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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NNING
2007-08-29 11:22 |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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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蔡东林在内衣特卖会上「伸咸猪手」,捏一名女客胸部被送法办,彰化地院法官认为,蔡袭胸只有短短十秒,不构成强制猥亵罪,仅属「意图性骚扰」,因蔡袭胸时性骚扰防治法尚未施行,判决蔡东林无罪。为什么他摸了会没事?是时间不能超过十秒吗?如果是的话要考虑戴电子表了 法官认为十秒不能引起性欲,是引起谁的?男的还是被摸的 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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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marcus
2007-08-29 18:59 |
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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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争点在于该蔡男捏女客胸部之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224条之强制猥亵罪,其关键乃在于对于"猥亵"概念的认定问题
(一)实务见解: 对于"猥亵"概念之意义,我国实务在认定上向来依循最高法院17年度刑庭会议决议(一)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号判例之看法,认为刑法中的"猥亵",不论是在强制猥亵罪(第224条)或是在公然猥亵罪(第234条)的规范之中,均是指在客观上足以诱起他人性欲,在主观上足以满足自己性欲之行为。 故彰化地院法官才会认为,该蔡男袭胸只有短短十秒之行为,在客观上并不足以诱起第三人之性欲,在主观上也不足以满足本人之性欲,故,不符"猥亵行为"之要件,不构成强制猥亵罪,仅属「意图性骚扰」」,因蔡男袭胸时性骚扰防治法尚未施行,而判决蔡男无罪。 (二)学说见解: 然而,强制猥亵罪(第224条)与公然猥亵罪(第234条)分别列于妨害性自主章(第十六章,系以"性自主权"作为其保护的法益,其所强调的规范保护重心在于个人的性自主权)与妨害风化章(第十六章之一,系以"社会之善良风俗"作为其保护的法益),从而,该两罪之间既然保护的法益有所差异,其对于"猥亵"概念的认定标准亦应有所不同,故,在认定是否为强制猥亵罪的"猥亵"时,应与其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诱起他人性欲,在主观上足以满足自己性欲"无关。 职此,强制猥亵罪作为保护性自主权法益的规范,行为人的举止能否引起自己或第三人之性欲,并不重要。重点乃是在于被害人是否因该行为人的举动,而受到性自主权与身体控制权的侵害。 (三)结论: 该蔡男捏女客胸部之行为,虽只有短短十秒,但该行为人的举动,已违背被害人的性自主权与身体控制权的意愿而造成了侵害,构成强制猥亵罪之要件,且无阻却违法事由及罪责,成立强制猥亵罪(第224条)。故,彰化地院法官之判决认定,亦值得商榷。 x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