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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81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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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区]小弟的法科解惑专区...请进....
欢迎各位提问,我会尽力找资料为各位解答。

鉴于能力所及,限宪法、行政法、刑法、刑诉法、民法、民诉法、商事法、公务员法、犯罪学、智慧财产权法、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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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ii810638在2010-05-26 17:56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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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3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4 1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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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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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夫妻甲乙因细故争吵,意气用事之下兩人轻率协议離婚。此離婚协议之效力为何? (A)效力未定(B) 无效 (C)得撤销 (D)有效

请问:依民法第1050条,离婚之特别生效要件:须书面且二人签名,并向户政机关登记!
就题目而言,应无「向户政登记」,为何离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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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4 12:16 |
ii81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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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udehui 于 2010-05-14 12:16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D)4 夫妻甲乙因细故争吵,意气用事之下兩人轻率协议離婚。此離婚协议之效力为何? (A)效力未定(B) 无效 (C)得撤销 (D)有效

请问:依民法第1050条,离婚之特别生效要件:须书面且二人签名,并向户政机关登记!
就题目而言,应无「向户政登记」,为何离婚有效?


离婚要生效须符合所谓之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一、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就是要有当事人双方之合意,也就是你情我愿,俗称两愿离婚。
二、形式要件
须书面且二人签名,并向户政机关登记,也就是你所提的内容。


只符合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离婚当然无法律上的效果。

而你题目答案是D,我想是指符合实质要件的效力,因为符合双方之合意,也就是你情我愿,所以协议内容有效。

所以说一般的离婚须要符合两要件(实质上和形式上)才能真的生效,只符合形式上的书面签名登记但是没有双方的合意,这种离婚应为无效。你可以想像说没有在你情我愿的情况下怎么会去登记离婚?会不会是受到胁迫?还是有其他的不法状况才去登记?而真的有不法状况而登记离婚时,就算户政机关一时不察(只做形式上审查的话很有可能),但事后被发现的话,利害关系人等可以提出离婚无效之诉。

再来就是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另一点好处,就是离婚意愿的浮动性,夫妻很可能在吵架时说好离婚,但是在登记之前可能又和好如初不离婚了(夫妻吵架说要离婚是很常见的状况),人只要时间ㄧ久就容易冷静下来思考,所以还要去形式上登记离婚时间会拖得比较久,好处就在这里,而且签名登记离婚也比较容易检察有无瑕疵。

我的答案还可以吗?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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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4 1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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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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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查此题,为96年身障五等一般行政之法学大意,考选部答案为B、D,即可为「有效」或「无效」!

所以,依II810638之解答来看,似乎言之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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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4 1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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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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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6 下列何种物权,不得在设定时,定有存续时间? (A)地上权 (B)典权 (C)抵押权 (D)地役权

为何地役权可设定时间?源自何法条!

查考选部97年录事之法学大意,此题为送分题!请问:为何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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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4 1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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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udehui 于 2010-05-14 13:38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C)16 下列何种物权,不得在设定时,定有存续时间? (A)地上权 (B)典权 (C)抵押权 (D)地役权

为何地役权可设定时间?源自何法条!

查考选部97年录事之法学大意,此题为送分题!请问:为何送分?



1.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
2.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权。
3.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

以上三点可以看出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使用他人的东西」,也就是用益物权,既然是使用别人的东西,当然可以约定使用时间,即所谓设定时间。



称抵押权者,谓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

但是你看,抵押权并不是使用他人的东西,是拿来担保债权用的,也就是担保物权,这种物权是随着债权受偿还而消灭(你什么时候偿还就什么时候消灭),是附随于债权的。简单讲就在约定的债权期限内偿还就消灭(本质上端看债权的设定时间,而不是抵押权自己有所谓的设定时间,别搞混啰)。



至于为何送分!我想是后来为了便于经济自由,抵押权里面出现了最高限额抵押权(债权浮动)这种东西,这种抵押权就真的是本身可以设定时间,所以送分。



最高限额抵押权:
目前最常用的设定方式;这是指担保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不确定债权,也就是说在这段约定的期间内,只要不超过设定的额度就可以再借出来而不用再重做设定的动作,最大的优点是提高了买卖双方的便利性,但最大的特性就是在未到此约定的期间时,就算还完款仍然可以不做涂消的动作。
例子:A向B借了1000万,然后将房子甲屋给B做设定,只要在约定的期间内,A都可以再向B借款,只要不超过设定的最高金额1000万即可,所以A在这段时间内可能借借还还,但如果他还不出来B就可以请求拍卖屋子来偿还他的债务,但如果A还完款但期限未到,B也可以不用做涂消的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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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甲不小心撞倒乙,本以为只是跌成轻伤,不料次日乙因内伤严重不治,则甲犯(A)过失致死罪(B)伤害致死罪(C)过失伤害致死罪(D)过失伤害过失致死罪

