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一题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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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8G9119
2009-06-23 00:48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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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持枪威胁乙打在场的丙,致使丙受伤,试问如何评述甲、乙?

(一)甲可能成立强制罪及间接正犯之普通伤害罪:
 1.间接正犯系利用无刑事责任之人、无故意或阻却违法行为者,实行自己所欲犯罪之人,故本题乙因怵于甲威势,意思失其自由,而实施伤害丙的行为,甲应成立间接正犯,而成立刑法227条普通伤害罪。
 2.甲以强暴、胁迫使乙殴打丙,使乙行无义务之事,该当刑法303条强制罪。
 3.结论:甲成立强制罪及故意伤害罪,依刑法第55条想像竞合从一重故意伤害罪处断。
(二)乙可能成立普通伤害罪,惟乙是否得主张紧急避难,以阻却违法:
 1.刑法24条:「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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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luciferydog
2009-06-23 05:48
1楼
  
1.仍是行为(并非绝对强制)

2.紧急避难的利益衡量并不是我们一般的利益衡量,而是德国基本法下的利益衡量,因而根源于宪政主义思想,德国通说认为,当医师要强制的对第三人抽血时,第三人受到的侵害并不是只有身体法益,而是人之所以为人的自主与尊严(不应成为他人的客体)-----人性尊严与主体性(康德)。
而这样的法益与生命法益相比,就像是一个人灵魂意志存在与肉体存在相比,并不应该说生命绝对的必须优于人性尊严与主体性!在此就没有优位的必然性,因此就不该当利益衡量的要件,所以不能该当紧急避难的要件而不能阻却法,不过由于是个人的有责性问题,此时视实际上情形有无期待可能来加以阻却有责。

3.乙是有意(有知欲)的使丙受伤应该该当伤害故意(不管最后的目的正不正当,目的的问题可能要在违法性有责性来检讨),而不是过失。
在此乙的欲,仍然充分此要件,因为乙仍想使丙受伤以交换自己不被甲射杀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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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8G9119
2009-06-23 09:29
2楼
  
  表情 感谢楼上大大的解答,或许天资驽钝,刚刚在上班的途中,还在思考这个问题,后来终于弄懂了。
表情 惠子曰:「子非鱼,安知鱼之乐。」但是在刑法上,法官常要站在全知全能的天秤角色,为犯人科罪论刑。
表情 也或许是八点档看多了,而且本题中乙必定会向法官辩解紧急避难,或无故意过失,但往更深层心理分析,乙确实有使丙受伤以交换自己不被甲射杀的可能。 
表情 另外,许多学者,常将无期待可能性跟攻击性紧急避难混为1谈,也让人容易误解无期待可能性等同于紧急避难。
表情而且本题乙如能主张紧急避难,而阻却违法,那就无法说明丙可以实施反击,并主张正当防卫。

表情再次感谢楼上大大的解答,让乙得以量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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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ELISHA
2009-06-23 11:24
3楼
  
读了10天的实例题,感觉答题是比较熟悉,这题看起来好难,不过我实际练习看看好了,所以试试

甲持枪威胁乙打在场的丙,致使丙受伤,试问如何评述甲、乙?

(一)乙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条第1项普通伤害罪
    1.构成要件该当性
      客观上,乙打在场的丙,致使丙受伤之结果;主观上,乙对其殴打行为,可能造成丙受伤有
      所认识并意欲为之,该当普通伤害罪之构成要件。
    2.违法性
      乙可否主张紧急避难以阻却行为违法?紧急避难在客观上有紧急危难存在,且实施之行为须
      具适当性、必要性、与衡平性;主观上须具有避难之意思。依题示,乙面临甲持枪威胁,具
      有自己生命之紧急危难。乙殴打丙时对于前揭事实具有知与欲,具避难意思,且实施殴打行
      为是避免自己生命法益受害之有效手段,亦为唯一手段,故具有适当性与必要性。惟乙为避
      免自己之生命法益而侵害丙之身体法益是否具有衡平性?若以法益权衡理论判断,生命法益
      位阶高于身体法益,应得阻却违法;若以利益衡量理论(再来...我不会判断了,假装没有好
      了),乙打伤丙之行为,不符合利益衡量理论,故不能依紧急避难而阻却违法。
    3.有责性
      不符合衡平性之避难行为,学理上称避难过当,不得阻却罪责,惟依刑法第24条第1项但书规
      定,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4.小结:乙之行为该当普通伤害罪之构成要件,且无阻却违法及罪责事由,成立本罪,惟可主
            张避难过当,减轻或免除其刑。
(二)甲可能成立刑法第304条强制罪
    客观上甲持枪威胁乙打伤丙,违背乙之意愿;主观上甲对其威胁行为具有知与欲,强制罪构成
    要件该当,且甲之行为无阻却违法、罪责事由,成立本罪。
(三)甲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条第1项普通伤害罪之间接正犯
    (不想写了...开电脑是要来听课的...回去听课。这段CopyF大的,请别见怪。) 
    间接正犯系利用无刑事责任之人、无故意或阻却违法行为者,实行自己所欲犯罪之人,故本 
    题乙因怵于甲威势,意思失其自由,而实施伤害丙的行为,甲应成立间接正犯,而成立刑法 
    227条普通伤害罪。 
(四)结论
    乙打伤丙成立普通伤害罪。甲持枪威胁乙打伤丙,成立强制罪、普通伤害罪,两罪保护法益个别,故依刑法第55条想像竞合从一重处断。



