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总]肇事逃逸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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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冰咖啡
2011-07-14 20:52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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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无照驾驶,不小心撞伤路人乙,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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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TJQAZ
2011-07-14 22:12
1楼
  
这题要看你对肇事逃逸所要保护法益的看法。
所以~~~~开心~~就好~~~

来乱滴~~~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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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往真里修
2011-07-15 14:19
2楼
  
按理说 成立的机会不高

但甲没有等处理的员警来就自行离开
被移送的机率却很高.....

献花 x1
引用 | 编辑 ryu763
2011-07-19 00:41
3楼
  
我解解:
1.甲违反法旅义务在先(无照)且亦无注意义务(刑法284过失伤害)...乙与甲系与因果关系(甲无开车,乙不致受伤)
2.甲开车撞伤乙..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条例62-3驾驶汽车人驾驶汽车驶人受伤或死亡应采取救护措施..假依法令应对乙有救助义务..但未采取救助义务(构成刑法294要件该当)
3.甲有驾车肇事..乙受伤..甲于肇事后未将乙送医救治符合客观要件主观甲对上揭事实具有知与欲...故甲成立肇逃(185-4)


谢谢你..对我帮助很大^^(正在努力100年监管的迷途羔羊˙ˇ˙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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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vacancy
2011-07-19 01:36
4楼
  
小弟乱盖,您就乱看即可 表情

1.甲无照驾驶非刑法讨论范围,系属行政法议题(实务或学界意见拿来充篇幅)
2.甲之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294条及第185-4条之罪
3.一行为触犯数法益依刑法第55条想像竞合,从一重处断
4.甲之行为成立刑法第185-4条肇事逃逸罪

(过程不key了,因为我在乱盖... 表情 ) 表情 表情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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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sierfa
2011-07-19 10:46
5楼
  
小的有个点想不通,请各位大大指点:
『确认』乙只是轻伤,于是将其『扶』至路旁后便开车离去。

以上有大大认为得成立刑法294条之罪
但既然已经确认是轻伤,而且还可以被搀扶至路边,
跟遗弃罪保护生命法益相对照之下,还有必要检讨遗弃罪吗?

又似乎只要一离开就构成肇事逃逸及遗弃罪,那么到底何时离开才会不会构成肇事逃逸或遗弃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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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original246
2011-07-23 15:19
6楼
  
咖啡大~刑总应该没肇条的条文吧?!

还是小弟记错了@@?

我记得我看过一篇判例及我的刑法老师教过无照驾驶在此非所问!!!

再来就是这案例绝不会用到294...

因为被害人系轻伤 他有"自救能力"!!!

甲成立肇逃....

理由是,185-4里的那句:致人死伤

甲撞伤乙   乙轻伤   甲将乙扶致安全区域再迳行离去,仍构成肇逃!!!

以上个人见解,还请诸位高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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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lolitomo
2011-08-11 19:01
7楼
  
小弟以为是在客观构成要件说与客观可罚条件说的拉距战。管见应以个案来审查。因为前者是处罚肇事人逃逸为目的,也在避免他人以不知道还是迂法的行为来规避刑责或是相关的法令而减轻罪责。然后者是站在保障受害人法益生命身体来区分而不在目的。二说各有利弊。就以大大个案来看我觉得客观构成要件说比较妥适些;因为目的不是要逃跑且有下车查看但可能有达成协议或是不知伤害严重性遗漏某些程序上的问题,造成嗣后有些纠纷存在均有可能是以题示不明,那是否有酙酌刑法57条的余地。所以管见认为客观构成要件说。
就检察官起诉时用什么法条老实说还是185-4条来起诉,因为284的起因是185-4的相关性且有因果关系76年192相当因果,倘若用284起诉那不就是怪怪的。

小弟也刚是学刑法有错误指导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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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风天
2011-08-12 17:35
8楼
  
