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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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或另為處分)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 1,頂樓違章:事實O符合要件,所以駁回. 2,發現全棟違章:不在訴願不服範圍內.不予處理.或依上級機關+合法性義務,移送主管機關另為處理. ........... 基於同一性,及單一性或可分性,拘束力,即判力 認為是訴願不服A和另外發現的B: 甲說,一個訴訟標的,則即判力效力及於B,則駁回A,即確定力及於B,B亦合法下,則和秩序法不符. 乙說,兩個無關部分,兩個SO,則駁回A,即判力不及B故,另外處理B.(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問題) .......... 唯管見採乙說,即就訴願法的訴訟標的理論: 1,訴願之撤銷形成權+實體法的法律關係+訴之事實(訴之利益),則系爭A和B的關係,管見應採民訴的訴訟標的可分說較符合,而非民訴通說的僅指實體法上的法律關係.故在訴之事實是可分下,訴願法的訴訟標的是可分的. 2,公共利益的秩序維護目的: 3,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二,不利益變更規定 1,法律上或憲法上權利:憲法上,應尊重. 2,程序權或實體權:程序權屬憲16,人民救濟的信賴 3,因此,或有似有前開的題目的即判力擴張和法秩序維持的衝突,但經由學說的訴訟標的理論,可以緩和. (以上推論的,被突襲下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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