PS.
2.甲以强暴、胁迫使乙殴打丙,使乙行无义务之事,该当刑法304(F大的法条引错吧?)条强制罪。 

很尽力写才写成这样...
都要考了说


献花 x2
引用 | 编辑 8G9119
2009-06-23 13:06
4楼
  
表情 本题取材自本版法律讨论版,刑法问题一,但因怕沈下去,所以另立标题,刚刚又去重看了各位大大的讨论,才发现漏了1个争点,兹补充如下:
(一)甲非法持有枪枝,并作为犯罪使用,甲成立刑法187条,加重非法持有枪械罪。
.........................................
结论:甲成立故意伤害罪及加重非法持有枪械罪,但其罪名不同,犯意有别,应依刑法50条规定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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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ELISHA
2009-06-23 18:19
5楼
  
早上解题的时候没有仔细思考甲成立间接正犯的事情
因为根本被我跳过了
下午听刑法总复习
忽然听到老师强调
间接正犯
被利用者应该不成立犯罪

可是乙竟然被我们解成成立犯罪
那...甲
是间接正犯吗? 表情

可是和正犯后正犯
似乎也不太一样

正犯后正犯
被利用者应该对自己犯意部分属支配主导地位,且被利用者须不知情

这样怎么感觉兜不起来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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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罗武
2009-06-23 20:40
6楼
  
给各位一个建议:
这题目,明显是在请各位论述<间接正犯>,<正犯后正犯>概念之差异。
有人采,亦有人不采,日派,德派见解不同。
易言之,实务与学说见解差异。

观上所述,都不算是错的,也就是说,学说,实务都有人能接受各位的说法。
可惜了点:如果能综观而言,可能内容会充实些,分数也可能会高些。

既是建议,仅供参考。

(真想写,可是总觉得自己时间不多,唉!!)

各位,加油!!

献花 x1
引用 | 编辑 罗武
2009-06-23 20:42
7楼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于 2009-06-23 05:48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3.乙是有意(有知欲)的使丙受伤应该该当伤害故意(不管最后的目的正不正当,目的的问题可能要在违法性有责性来检讨),而不是过失。 在此乙的欲,仍然充分此要件,因为乙仍想使丙受伤以交换自己不被甲射杀的可能。 


这是对的!
但是,客观归责呢?
以一般人通常之观念,可归责乎?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罗武
2009-06-23 20:46
8楼
  
下面是引用 wanhoug 于 2009-06-23 18:1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是间接正犯吗? 表情

可是和正犯后正犯
似乎也不太一样

正犯后正犯
被利用者应该对自己犯意部分属支配主导地位,且被利用者须不知情


正犯后正犯,有不采之。

正犯后正犯,两者皆有罪,而非被利用者不知情喔。
<被利用者不知情>应属间接正犯之被利用人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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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ELISHA
2009-06-23 21:05
9楼
  
下面是引用 罗武 于 2009-06-23 20:46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正犯后正犯,有不采之。

正犯后正犯,两者皆有罪,而非被利用者不知情喔。
<被利用者不知情>应属间接正犯之被利用人喔!


