交易所带来之手续繁复及流通过程风险。
(2)无实体发行:除上述合并印制之方式外,依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之规定,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其发行之股份得免印制股票,而洽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机构登录,以控制其股份总数,并透过集中保管事业机构发给应募人有价证券存摺之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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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统一教敬上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 | Posted:2010-02-10 17: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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