肇事后只要对方有受伤,就算有下车查看、救助
只有后来没有留下任何联络资料,并在警察来之前离开,就有可能会构成肇逃…

所以发生车祸后最好的方法是报警等警察、救护车来…
不然也要有留下证据(录音、录影)证明有将联络资料(姓名、地址、电话等)告知对方。

不然如果遇到很心机的人…
乙对甲:我只是受一点小伤,没事,你可以离开了。(暗中记下甲的车牌)
然后甲就开车离开了,之后乙打电话报警,说车祸后对方肇逃…
甲就得跑好几次警察局及地检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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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ronni1982
2011-09-17 01:03
9楼
  
你只要撞到人,管他有没有受伤,都要录音问当事人同不同意你离开现场,否则肇逃的机率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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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本炉主出马啦
2011-09-18 00:12
10楼
  
看完以上各位的论述,就由本炉主作结尾吧!
(1)
有人提甲无照驾驶与撞伤乙有因果关系,若依照客观归责理论而言,甲无照驾驶,一定会撞伤乙吗?没有,甲虽然无照驾驶,但是其无照之违法行为并不影响他人对其驾驶的信赖!故其无照之情况与制造法所不容许之风险无关,欠缺因果关系!
(2)
刑法294条的行为客体必定是{无自救能力之人},故依刑法第一条之规定,因以构成要件不该当,而不成立遗弃罪!
(3)
不成立185之4条肇事逃逸罪!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权、保护法益及社会预防,又其法律效果具有高度侵害性,因此刑法之发动,依照宪法23条,具有【最后手段性】!

185之4的立法目的,在于车祸肇事逃逸后,非但伤者无法立即就医造成生命身体严重侵害,同时亦使交通秩序大乱,造成社会秩序之负担与社会救助之延迟性!

故立法者鉴于此种情况!即立法赋予肇事者有救助之义务,若不救助而逃逸,即对其发动刑罚,以避免上述后果之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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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本炉主出马啦
2011-09-18 00:21
11楼
  
鉴于上述所言,即本题观之:
甲虽撞伤乙,但乙只是轻伤,并且甲亦有搀扶其至路旁后而离开;请问甲的举动对于乙的侵害没有救助行为吗?对于交通秩序有造成引响吗?均没有!

故甲虽然离开!但此离开行为却没有造成法律所欲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若对此发动刑罚权!则违反宪法23条维持社会秩序之必要,而发动法律效果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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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sierfa
2011-09-18 00:42
12楼
  
请教炉主大大,不好意思您的第一段小的实在看不懂,是不是请您在帮小的解说一下,谢谢。以下摘录大大的内容,烦请大大赐教,谢谢。

(1)
有人提甲无照驾驶与撞伤乙有因果关系,若依照客观归责理论而言,甲无照驾驶,一定会撞伤乙吗?没有,甲虽然无照驾驶,但是其无照之违法行为并不影响他人对其驾驶的信赖!故其无照之情况与制造法所不容许之风险无关,欠缺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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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本炉主出马啦
2011-09-18 10:21
13楼
  
回应sierfa:
依照客观归责理论,有三个层次,其中一个即是制照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但此一原则又说明了:若未制造、升高法不容许的风险,或者是法所容许的风险,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欠缺因果关系!

其中{法所容许的风险}衍生出【信赖原则】,说明对于任何参与社会活动的人,我们都会信赖其遵守社会行动之相关规则,若我们本身已遵守相关规则,即有权信赖他人亦会遵守相关规则;若因此产生风险,即可主张信赖原则来表示自己的行为是法所容许!反之则不行,此基于【风险分配理论】所产生的【信赖原则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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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本炉主出马啦
2011-09-18 10:34
14楼
  
【信赖原则之禁止】其中一项是指:
风险虽产生,且行为人有违规,但此违规需与风险具有【直接关系】,才禁止其主张信赖原则。

但是无照驾驶,一定会产生伤亡吗?难道有驾照就一定不会撞到人?驾照只是形式上法律允许你可以驾驶,但可没说不会撞到人!

