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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dehui
2010-02-15 18:25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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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 :「加重強盜」罪
攜帶凶器「竊盜」 後犯意變更為「強盜」 會成立「加重強盜」罪嗎? 個人見解: 是的!可參閱刑法330與321條第3項之規定!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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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10-02-16 10:50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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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時犯意為準
故行為時為328+有321,故成立.加重強盜. 至於之前的320尚未下手,不成立320未遂(不罰) 或已下手但變更犯意,則成立未遂(前段成立32+3210加重但未遂,後段已經是強盜的加重),此時的競合較難.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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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0-02-16 11:52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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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版:
1基本罪名是強盜.竊盜 2加重事由是321的要件(330亦同)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演譯:當行為人由偷變強當然329準強盜罪是2罪之間的橋樑,所以判 斷成立基本罪328強盜罪之後,再去看有沒有加重事由,這樣就 ok了 立法意旨說明:攜帶凶器能使被害人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遭受侵害 之風險提升。換言之,他存在刑分財產罪終是加重要件,且依個案 為斷有無具體攜帶凶器以為加重,不影響準罪變換罪質,可以說成 配套就對了,先有基本罪才會有加重事由 補充說明:所謂凶器(相關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74地3次刑議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 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 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 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最高法院79上5253判例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x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