是吗?
可是我的老师怎么教:

间接正犯 vs 正犯后正犯
间接正犯 :
属犯罪支配理论,被利用者不成立犯罪;利用者居于支配主导地位(正犯),被利用者则否;被利用者可能知情或不知情。
正犯后正犯:
属犯罪支配理论;被利用者成立犯罪,利用者对自己犯意部分属支配主导地位(正犯);被利用者对自己犯意部分亦然(正犯);被利用者不知情。


上面是课堂抄的笔记......
原谅我只学过我们老师教的东西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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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8G9119
2009-06-23 22:04
10楼
  
间接正犯说,个人拟改为定义如下:97,台上,6784刑法上所谓间接正犯,系指犯罪行为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行为,而利用无责任能力人或无犯罪意思之人实行犯罪者而言。 
 
另提出另类推衍,以为思考,但并不代表个人认同
一、93,台上,1261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被教唆人虽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论。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前段定有明文。又教唆无犯罪意思之人使之实施犯罪者,固为教唆犯,若逼令他人犯罪,他人因怵于威势,意思失其自由而实施者,在实施之人因无犯罪故意,既不构成犯罪,则造意之人为间接正犯而非教唆犯 
 
二、98台上,1717间接正犯系利用无刑事责任之人、无故意或阻却违法行为者实行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故必以被利用人之行为系犯罪行为为先决条件,如被利用人之行为并非犯罪行为,则利用者,即不成立间接正犯 

三、历次判例,间接正犯均系利用无刑事能力之人(14岁以下)、不知情及因他人因怵于其威势,意思失其自由而实施者,3种情形为间接正犯。(696148721193744672192938736211512 
 
四、综上论结:
1.甲为间接正犯、乙14岁以下或不知情,或怵于威势,无故意过失,间接强制非刑法行为。
2.本题乙怵于威势,无故意过失,伤害丙或打死丙,均未构成犯罪。
3.乙行为并无不法,丙不得反击,主张正当防卫或丙仍可反击,因为是对甲的反击。
4.惟乙如本轻伤丙,但因丙的反击而杀死乙,….原为工具之乙有了思想,盖不可思议也。 

献花 x1
引用 | 编辑 Dragon-Q
2009-06-23 22:20
11楼
  
乙之行为犯277伤害罪构成要件该当.具违法性.不过以当时之情形.对乙之所犯.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乙之行为是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之下.而不成立犯罪

甲是277伤害罪之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之类型:
利用他人构成要件不该当->例如.利用他人不知情.而是他人窃取第三人之财物
利用他人构成要件该当+不具违法性->例如.利用他人不知情.使他人行始阻却违法事由.而侵害他人权益
利用他人构成要件该当+具违法性+欠缺责任->本题目就是
利用他人构成要件该当+具违法性+具备责任->正犯和后正犯->例如:007或不可能得任务
相关系列电影.如果是民间团体得话.黑社会就看得到

实务界不承认正犯后正犯.所以认被利用之不不会成立犯罪:反之学界支持
--------------------------------------------------------------->以上仅为个人见解 表情

献花 x2
引用 | 编辑 luciferydog
2009-06-24 00:13
12楼
  
补充一下
管见也是认为Q大F大的结论为是,也就是说,如果乙真的没有回避的可能性,而他打丙的目的在于交换自身的生命,此时不能阻却违法但有阻却有责性的可能。(我前面的结论是)"此时视实际上情形有无期待可能来加以阻却有责"。没有一定要乙有罪啦。表情 
所以乙如无罪,并不产生违背间接正犯与正饭后正犯的争议。

反之如果乙不能阻却有责,乙是有罪的,固然可以援引正犯后的正犯,来成立甲的间接正犯。但是在乙不能阻却有责的前提下,要反过来想那么甲的支配力还是占优势吗??
既然我们认为乙有期待可能而不听甲的命令,一定有特别的原因,比如乙身穿防弹衣,那么此时乙还打丙,可能客观上甲就并非占支配的优势地位此时甲可能转为教唆犯而非正犯(视乙到底有无被甲那不够力的命令所引起要打丙的故意)。

献花 x3
引用 | 编辑 8G9119
2009-06-24 10:58
13楼
  
下面是引据wanhoug在2009-06-23 11:30发表的:
间接正犯 vs 正犯后正犯
间接正犯 :
属犯罪支配理论,被利用者不成立犯罪;利用者居于支配主导地位(正犯),被利用者则否;被利用者可能知情或不知情。
正犯后正犯:
属犯罪支配理论;被利用者成立犯罪,利用者对自己犯意部分属支配主导地位(正犯);被利用者对自己犯意部分亦然(正犯);被利用者不知情。

参历次判例,间接正犯系
1.利用无刑事能力之人(知情):例如叫14岁以下的人诬告被害人强奸-阻却罪责
2.不知情:例如经由货运公司司机载送毒品-阻却违法
3.及因他人因怵于其威势,意思失其自由而实施者。(知情但无期待可能性)-阻却罪责?