故无照驾驶只是违反了行政上对驾驶的规则,但是其驾驶行为若是亦遵守相关交通规则,还是具有信赖性,亦可主张信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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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本炉主出马啦
2011-09-18 10:38
15楼
  
因果关系理论存在的目的,是在限缩刑罚权的发动,若任何违规行为均视为产生风险之原因,即产生处罚范围过广,不但违反了因果关系的目的,亦违反罪刑明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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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sierfa
2011-09-18 14:12
16楼
  
再请教大大,敬请指导,谢谢。
大大所谓:『信赖原则之禁止』的内容,应从何处寻找参考资料?

其中{法所容许的风险}衍生出【信赖原则】,说明对于任何参与社会活动的人,我们都会信赖其遵守社会行动之相关规则,若我们本身已遵守相关规则,即有权信赖他人亦会遵守相关规则;若因此产生风险,即可主张信赖原则来表示自己的行为是法所容许!反之则不行,此基于【风险分配理论】所产生的【信赖原则之禁止】

本段的意思:
行为人守法→可信赖他人亦会守法→行为人之行为应属容许风险

『反之』的意思呢?是指以下吗?

【信赖原则之禁止】其中一项是指:
风险虽产生,且行为人有违规,但此违规需与风险具有【直接关系】,才禁止其主张信赖原则。

行为人违法→行为人之行为为需与容许风险实现具有【直接关系】→禁止行为人主张可信赖他人亦会守法?????

是这样意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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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Dragon-Q
2011-09-18 15:34
17楼
  
是说有些东西好像可以用信赖,但他却是不能用!
举个例子说明:像一般医院开刀急诊以外,对于住院都会按
时给予药物服用或施打,每一个程序像配药~给予服用或施
打,至少每一个阶段上都要检定一下『品名』,这样的情形
大家都有一种『义务分配』,这样的行为是不受信赖原则所
用。而且这目的在于『谨慎为之』,而信赖原则是基于『效
率』,两者有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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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本炉主出马啦
2011-09-19 01:03
18楼
  
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1-09-18 14:1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再请教大大,敬请指导,谢谢。
大大所谓:『信赖原则之禁止』的内容,应从何处寻找参考资料?

其中{法所容许的风险}衍生出【信赖原则】,说明对于任何参与社会活动的人,我们都会信赖其遵守社会行动之相关规则,若我们本身已遵守相关规则,即有权信赖他人亦会遵守相关规则;若因此产生风险,即可主张信赖原则来表示自己的行为是法所容许!反之则不行,此基于【风险分配理论】所产生的【信赖原则之禁止】

本段的意思:
行为人守法→可信赖他人亦会守法→行为人之行为应属容许风险

『反之』的意思呢?是指以下吗?

【信赖原则之禁止】其中一项是指:
风险虽产生,且行为人有违规,但此违规需与风险具有【直接关系】,才禁止其主张信赖原则。

行为人违法→行为人之行为为需与容许风险实现具有【直接关系】→禁止行为人主张可信赖他人亦会守法?????

是这样意思吗????

首先解释何谓信赖原则:
(1)源自于交通秩序的维护所产生的原则,对于驾驶于道路上的每个人,都可信赖他人亦会遵守交通规则;若他人违反了规定,即使产生了风险,亦不会归责于自己身上,此亦基于风险分配原理而来!
(2)基于此种理论,亦适用于其他社会活动!故行为人若是发生【与违规有关】的风险,即不得主张信赖他人会遵守相关规则~~~~若每个人都不信赖他人会遵守相关规则,则社会生活之进行会造成迟滞【还会有人敢开车上路吗?】
(3)而【信赖原则之禁止】之产生,亦是基于【期待可能性】;如:
    1.他人虽违规,但非常明显,且自己本身可闪避却不为之
    2.对于老人、小孩、醉汉..........等人,无法期待他们均会遵守规则
    3.自己若发生【与违规有关】的风险(若此违规行为是:未戴驾照、未带安全帽而撞伤他人~~~~~~~此风险与违规行为无关)
    4.于易生危险之处所,本即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故意不得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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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本炉主出马啦
2011-09-19 01:09
19楼
  
