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题~最近蛮流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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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CUNNING
2007-08-29 11:22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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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蔡东林在内衣特卖会上「伸咸猪手」,捏一名女客胸部被送法办,彰化地院法官认为,蔡袭胸只有短短十秒,不构成强制猥亵罪,仅属「意图性骚扰」,因蔡袭胸时性骚扰防治法尚未施行,判决蔡东林无罪。


为什么他摸了会没事?是时间不能超过十秒吗?如果是的话要考虑戴电子表了
法官认为十秒不能引起性欲,是引起谁的?男的还是被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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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down
2007-08-29 11:28
1楼
  
只能说蔡性嫌犯请到一位好律师,还是他跟法官有交情呢?还是说法官认为他并非故意是不小心呢?
不知道啦~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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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hmarcus
2007-08-29 18:59
2楼
  
  本案涉及的争点在于该蔡男捏女客胸部之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224条之强制猥亵罪,其关键乃在于对于"猥亵"概念的认定问题

(一)实务见解:

   对于"猥亵"概念之意义,我国实务在认定上向来依循最高法院17年度刑庭会议决议(一)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号判例之看法,认为刑法中的"猥亵",不论是在强制猥亵罪(第224条)或是在公然猥亵罪(第234条)的规范之中,均是指在客观上足以诱起他人性欲,在主观上足以满足自己性欲之行为。

   故彰化地院法官才会认为,该蔡男袭胸只有短短十秒之行为,在客观上并不足以诱起第三人之性欲,在主观上也不足以满足本人之性欲,故,不符"猥亵行为"之要件,不构成强制猥亵罪,仅属「意图性骚扰」」,因蔡男袭胸时性骚扰防治法尚未施行,而判决蔡男无罪。


(二)学说见解:
   
   然而,强制猥亵罪(第224条)与公然猥亵罪(第234条)分别列于妨害性自主章(第十六章,系以"性自主权"作为其保护的法益,其所强调的规范保护重心在于个人的性自主权)与妨害风化章(第十六章之一,系以"社会之善良风俗"作为其保护的法益),从而,该两罪之间既然保护的法益有所差异,其对于"猥亵"概念的认定标准亦应有所不同,故,在认定是否为强制猥亵罪的"猥亵"时,应与其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诱起他人性欲,在主观上足以满足自己性欲"无关。

   职此,强制猥亵罪作为保护性自主权法益的规范,行为人的举止能否引起自己或第三人之性欲,并不重要。重点乃是在于被害人是否因该行为人的举动,而受到性自主权与身体控制权的侵害

(三)结论:

   该蔡男捏女客胸部之行为,虽只有短短十秒,但该行为人的举动,已违背被害人的性自主权与身体控制权的意愿而造成了侵害,构成强制猥亵罪之要件,且无阻却违法事由及罪责,成立强制猥亵罪(第224条)。故,彰化地院法官之判决认定,亦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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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ryback22
2007-08-29 19:22
3楼
  
无法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既然刑法没办法处罚他
偏偏性骚扰防治法(25条:意图性骚扰,乘人不及抗拒而为亲吻、拥抱或触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体隐私处之行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又是他行为后
才出现的法律,基于罪刑法定主义,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顶多可能用社会秩序维护法的调戏异性规定来处罚锾而已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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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ryback22
2007-08-31 01:30
4楼
  
又有一则新闻,让不少人觉得惊讶;类似的状况,发生在上个月台北捷运站内,
另一名男子磨蹭女学生20秒,却被判徒刑2个月;同样是对女性身体的不尊重,
却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原因竟然是因为「引用法条」不同所造成。
那位被判徒刑2个月的男子是依性骚扰防治法所判决(性骚扰防制法95年2月上路)
不过,在这之前,对女性不尊重的行为,却得用「强制猥亵」起诉,而这「强制」的定义
也让不少色狼获判无罪,彰化地院的判决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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