如果无期待可能性能阻却罪责是否定的,仅能减免罪责,那个人宁愿引据97,台上,6784刑法上所谓间接正犯,来作为间接正犯的定义:「所谓间接正犯系指犯罪行为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行为,而利用无责任能力人或无犯罪意思之人实行犯罪者而言。」 

正犯后之正犯是属于极少数情形的例子,柯耀程师依德国刑法上认定的整理,为利用严密组织之上下关系(正犯后正犯),林山田师举例,效忠于独裁政权之情报局长A,下令手下B,杀害海外异议人士丙

由上例来看,B是不知情?如果不是,个人宁愿引据林山田师对于正犯后正犯之定义:所谓正犯后之正犯:即系指被利用之他人,具有故意犯罪之所有要素,而成立正犯。而在后利用他人之行为人,即属于正犯后之正犯。

献花 x2
引用 | 编辑 8G9119
2009-06-24 12:49
14楼
  
所谓期待可能性谓对行为人可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以代替其所实施之违法行为。更白话的说法是:所谓期待可能性,就是针对一个结果,行为人对于阻止结果的发生或是避免结果的发生,是否有义务,能力或是机会使其不发生。
事实上期待可能性,在我国学说上运用上极为广泛。
例如父母亲窝藏犯罪的儿子,正在煮菜的妇女听闻丈夫噩耗火速赶往医院而引致失火,甚且最近陈XX.黄XX坦承为父母亲伪证,都可引据无期待可能性。但无期待可能性真的可以阻却罪责吗?相信一般人及当事人也无法置信,比较中肯的说法是:无期待可能性指处于特别情况的行为人,社会难以期待行为人能够做出合乎规范之行为,此时,法律规范要求行为人要克服困难而适法行事,实属强人所难,故对于行为人之非难性或可责性乃为之大减。 
 
以下引据蔡蕙芳:从英美法理论论蔡墩铭教授的期待可能性思想
强制状态之免责事由
综合模范刑法职Section2.09、各州刑法与普通法规定,「强制状态」是个免责事由,大致上必须有三个要件:第一,在立即的加诸生命或重伤害的强制威胁下所为的行为。第二,他必须出于合理的确信,假如他不为此项行为时,这些威胁将会加诸于其本人与其家人。第三,此种状态不是他自己所致。……….关于「强制状态」免责的背后理由,如英国学者Seago,「强制状态」是被告面临两恶中的选择。行为人在压力下选择对他似乎是两恶中较轻微的恶,并且故意从事犯罪行为。此外,他也解释,自我保全的意欲是非常强烈,已经压制违反行为的处罚效果的意欲。 
 
从而管见以为1楼L大的观点为是,10楼F大及12楼L大见解为非(另12楼L大提出之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观点,因不在本题探讨范围,故不予赘述) 
 
惟如间接正犯,将之定义为系指犯罪行为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行为,而利用无责任能力人或无犯罪意思之人实行犯罪者而言,系与历次判例显有未洽。 
 
但观诸判例及实务见解演进,皆因犯罪行为而改变判例及实务见解。上开试题为极端例子,因从未在法院出现,自也无须改变判例及实务见解。 
 
兹举不能犯为例,我国判例及最高法院实务向采客观未遂论,但于现行刑法实施后,己显不合时宜,因此95年高雄地方法院迳采具体危险论对犯人论罪科刑,而最高法院会议迟至95年16次刑庭会议始正式否定客观未遂论「不合时宜的判例不再援用」(参见周昉新刑法创造新迷思),并迟至97年最高法院判决才综合学说,发表实务见解。此外实务上,在自醉行为,亦有类似情况。 
 