另外补充:
针对你最后一个问题:
行为人违法→行为人之行为为需与容许风险实现具有【直接关系】→禁止行为人主张可信赖他人亦会守法

而信赖原则系属客观规责理论下的一环,自然需对产生风险的原因一一审查,避免扩张刑罚权之发动而过度侵害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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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Dragon-Q
2011-09-19 16:57
20楼
  
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1-09-18 14:1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信赖原则之禁止】其中一项是指:
风险虽产生,且行为人有违规,但此违规需与风险具有【直接关系】,才禁止其主张信赖原则。

行为人违法→行为人之行为为需与容许风险实现具有【直接关系】→禁止行为人主张可信赖他人亦会守法?????

是这样意思吗????

其实这一段话有两个效果,一是限缩信赖原则,一是限缩实务见解!
一现缩信赖原则的原因:是因为行为人做的行为本身是违法以外,也创
 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也对结果之发生具备常态关连性,就算相对人
 (被害人)有违规行为也不能主张!ex:闯红灯的行为人,撞到飙车
 的被害人!
二限缩实务见解原因:是因为实务见解认为一旦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违
 反法规范,就不能主张信赖原则,不探讨违规的内容是不是创法所不
 容许的风险,就像骑车没带安全帽窗上闯红灯的人,为带安全帽=违
 规,所以不能主张信赖原则。所以有一年才会考出没有驾照但开车5
 年之久,却因为相对人违规像对人却受伤的题目。

---------------------------------
此为补充说明:信烂原则在创造客观归责的国家是法吾着墨,也就是说
我国刑法才有!因为创造风险的概念就可以包含信赖原则探!

在且,这种问题的大致上敝人想出有三种:
实务见解=采相当因果理论可能出现
1无故意过失--》者种写不到信烂原则
2过失--》这种在实务通说体系才能写到新烂原则
依照客观归责理论--》这种可以在风险的创造眼与实现面讨论信赖原则的
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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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Carey-C
2011-09-22 13:15
21楼
  
嗯....只要在这场事故中有人死伤而且跑了,就是了....
曾有案例,受轻伤的人说没关系啦...开车的人就走了....可以,受伤的人后来告开车的人185-4...结果 ,成立的...因为立法理由....
所以,本题一定成立...所以,千万不要轻信他人之言...找警察就对了!!!
赞同8楼的说法 表情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本炉主出马啦
2011-09-23 02:42
22楼
  
下面是引用 Carey-C 于 2011-09-22 13:1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嗯....只要在这场事故中有人死伤而且跑了,就是了....
曾有案例,受轻伤的人说没关系啦...开车的人就走了....可以,受伤的人后来告开车的人185-4...结果 ,成立的...因为立法理由....
所以,本题一定成立...所以,千万不要轻信他人之言...找警察就对了!!!
赞同8楼的说法 表情



回应Carey-C:
你的成立论点太拢统了!且你的结果也违反许多原则!
(1)先不论警察的法学知识,就地八楼的观点而言,185之4的{逃逸}定义,就有很大的疑问?
何谓{逃逸}?是要在警察到来之前离开就算吗?如果是这样,那么我为了送伤患急救而离开现场,那是不是{逃逸}呢?(先不论紧急避难或义务冲突),这样是不是扩张解释呢?会不会造成刑罚权滥用?

(2)在者,为什么在警察到来之前离开就算是逃逸?其目的为何?是为了指挥交通秩序还是接受警方调查?但就本题而言均无,而且依照立法目的,肇事者应留下来的目的,是为了救助伤患及维持肇事后的秩序,可没说是为了警方调查而留下来!那么前面对逃逸的解释有没有增加法律所未规定的负担呢?
且本案系属刑事案件,基于被告不自证己罪,行为人没有义务留下来接受调查,若依照前面的解释,是否侵害行为人宪法所保障的诉讼权及人身自由权?(PS:若要主张现行犯的逮捕,也欠缺必要性!因为你可以问他姓名、看他的车排............,还没必要限制他的人身自由来保全之!)