就刑法之罪名而言,「过失致死罪」与「过失伤害致死罪」是否相同?
刑法第278条第2项之「重伤致死罪」,其与「伤害致死罪」是否相同?

过失伤害致死与伤害致死,似乎无明文规定,就罪刑法定原则,就表示其罪不成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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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4 14: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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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udehui 于 2010-05-14 14:5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A)1.甲不小心撞倒乙,本以为只是跌成轻伤,不料次日乙因内伤严重不治,则甲犯(A)过失致死罪(B)伤害致死罪(C)过失伤害致死罪(D)过失伤害过失致死罪

就刑法之罪名而言,「过失致死罪」与「过失伤害致死罪」是否相同?
刑法第278条第2项之「重伤致死罪」,其与「伤害致死罪」是否相同?

过失伤害致死与伤害致死,似乎无明文规定,就罪刑法定原则,就表示其罪不成立吗?


我们从刑法之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来讨论。


杀人罪所保护的是生命法益,生命法益的重要性我想不用多说。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除了像执行死刑而杀人、军人杀敌或正当防卫等阻却违法性之状况外,当然要为必要之禁止,所以设了一些类型的保护生命法益罪刑。而你所问的过失致死罪,重点在于如何判断何谓过失?
过失的定义在于行为时是否有注意义务之违反,而在我国刑法上一切过失犯皆属结果犯(也就是行为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才发生这样的后果)。所以杀人罪中的过失致死罪就是判断侵犯他人生命法益时,是不是故意的(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判断),如果不是故意的,是不是其中还有注意义务之违反,有的话就符合过失致死罪。题目答案是A表示那就表示甲不是故意撞倒乙的,但是甲并没有尽到乙其实有严重内伤之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在合理、常理范围内没有仔细检查乙之伤情)。


伤害罪的过失犯和杀人罪一样,取决于当事人主观上的决意和是否有注意义务的违反。但是刑法上有所谓加重结果犯,乃行为人对于故意之行为,而发生过失之加重结果,使之对加重结果,负刑事责任之谓。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刑法第17条)。简单讲就是我是故意伤害他的,但是所造成的伤害却是比我预期的严重,虽然超出我的预期,但这种状况也并不是真的无法完全预期到的(例如我因为看你的手不顺眼,就拿起剪刀刺伤你的手,目的是要伤害你的手而已,但后来结果却因为失血过多死掉,超出我的预期。但以ㄧ般状况来讲,刺伤手本来就会流不少血,失血过多本来就会死,也不是超出ㄧ般人能预测到的范围之外)。这时候我就成立了伤害罪的加重结果犯,也就是伤害致死罪。
再详细一点讲,也就是说过失犯属于结果犯,一定要有产生不法之结果才得以科以刑罚,如果过失犯并未产生不法结果,则不能处以刑罚,未遂犯尚未产生不法结果,仅于故意犯恶性重大罪名才有处罚,过失犯并不处罚未遂犯

你会以此类推说,过失伤害致死罪就是伤害致死罪的过失犯,差别在于当事人主观上的决意和是否有注意义务的违反,但是要注意到的是「过失伤害致死罪」只处罚死亡的结果而已,不再以过失伤害之加重结果犯论处。简单讲就是死亡结果当作形成结果犯的构成要件(前面有说过失犯都是结果犯),没有当作构成加重结果犯要件这一回事。更白一点讲,过失犯没有后果轻重的问题,只有既遂与否的判断。所以过失伤害致死罪就等于过失杀人罪,因为他们的结果都是相同的。


重伤罪是另外ㄧ种类型的伤害罪,就像我开头所说,有ㄧ些保护生命法益的罪刑,那当然就有ㄧ些保护身体法益的罪刑。重伤罪和普通伤害罪差别在于构成要件不同,它不是普通伤害罪的加重类型。刑法第10条第4项属于「重伤」的定义范围,其中要注意的是毁败、严重减损之定义判断,还有就是身体或有无健康重大影响之判断。
重伤致死罪就是重伤罪的加重结果犯,你会怀疑已经重伤了还有加重结果这种东西,实际上当然有,而且重伤罪的加重结果程度不一定要到死亡,重点还是在加重结果犯的判断要点,也就是在常理下有预见加重结果的可能性