此纯为个人见解,但恐沦为盲人点火之争

献花 x2
引用 | 编辑 Dragon-Q
2009-06-24 19:14
15楼
  
 参历次判例,间接正犯系
1.利用无刑事能力之人(知情):例如叫14岁以下的人诬告被害人强奸-阻却罪责
->可能会跟教唆犯有PK的余地

2.不知情:例如经由货运公司司机载送毒品-阻却违法
->也可以利用他人为之窃盗(利用他人欠缺不法意图或窃盗之故意).阻却第一阶

3.及因他人因怵于其威势,意思失其自由而实施者。(知情但无期待可能性)-阻却罪责?
-->若以实务见解.93,台上,1261即持此种看法:「若逼令他人犯罪,他人因怵于威势,意思

失其自由而实施者,在实施之人因无犯罪故意,既不构成犯罪」。也就是无故意过失.犯罪
一阶构成要件都没有(仅为实务上之见解)

正犯后之正犯是属于极少数情形的例子,柯耀程师依德国刑法上认定的整理,为利用严密组
织之上下关系(正犯后正犯),林山田师举例,效忠于独裁政权之情报局长A,下令手下B,
杀害海外异议人士丙
->很明显.就是当年的"江南"案

97,台上,6784刑法上所谓间接正犯,来作为间接正犯的定义:「所谓间接正犯系指犯罪行为
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行为,而利用无责任能力人或无犯罪意思之人实行犯罪者而言。」
->正犯后正犯.事实上他也是间接正犯.指是直街正犯之行为会成立犯罪行为.所以本篇判决
.并无法说明名正犯后正犯
 
如果以本题来讲.被喷子指在头上.简直就是不能期待说:老子什么都没有.要命有一条.然后"ㄆ一ㄤˋ"表情
唉哟~~~"阿弥陀佛"哟表情

兹举不能犯为例....->这太..跳tone了刚刚差点转不过来 表情   ...呵呵 

--------------------------------(以上仅为个人乱说的表情 .请勿见怪.若有冒犯表情   )

献花 x2
引用 | 编辑 8G9119
2009-06-24 20:09
16楼
  
 表情 阿弥陀佛"哟,太好笑了。
 表情 间接正犯,将之定义为系指犯罪行为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行为,而利用无责任能力人或无犯罪意思之人实行犯罪者而言,确实不能说明正犯后正犯,因为在学理上后正犯为间接正犯。前正犯则系指被利用之他人,具有故意犯罪之所有要素,
表情  不过在我国实务上则没有问题,因为并不承认正犯后正犯的理论,而视情形将之归类为共谋共同正犯或实行共同正犯,但均为共同正犯。

释字109号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谋,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实施犯罪之行为者,均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号、第二○三○号之一、第二二○二号前段等解释,其旨趣尚属一致 

98,台上,877 教唆犯与共谋共同正犯,就其均未实行犯罪行为而言,固属相同,然其区别为教唆犯系教唆原无犯罪意思之人,使萌生犯意,并因之实际已实行犯罪者;而共谋共同正犯则系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谋,而仅由其中一部分人实行犯罪行为,就其未下手实行之人,即应论以共同正犯。
表情  另外我去最高法院,去查了黑社会的判决,黑社会头子与手下实行之人,无论头子仅交待命令(共谋共同正犯),或实施策划(实行共同正犯),均论为共同正犯。(恐伤及个人隐私,请自行查考)

PS:上述共谋共同正犯为共同正犯谨限于主事者为例。其实我国刑法对人权保护日益周全,若为非主事者参与谋议,且事后均无参与构成要件内(外)行为,大都论以共犯。 

献花 x1
引用 | 编辑 Dragon-Q
2009-06-24 20:37
17楼
  
下面是引用 fn4353 于 2009-06-24 20:0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表情 阿弥陀佛"哟,太好笑了。
 表情 间接正犯,将之定义为系指犯罪行为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行为,而利用无责任能力人或无犯罪意思之人实行犯罪者而言,确实不能说明正犯后正犯,因为在学理上后正犯为间接正犯。前正犯则系指被利用之他人,具有故意犯罪之所有要素,
表情  不过在我国实务上则没有问题,因为并不承认正犯后正犯的理论,而视情形将之归类为共谋共同正犯或实行共同正犯,但均为共同正犯。
释字109号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谋,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实施犯罪之行为者,均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号、第二○三○号之一、第二二○二号前段等解释,其旨趣尚属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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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罗武
2009-06-24 22:19
18楼
  
