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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dtome062
2009-12-16 09:50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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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台灣法律而言,丙聲稱可以20萬元,結果丙向乙索費20萬元外,並另報支實際開銷20萬元,與實際情形不符,可能觸犯刑法詐欺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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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09-12-16 22:41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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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丙收取實支實銷之20萬元之外的20萬元行為,恐涉刑法296-1第4項媒介買賣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1客觀上:丙收取20萬元,並無法律上依據.(婚仲無對價,人不是商品),其媒介丁女和甲男結婚,但夫妻共同生活中有同居義務,含有性交行為.並收取20萬元對價.該當刑法296-1第4項構成要件. 主觀上:丙知不可收受媒介費用,卻收受,又明知甲丁必有性交行為.卻執意為之. 2違法性:O,或得以整體法秩序並未侵害為由,予以阻卻違法.超法規違法事由? 3罪責:O,唯管見以為,依案例個案判斷,有無刑法第16條,欠缺不法意識阻卻其罪責.丙無罪. ......... 甲,乙之行為,依前開法文文義,其支付20萬元給丙,或有買賣行為,恐有296-1適用. ....... 管見,此為法文文義之問題.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丙不應收取媒介費用,為民事不當得利問題.或贈與. 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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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ken8168
2009-12-17 14:46 |
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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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僅供參考
97年8月1日修法前可以請求報酬及實際開支 97年8月1日修法後 甲說:丙之媒介婚姻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丙不能要求媒介報酬,也不能請求實際開支費用。 乙說:丙之媒介婚姻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丙不能要求媒介報酬,如果要求酬的會被處罰鍰,但可以請求實際開支費用。 ========================= 因為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五十八 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第 七十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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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dtome062
2009-12-18 02:41 |
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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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人非商品,無法賣買,該國人民在自由音識下,相親結婚,不能論及刑法第296-1條之罪責,反之,該人陷於非自由狀況下,被犯罪人士視為財物,可供一定對價之賣買,移轉監督控制下,才有論及296-1的討論空間。
第二、該案指稱可否論及刑事罪責?我不討論在民法之不當得利之行為,及行政法之處罰。 ▲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x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