附:重伤罪之判例

《 法务 》 伤害虽属不治或难治,如于人之身体或健康无重大影响者,仍非刑法第10条第6款所称之重伤
/ 2009-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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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97年诉字第786号
案由摘要:犯罪被害人保护法
裁判日期:民国 97 年 10 月 23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行政诉讼法 第 98 条(96.07.04)
      犯罪被害人保护法 第 3、4、9、14、15、16、22 条(91.07.10)
      民法 第 184、192、193、195 条(97.05.23)
      中华民国刑法 第 10、18 条(97.01.02)
要   旨:犯罪被害补偿既系为保护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或受重伤者,以
      保障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安全所制定,其立法意旨既系基于社会安全之考
      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获得救济,故于适用犯罪被害保护法时自应针对犯
      罪被害之个案情节予以衡量,殆无疑义。又因犯罪行为被害而受重伤者,
      得向主管机关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惟所谓重伤,应依刑法认定,所谓毁
      败一肢以上之机能,系指一肢以上之机能完全丧失其效用而言,若股骨骨
      折,经医治后,须藉扶杖行走,不能跑步或剧烈运动,祇可认为减衰机能
      ,要与毁败全肢之机能有别;又毁败一肢以上之机能,既设有专款规定,
      则伤害四肢之重伤,自以有被毁败之情形为限,同条第 4 项第 6款定
      其他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即不包括伤害四肢在内;且
      所谓其他于人之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系指伤害重大,且
      不能治疗或难于治疗者而言,故伤害虽属不治或难治,如于人之身体或健
      康无重大影响者,仍非所称之重伤。


(裁判要旨内容由法源资讯整理)

http://www.lawbank.com.tw/fnews/news.php?keyword=%B7%B4%B1%D1%A9%CE%C4Y%AD%AB%B...9,20,21,22&total=4&nid=67526.00&seq=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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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99年初考31
(B)甲下毒杀乙,乙被送医急救,救护车发生事故,以因而死亡,甲成立何罪?
(A)杀人既遂(B)杀人未遂(C)杀人未遂与过失致死两罪并罚(D)过失致死
为什么不是(A)
还有如果救护车没发生事故,乙还是死亡,那答案会变吗?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考会 | Posted:2010-05-14 17: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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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kybox 于 2010-05-14 17:46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请问99年初考31
(B)甲下毒杀乙,乙被送医急救,救护车发生事故,以因而死亡,甲成立何罪?
(A)杀人既遂(B)杀人未遂(C)杀人未遂与过失致死两罪并罚(D)过失致死
为什么不是(A)
还有如果救护车没发生事故,乙还是死亡,那答案会变吗?




这我在奇魔知识找的解答


Q1:甲下毒杀乙,乙被送医急救,救护车发生事故,乙因而死亡,甲成立何罪?
答案B: 杀人未遂   为什么不是杀人既遂?
关键字就是「乙被送医急救」。考选择题,要解刑法这种实例题,若没有学刑法或刑总的考生,建议解法如下:


一、有无故意(过失)



二、是否发生犯罪结果(结果之发生?)



本题乃甲下毒杀乙,因此甲在第一项检验是「故意杀人」。而乙被送医急救,在第二项检验是「没有发生结果(死亡的结果)」,故甲在刑法学上须解释成「杀人未遂」。


有的考生会说啊乙后来不是死了? 对! 不过特别注意的是乙的死乃由于「救护车发生事故」,并非甲下毒而造成乙的死亡哦,所以甲不能算既遂。


没有学过刑法学的考生,这一题可能要想像一下。白话一点,若没有致命的一击,根本不能讨论有致死的结果。若题目改为「甲下毒杀乙,乙被送医途中因而死亡」则答案就是A杀人既遂了。





我本人的看法是行为的因果关联性判断,因为乙本来会被获救,所以甲犯了杀人未遂。至于乙后来还是死了,但那是救护车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所以乙的死亡是由于救护车事故这个原因,而死亡则为车祸事故之后果。
      因→救护车事故   果→乙死亡
而非     因→甲毒杀乙     果→乙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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