下面是引用 wanhoug 于 2009-06-23 21:0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是吗?
可是我的老师怎么教:
间接正犯 vs 正犯后正犯
间接正犯 :
属犯罪支配理论,被利用者不成立犯罪;利用者居于支配主导地位(正犯),被利用者则否;被利用者可能知情或不知情。
正犯后正犯:
属犯罪支配理论;被利用者成立犯罪,利用者对自己犯意部分属支配主导地位(正犯);被利用者对自己犯意部分亦然(正犯);被利用者不知情。
上面是课堂抄的笔记


令师指的正犯后正犯不知情,该是指<对于被利用这件事情>不知情,否则就该论以共同正犯或是共犯。
被利用者对于自己的作为(行为),需有认识(至少要有过失之认识),才有成罪之可能喔。

献花 x1
引用 | 编辑 luciferydog
2009-06-24 22:32
19楼
  
如英国学者Seago,「强制状态」是被告面临两恶中的选择。行为人在压力下选择对他似乎是两恶中较轻微的恶,并且故意从事"犯罪行为"。

我不知道你有没引错,还是他们翻译的不好,在德国三阶或二阶学说应该都是认为"并且故意从事刑事不法行为"。

既然已经是犯罪行为,那讨论强制状态只能科刑有无减免的可能,与成不成立犯罪没有丝毫的关系,这大概不为国内学说所采吧!(无期待可能性是无罪,而不是减免科刑)

另你所说的减刑应该是指期待可能性较弱的情形,这种情形本来就是视情况减免其刑,我国刑法57规定的清清楚楚是依行为人的"责任",为基础来科刑的。这根本就不是学说期待可能性的重点,学说重点是在无期待可能性应该就没有有责性,否则岂不价值碰撞,因为没有责任能力可以无罪(14岁,谁说14岁就一定都没有思想有很成熟的可能),完全没有期待可能性却仍有罪,你的问题应该是所谓完全无期待可能性好像很难确认,所以不宜过度适用这个概念,不过这样的见解其实不应该在实体法太过在意,那比较像是刑事政策或是诉讼法上的问题。
否则难以确认的岂又仅此概念而已!

另外补充无期待可能性应该无罪的理由(不是有期待可能但是比较弱的情形),所谓无期待可能是指换了世界上的任何其他一般正常人,处在他那样的状况下,也会选择同样的行为。那么此时如果用刑法定罪,就违背了刑法的目的,刑法的目的在预防,既然任何人都会为相同的选择,那么就代表刑法于此丧失了强制的功能,刑法于此并不能成为预防的有效手段,从而依据宪法23的适当性原则,应该不令刑法定罪的手段介入,是故刑法无期待可能不为罪,基于宪法是很自然的体系。

因此实务上不会轻易认为是无期待可能性的(理由正如前述刑事政策或举证认定上的原因),因此你举的例都是有期待可能性的,祇是被认为比较弱的而已。然后你认为那些是无期待可能性,因而认为学说过度使用无期待可能性的概念,恐怕对学说有所误会,学说举的无期待可能性的例子都是很极端的,让你觉得这样要被认为是犯罪实在没有道理的,而不是你上述所举的那些实务判例。

你举的例如父母亲窝藏犯罪的儿子,正在煮菜的妇女听闻丈夫噩耗火速赶往医院而引致失火。(管见认为根本就有期待可能而不是无)
我试举一个无期待可能的例子
A国国家内战天灾赤地千里,甲为医生走路过B村,该村方围5000里全无人烟只有尸体,甲突然发现一个在尸堆里的活人乙小孩,由于赤地千里该乙数月未进粮食,早已身染重病奄奄一息,甲见乙躺在尸堆中痛苦万分,半开半闭眼中露出求死之意,甲遂一边流泪一边杀了他。事后火化埋葬该尸堆远去!

这样的极端情况换作任何人大概都会这样做,反而因为怕犯上杀人罪而不这样做的,可能才是不被见谅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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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8G9119
2009-06-24 23:33
20楼
  
  表情 多谢指正,无期待可能性是无罪,而不是减免科刑
不过确如大大所说的,无期待可能性确实都发生在极端的例子,而不是在期待可能性较弱的情况。

因此我国刑法判决在运用无期待可能性的例子极为稀少,而且都发生在交通事故,任何人在那种情况下都无从选择,甚至也没有选择的可能。因此如对行为人加以苛责,那么就代表刑法于此丧失了强制的功能。

个人对于无期待可能性。确实过于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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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情刚突然醒悟,自己竟然忘了刑法的基本精神,否则也不会笨到误以为无期待可能性,竟然可以论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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