(3)185之4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之必要而订定的,如果说可以因为被害人不同意而离开,而决定是否构成逃逸,那么不但有违185之4的社会秩序维护的目的,并且会造成此种非告诉乃论之罪可由私人任意处分,违反了国家追诉优先原则!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sierfa
2011-09-23 09:27
23楼
  
请问大大,小的又来请教了。

那么逃逸应如何定义呢?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本炉主出马啦
2011-09-23 11:58
24楼
  
回应sierfa:
个人认为,肇事逃逸属于抽象危险犯,具有突发性,对于证据保全有即时性的需求,但此处罚又是提前于犯罪发生前发动之,等于提前发动刑罚权。

基于上述理由,基于法律明确性原则,185之4应增订其他情状{如:已告知联络方式、已有询问被害人,并对交通秩序并无影响...........},使警察藉此法律而使其函释较明确,亦使人民较能预见!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Dragon-Q
2011-09-23 13:13
25楼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09-23 02:4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1)先不论警察的法学知识,就地八楼的观点而言,185之4的{逃逸}定义,就有很大的疑问?
何谓{逃逸}?是要在警察到来之前离开就算吗?如果是这样,那么我为了送伤患急救而离开现场,那是不是{逃逸}呢?(先不论紧急避难或义务冲突),这样是不是扩张解释呢?会不会造成刑罚权滥用?
....

逃逸这词本来就是空的!重点在于保护的内容而不是单纯『逃逸』的
文意解释!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09-23 02:42 发表的: 到引言文


(2)在者,为什么在警察到来之前离开就算是逃逸?其目的为何?是为了指挥交通秩序还是接受警方调查?但就本题而言均无,而且依照立法目的,肇事者应留下来的目的,是为了救助伤患及维持肇事后的秩序,可没说是为了警方调查而留下来!那么前面对逃逸的解释有没有增加法律所未规定的[color=]负担呢?
且本案系属刑事案件,基于被告不自证己罪,行为人没有义务留下来接受调查,若依照前面的解释,是否侵害行为人宪法所保障的诉讼权及人身自由权?(PS:若要主张现行犯的逮捕,也欠缺必要性!因为你可以问他姓名、看他的车排............,还没必要限制他的人身自由来保全之!)


现行犯的逮捕有没有必要性要依当时而定,且不自证己罪并不代表没有
忍受国家刑事诉追的义务。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09-23 02:42 发表的: 到引言文


(3)185之4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之必要而订定的,如果说可以因为被害人不同意而离开,而决定是否构成逃逸,那么不但有违185之4的社会秩序维护的目的,并且会造成此种非告诉乃论之罪可由私人任意处分,违反了国家追诉优先原则!



或许可以说不是保护社会法益!也不是说被害人说了算!国家诉追优先原则应该是
谈公自诉系属的优先性。




法律明确性应谈法(条)律本身,如是认为肇事逃逸罪要保护的是社会
法益,要把致人死伤拿掉,修成加上致生公共危险。至于已告知联络方
式、已有询问被害人是个人问题,而且告知联络方式与询问被害人,只
是个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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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sierfa
2011-09-23 14:12
26楼
  
感谢大大回复,还请大大继续指导:

1.肇事逃逸属于抽象危险犯:
→请问理由为何?有何实务见解或学说如此认定?

2....此处罚又是提前于犯罪发生前发动之...
→那么着手如何判断?
又如果是犯罪发生前发动之处罚,似乎应该是预备犯,而不是既、未遂犯的问题?

3.警察藉此法律而使其函释较明确,亦使人民较能预见
→警察函释的明确,与人民能否预见自己是否肇事逃逸有何关连?
以已告知联络方式为例,撞伤人了,告诉他电话,不管他的伤势随即离开,之后马上换
电话,这样子就不算肇事逃逸???是这样子吗?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本炉主出马啦
2011-09-23 22:23
27楼
  
回应Dragon-Q:
我想你对我的解释可能有所误解,所以我在这厘清!
(2)
我是针对肇事逃逸此犯罪行为之发生、及本题的情状,来判断有无实施现行犯逮捕之必要!
虽然不自证己罪并不代表没有忍受国家刑事诉追的义务,但是国家也没有权力要求任何人交出不利于己证物或行无义务之事,且就算是对其发动强制力,也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必要程度,始能为之!
而警察于刑事诉讼,属于「侦查辅助机关」,本身并无『人身自由决定权』,如果警察可藉由对「逃逸」之解释而为自己增加『人身自由决定权~~~~~~如果警方未来先离开,即认定逃逸!』,先不论刑诉的规定,这是不是课与被告法律并无规定的义务!
而我是针对如果警方未来先离开,即认定逃逸之解释,来判断与立法目的有无符合!

