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加重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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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f99314
2010-02-14 17:16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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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 :「加重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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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sudehui
2010-02-15 18:25
1樓
  
關於 :「加重強盜」罪
攜帶凶器「竊盜」
後犯意變更為「強盜」
會成立「加重強盜」罪嗎?

個人見解:
是的!可參閱刑法330與321條第3項之規定!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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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10-02-16 10:50
2樓
  
行為時犯意為準
故行為時為328+有321,故成立.加重強盜.
至於之前的320尚未下手,不成立320未遂(不罰)
或已下手但變更犯意,則成立未遂(前段成立32+3210加重但未遂,後段已經是強盜的加重),此時的競合較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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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10-02-16 11:52
3樓
  
白話版:
1基本罪名是強盜.竊盜
2加重事由是321的要件(330亦同)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演譯:當行為人由偷變強當然329準強盜罪是2罪之間的橋樑,所以判
   斷成立基本罪328強盜罪之後,再去看有沒有加重事由,這樣就
   ok了

立法意旨說明:攜帶凶器能使被害人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遭受侵害
   之風險提升。換言之,他存在刑分財產罪終是加重要件,且依個案
   為斷有無具體攜帶凶器以為加重,不影響準罪變換罪質,可以說成
   配套就對了,先有基本罪才會有加重事由

補充說明:所謂凶器(相關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74地3次刑議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
  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
  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
  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最高法院79上5253判例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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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sa098505
2010-02-21 12:47
4樓
  
一本案,是「加重竊盜罪」成立!
二惟,犯意改變成「加重強盜罪」?有可能成立,也有可能不成立,看手段是否達到不能抗拒而定!

三本案因為沒有犯罪事實陳述,不能判斷手段是否達到不能抗拒。

EX:先是「加重竊盜罪」,而被發現犯意改變成「加重強盜罪」,推了主人一把手受傷?
一本案成立「加重竊盜罪」。
二有無「加重強盜罪」適用?依大法官630解釋,要手段與罪刑相當才適用強盜罪法定刑如此高,要有相當手段成能該當(手段要使人難以抗拒,本案僅推一把不算難以抗拒跟拿刀比起來就知道了,懂了吧。)

三成立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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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kf0630
2010-02-22 23:36
5樓
  
sa098506的回答看起來是比較接近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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