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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ARYUKIKO
2011-10-27 22:28 |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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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甲、乙二人相约,利用白天,由甲进入A 家中窃取金饰,乙在外把风,甲于入屋内翻箱倒柜后未发现金饰,但見抽屉内有新台币1 万元,遂将1 万元放入自己口袋,出门后告知乙, 找不到金饰,改天再來,将1 万元独自侵吞。问甲、乙所为如何論处? 【疑问】 1.甲窃取金饰未遂,之后又窃取现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x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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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咖啡
2011-10-28 08:21 |
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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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BEARYUKIKO 于 2011-10-27 22:28 发表的 <刑法-99高考一般行政> 窃盗未遂又另行起意窃盗?: 大大您想太多了 基本上,本案例只需认定为一行为(一个窃盗既遂)即可。 由于是共同正犯,所以乙亦论既遂。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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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iginal246
2011-10-28 23:55 |
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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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饰:甲乙=321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着手之认定 *一万元:甲既遂 乙无罪 *竞合 有错请指教!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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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04 18:54 |
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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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BEARYUKIKO 于 2011-10-27 22:28 发表的 <刑法-99高考一般行政> 窃盗未遂又另行起意窃盗?: 奇怪,99年题目,楼主你干嘛不去找考古题解答,干嘛让自己头晕呢??嘿嘿,我很懒吧!!! 我觉得好玩,我也懒得去找~~ 假如甲偷到金饰,还是跟乙说找不到呢??这不是黑吃黑吗??所以本题就是大黑吃小黑。 而窃盗罪的客体是动产,所以~~偷到金饰或金钱是一样的,都是窃盗既遂罪。 但是乙什么都没赚到,论窃盗既遂罪会不会亏大了。就被黑吃黑哪有什么亏不亏。 总之~~就楼主问题: (1)论窃盗既遂罪 并非楼主的想法1或2。这是一行为(不罚前/后行为--行为复数),也非补充关系。 (2)概括犯意 (3)一行为,但非自然一行为。 解: 甲、乙--->侵入住宅罪 窃盗既遂罪 竞合,不罚前行为....... 甲------->侵占赃物罪,赃物本为两贼共同所有,但甲以找不到金饰且独吞1万未告知乙,即成立侵占赃物罪。 结论..................... 所乙甲除了赚到1万,也多赚一条罪喔。(原来黑吃黑也有罪啊) 以上乱说~~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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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04 23:12 |
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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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大认为侵占不太可能是...
1.窃盗之动产在其持有下,再论其侵占是多余的吗?? 2.窃盗之动产赃物并非侵占之客体吗?? 3.还是?? ---------------------------------------- 刚刚看小资女..... 你知道我喜欢你哪一点吗?? 就是...........................................离我远一点!!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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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05 13:34 |
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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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ragon-Q 于 2011-12-05 11:44 发表的 : 多谢大大提供的见解~~~这一部份我也有想过。 但印象中常举的一例 甲窃盗一瓶古董,但仔细查看发现为赝品砸毁。这不论毁损罪的原因,并非是合不合法持有,相信大大也知正解。 以下提供乙则,供参考~~ http://mywoojdb.appspot.com/j9s/j9s?id=6443 裁判字号: 82年台非字第188号 案由摘要: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国 82 年 06 月 25 日 资料来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书汇编 第 12 期 546-549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 349 条 ( 81.05.16 ) 要旨: 按收受赃物罪为赃物罪之概括规定,凡与赃物罪有关,不合于搬运、寄藏 、故买、牙保赃物,而其物因他人财产犯罪已成立赃物之后,有所收受而 取得持有者均属之 (参看赵琛着刑法分则实用下册九五八页潘恩培着刑法 实用第七○二页) ,旨在处罚追赃之困难,并不以无偿移转所有权为必要 。 参考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49 条 (83.01.28) 上 诉 人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 被 告 洪文信 男民国五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生 身分证统一编号Z000000000无业 住○○县○○市○○路○○○号三楼 右上诉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对于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 一审确定判决(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号,起诉案号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八 十一年度少连侦字第二六四号)认为违法,提起非常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非常上诉理由称:「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之收受赃物罪,必行为人对该赃 物有无偿据为己有之意图始克相当。苟因某种使用上之目的而借用,一俟目的达成或 使用完毕后即返还于出借人者,因其对该赃物本无『所有』之意图,则与收受之要件 不符,不能以『收受赃物罪』论科。苟认为在借用期间即符合『取得所有』相当,则 不能再以之作为侵占罪之标的。因侵占罪系以『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为 构成要件。借用赃物,既认借用期间即已取得『所有』,自无再重覆以『意图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论以『侵占罪』之余地。二本件被告洪文信于民国八十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永和市保福路保福宫前,向许国政借用其所窃得之赃物机车,于 收受后再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乃原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于理由中 复说明被告之所以应构成侵占罪,系因被告借车之时,表示仅借用十分钟,但却骑用 多日不还为其论据,可见原判决亦认为被告借车之时,并无所有之意图,然又认为被 告应构成『收受赃物罪』。依首开说明,被告借用当时既无取得所有之犯意,自与『 收受赃物罪』之犯罪构成要件不合应不成罪。又原判决既认为借车行为应以『收受赃 物罪』论科,是认被告已取得所有,则对自己所有之物,不可能再为侵占罪之标的, 再论以『侵占罪』。