(3)
国家诉追优先原则并非单指诉讼程序,而是指「犯罪情事应交由谁来处分」,其相对原则即为「私人处分原则」,也就是「告诉乃论之案件」,须由告诉权人向国家申告犯罪事实、且表示追诉意思,国家才会发动侦查审判!
而逃逸之有无,须以被害人是否同意来予以判断的话,那是不是使侵害社会公益的犯罪行为,可以藉由私人任意处分,那是不是「非告诉乃论之案件可任由私人任意决定罪名是否成立!」
不但违反了国家追诉优先原则,且也违反了185之4的即时救助及秩序维护的目的,还是增加法律所未规定之限制!

(4)
接下来讨论『法律明确性』,法律之规定,必须是一般人可以理解及具备预见性、并可受司法审查,即可具备预见性!
而185之4只规定有逃逸行为即可处罚,但是依照立法目的,是希望肇事者能留下来尽其义务~~~~~~那么肇事者离开现场请其他人救助,那是否为『逃逸行为』?
因此『逃逸』的定义界定模糊,更不用说有人以『警方未来先离开,即认定逃逸』、『被害人未同意即离开,即认定逃逸』…………来认定构成要件是否该当!那么人们可以预见其行为是否合法吗?至于『致生公共危险』也是一样的道理!

所以,我才希望185之4能增订救助规范,使一般人碰到肇事时,能够遇见其作为为何始能合法,也使警察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较为客观!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本炉主出马啦
2011-09-23 23:21
28楼
  
回应sierfa:
(1)(2)我就一起答好了!
抽象危险犯是立法者针对某些犯罪行为,只立法规定其『行为模式』,而后法官对相关犯罪行为,比对是否与『行为模式』符合,来认定犯罪是否成立!而不论其结果有无发生!
所以为什么本题所有人看到行为人离开即认定成立肇事逃逸!,因为与185之4的『行为模式』符合,不论被害人的情况为何,即认定犯罪成立!

既然此犯罪是比对『行为模式』,故与结果之有无并无关连,因此与预备、未遂、既遂无关;而此『行为模式』是基于『保护法益的前置性预防』而设立的

(3)与法律明确性有关:
刑法具有高度侵害权利的性质,若任意发动,很容易造成人权侵害,也无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每天有人莫名其妙被关,这种生活你愿意吗?』
故为了使刑罚的发动合法化,故将所有的犯罪行为描述『法律明文化』,也就是所谓的『罪刑法定主义』,人们可从法律预见那些行为是合法、违法,会有什么法律效果,而达到犯罪预防及刑罚发动之正当性
同时也成为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追述处罚的具体依据,机关必须依照人民『即立法者』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追诉处罚,才可达到刑法的目的及法治国原则
如同我上一楼所说,此种只规定『行为模式』即成立犯罪,那么将会使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欠缺具体』,很可能产生法律未规定的限制;同时函释属于解释法律的行政规则,具有浮动性『官大学问大~~~~~谁当大官就听谁!』很可能就会以行政规则就干涉了基本人权
  所以法律之制定必须明确,才能使机关对法律的认定较明确,并使人民对法律之发动具有可预见性!

(4)
至于告知联络方式…………不好意思!我例子举错了!我举例子的目的,是说明立法者可依据185之4的立法目的,征订其事后处理的相关作为!也比较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律明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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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本炉主出马啦
2011-09-24 19:31
29楼
  
我不要当炉主!给个回应吧!

献花 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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