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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思
2009-08-21 10:25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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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看法,簡單回答:
(一)房屋所有權的歸屬,分述如下: 1.甲丙因民87,房屋所有權仍歸屬甲。 2.繼承乃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不適用善意受讓規定,因而丁無取得房屋所有權。 3.租賃仍債權行為,縱有交付,但與權利讓與無關,戊無取得房屋所有權。 4.丁雖無權處分,依民118,應屬效力未定,卻有享有所有權登記名義,且庚為善意, 符合善意受讓要件,庚取得房屋所有權。 (二)甲得主張之權利: 1.甲對庚: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 2.甲對丁:(1)對丁取得該屋之使用收益,可主張民179再民181,請求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贈與行為乃無償行為,丁無取得利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3.有疑義者是,甲得否主張民183,分述如下: (1)因庚取得房屋所有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非來自於丁的讓與,故民183不適用。 (2)有學者主張類推183,使得甲得向庚取得房屋所有權。 (三)庚得否請求戊返還房屋,分述如下: 1.由於庚取得房屋所有權是基於法律規定,性質上屬原始取得,無須繼受前手的瑕疵, 無民425規定適用。 2.有學者主張類推適用民425 (四)乙對甲的請求權:依民226,甲應對乙負債務不覆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x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