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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i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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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并修正民事诉讼法条文(内容详述)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200082671 号令
修正公布第 18、39、69、77-19、240-4、380、389、416、420-1、
427、431、526 条条文;删除第 568~640 条条文及第九编编名、第
九编第一章~第四章章名;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 18 条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为涉讼者,得由该自然人死亡时之住所地法院
管辖。
前项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该自然人居所地,或其为
中华民国人,于死亡时,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项管辖法
院时,准用第一条之规定。

第 39 条 本节之规定,于司法事务官、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第 69 条 诉讼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诉讼行为时,提出委任书。但由当事人以言词委
任,经法院书记官记明笔录,或经法院、审判长依法选任者,不在此限。
前项委任或选任,应于每审级为之。但当事人就特定诉讼于委任书表明其
委任不受审级限制,并经公证者,不在此限。

第 77-19条 声请或声明不征费用。但下列第一款之声请,征收裁判费新台币五百元;
第二款至第七款之声请,征收裁判费新台币一千元:
一、声请发支付命令。
二、声请参加诉讼或驳回参加。
三、声请回复原状。
四、起诉前声请证据保全。
五、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撤销假扣押、假处分裁定。
六、(删除)
七、声请公示催告或除权判决。

第 240-4条 当事人对于司法事务官处理事件所为之终局处分,得于处分送达后十日之
不变期间内,以书状向司法事务官提出异议。但支付命令经异议者,除有
第五百十八条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务官驳回外,仍适用第
五百十九条规定。
司法事务官认前项异议有理由时,应另为适当之处分;认异议为无理由者
,应送请法院裁定之。
法院认第一项之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为适当之裁定;认异议为无理由者,
应以裁定驳回之。
前项裁定,应叙明理由,并送达于当事人。

第 380 条 和解成立者,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
请求继续审判者,应缴纳第八十四条第二项所定退还之裁判费。
第五百条至第五百零二条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于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

第 389 条 下列各款之判决,法院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
一、本于被告认诺所为之判决。
二、(删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适用简易程序所为被告败诉之
判决。
四、(删除)
五、所命给付之金额或价额未逾新台币五十万元之判决。
计算前项第五款价额,准用关于计算诉讼标的价额之规定。
第一项第五款之金额或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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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的人像太阳,照到那里那里亮;消极的人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样.
每天开始写国考日记即读书进度, 以先求有,再求好的理念进行国考之路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27 06: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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