讵原判决竟认被告触犯『收受赃物罪』与『侵占罪』,二罪间有 方法结果之牵连关系,从一重之侵占罪论科,委有适用法律不当之违法,案经确定, 为统一法律之适用,爰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三条提起非常上诉 ,以资纠正」云云。 本院按收受赃物罪为赃物罪之概括规定,凡与赃物罪有关,不合于搬运、寄藏、故买 、牙保赃物,而其物因他人财产犯罪已成立赃物之后,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属之 (参看赵琛着刑法分则实用下册九五八页潘恩培着刑法实用第七○二页),旨在处罚 追赃之困难,并不以无偿移转所有权为必要。本件被告于八十一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时 许(非常上诉理由书误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县永和市保福路保福宫前 ,明知少年许国政所骑乘之QLV-九一五号轻型机车,系许国政日前在同市新店溪 河堤边所窃得属胡明远所有之物,系属赃物,竟先予借用收受后,再意图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骑用,复换挂其母洪林月美所有二一五-四六三三号机 车车牌,以避免他人发现,迄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时三十分许,在台北县永和 市中正路一九○巷为警当场查获为原判决所确认之事实。被告借用赃车即收受持有赃 物,其后再易持有为所有,揆诸首揭说明,原判决认被告系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 一项之收受赃物罪与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项之侵占罪,二罪间有方法结果之牵连 关系,从一重之侵占罪论科,尚难认为违法,上诉意旨认收受赃物罪,必行为人对该 赃物有无偿据为己有之意图始克相当云云,不无误会,非常上诉难认为有理由,应予 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六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 钟 日 成 法官 罗 一 宇 法官 黄 武 次 法官 王 德 云 法官 吴 雄 铭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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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1-12-05 16:04 |
10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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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不是啦,我想说的是,这题看得到有和持有的事实!?
PS:因为答案就是没有阿! 再来:若认为是从甲从A身上得到持有,这当然不用论以侵占;若认为甲从以身上得有持有,一没有合法持有的态样二乙在支配实力上也不能认为说具备持有!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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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05 20:14 |
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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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
见解有误~~刚刚无聊看了一下解答 有不同的解答吗??我好奇~~ 解答: 甲乙侵入住宅罪 窃盗未遂罪 竞合:行为具有接续关系,为一行为 甲窃盗既遂罪(另行起意窃取一万元,属共同正犯逾越自我负责) 结论..... 所以此解答没有侵占问题~~~~ 证明一件事~~~~想太多,头发容易白~~~~~~~~~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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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06 10:53 |
1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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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ragon-Q 于 2011-12-05 21:13 发表的 : 大大~~我应该了解你的意思了~~ 难怪你一直强到合法性 不好意思~~国语文理解较差~~ 附上另一解答:(解答都是各大补教的解题,上一解答也是) http://www.google.com/url?sa=t&rct=j&q=%E5%85%B1%E5%90%8C%E7%AB%8A%E7%9B%9C%E5%BE%8C%E7%8D%A8%E5%90%9E&source=web&cd=1&ved=0CBwQFjAA&url=http%3A%2F%2Fwww.chenlu.com.tw%2Fhtml%2Ffront%2Fbin%2Fdownload.phtml%3FPart%3DTest01%26Nbr%3D8687%26Category%3D0&ei=Z37dTsPYBKiOmQXK1oD8BA&usg=AFQjCNGnmtmbmO7R-NU9UXCaQcnpRtmWMw 甲乙----->窃盗既遂罪之共同正犯 NR.109佐证共同正犯 24上字2868判例 29院字2030 独吞之见解 55台研发073 这个解答,比较完整,也有针对独吞1万未告知佐证。比上一篇好多~~~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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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真里修
2011-12-06 11:18 |
1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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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因为甲的隐瞒,就切断乙的因果关系?(而且甲还是偷到手之后才对乙隐瞒)
也就是说甲乙有事先约定只偷金饰???其他东西不能偷? 好纳闷......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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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1-12-06 11:46 |
1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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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断因果!?没有阿~两人都是既遂,只是事后隐瞒独吞,没有不作为诈欺
,剩下的就是侵占,但却不符合构成要件!所以我在探讨的是后面『吞』的 行为! 下面是引用 TJQAZ 于 2011-12-06 10:53 发表的: 这篇也只有一半说到既遂~未说明对乙隐瞒而侵吞的部份! ps:考试就是这么无聊,一般而言一定要把所有行为挑出来然后述论一遍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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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06 22:24 |
1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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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往真里修 于 2011-12-06 11:18 发表的:这~~~有甚么好纳闷~~ 人有怪人,小偷有笨的,出题的来乱出~~ 这是社会一般现象~~ 下面是引用 Dragon-Q 于 2011-12-06 11:46 发表的: A~A~ 我比较在意黑吃黑,我不喜欢用吞的~~ 大大喜欢??难怪一直在跟我说吞来吞去的~~~~合法性~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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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1-12-06 23:00 |
1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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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JQAZ 于 2011-12-06 22:24 发表的 : 因为黑吃黑不限于吃而已,他的本意在于就共犯(广义)之间对于不法取得之 财产而互为侵害先前不法之持有或所有,仍为法律保护对象,问题我先前说过 了,窃盗部分乙有持有1万....没有!侵占部分乙有合法持有为(身分)前提!? ....也没有。至于为何会撇开因为我不认为乙有持有该1万,所以只往侵占去做探 讨!(ps:因为题目写『侵吞』,所以我当然就用『吞』)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