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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宪法第24条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请求赔偿。」属宪法授权,故为国家赔偿法之制颁依据。再依国赔法第2条第二项规定:「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侵害者,亦同。」 因而,必以「公务员」于执行职务或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侵害者,国家始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掌握该项原则,就很容易区辨何者属国家赔偿之性质。 土地法第68条规定:「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由该『地政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条文内容不以公务员『故意或过失』可归责之行为为成立要件,学说上称之为「无过失」责任主义。此为土地法本身之特别规定,受害人民迳依上开规定即得为权力之行使依据(请求权基础),故无庸再依国赔法而为请求,此观国赔法第6条规定即明。 另,「土地征收条例」是国家为兴办公共事业依法征收私有土地,因属「适法」行为,与国家「不法」侵害人民权利(财产权)有别,故与国赔法无涉,而系国家「补偿」行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亦同。)倘公务员「违法」征收私有土地,因土地征收条例本身并无特别规定,故被害人民自应依国赔法第6条规定,请求国家填补损害。 同理,公证法第68条、公务人员保障法第21条、刑事补偿法第37条、行政执行法第10条、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1条、……,虽明文规定得依「国家赔偿法」请求赔偿,惟法文本身并无特别规定,故并非国赔法之特别法。 其次,核子损害赔偿法第27条虽规定:「(Ⅰ)核子设施经营者因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所取得之金额,不足履行已确定之核子损害赔偿责任时,国家应补足其差额。但以补足至第24条所定之赔偿限额为限。(Ⅱ)前项国家补足之差额,仍应由核子设施经营者负偿还之责任。」故核子损害赔偿法,系属核子设施经营者之法定赔偿责任(私权行为),并无「公务员」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人民权利之成分在内,故仍非国家赔偿法之特别规定。诚应辨明。 至于,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23条规定:「损害赔偿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及国家赔偿法规定。」即属国家赔偿法之特别规定。(入出国及移民法第72条第三项之规定,亦同。) 题外话,84年4月7日原制定公布之「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补偿』条例」,96年3月21日将名称修正为「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赔偿』条例」,一字知差,何故?颇值深究。 以上个人浅见,敬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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