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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13 01:12 |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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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rfa
2012-03-14 12:49 |
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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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先来抛砖引玉。
请问楼主:依民法第820条第1项之规定:共有人全体同意之共有物管理契约,日后得否以多数决终止该契约? 谢谢指导。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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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14 19:08 |
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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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2-03-14 12:49 发表的 : 共有物管理契约为终止,因其本质上为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所以可分为: 1.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届满前,仍得经共有人全体协议终止分管契约。 2.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终止分管契约系关系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自须经共有人全体同意,始得为之。(注1) 注1:终止分管契约系关系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自须经共有人全体同意,始得为之 【最高法院97年06月26日97年度台上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终止分管契约系关系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自须经共有人全体同意,始得为之 按共有物分管契约系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协议,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应由共有人全体共同协议订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终止分管契约系关系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自须经共有人全体同意,始得为之。系争法定空地所缔结之分管契约并未订有存续期间,乃两造所不争执。且原审............................。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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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rfa
2012-03-14 19:59 |
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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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所引用的判决时间在97年作成。
当时的民法820条第1项规定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并无多数决的规定。 但是,98年修法后,增订多数决。 那么显而易见,该判决当然不会对多数决有意见及看法。 那修法后呢? 再者,『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所谓变更应指主体、客体或内容之变更? 而楼主以有、无期限分类,这个分类是否属于管理方法之消灭之分类? 谢谢指导。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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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14 22:16 |
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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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2-03-14 19:59 发表的 : 感谢大大指教,草率回答请见谅!在此补充说明! 修法后已仿照土地法第34-1条增订多数决规定,也就是「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但在某些不合理情况发生时,例如共有人之一分管共有物部分已被征收等情况发生时,赋予不同意的共有人得依第820条第2项声请法院裁定变更原先多数决的共有物管理决定,且共有人依820条第一项规定为管理之决定,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共有人受损害者,对不同意之共有人连带负赔偿责任。 另外为了公平起见,分管契约在动产方面,此分管契约之效力对第三人而言,因无登记制度,为保护善意受让人,故以受让人等于受让或取得时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为限,始对之发生法律上之效力。 分管契约本质上属于债权契约,故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应属于债权契约内容变更,但仍应符合共有章节规定之规范。 参考看看! 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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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rfa
2012-03-14 22:47 |
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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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请楼主指导。
楼主的意思是指:共有人以多数决方式终止管理契约即为共有物分管契约? 所以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应属于债权契约内容变更! 既然是债权契约,那么从契约的终止来看,终止权为形成权,而形成权得依权利人一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换言之是否即是: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终止,只需共有人其中一人之意思表示即得为终止? 又『但仍应符合共有章节规定之规范』 既然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属于债权契约,而共有属物权篇规定,为何债权契约仍须受物权法之规定拘束? 谢谢指导。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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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14 23:36 |
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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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2-03-14 22:47 发表的 : 共有物之管理或协议分割契约,实务上认为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仍继续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号判例参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约定或依本法修正条文第八百二十条第一项所为之决定,亦应做相同之解释。又上述契约、约定或决定之性质属债权行为,基于债之相对性原对第三人不生效力,惟为保持原约定或决定之安定性,特赋予物权效力,爰参照司法院释字第三四九号解释,并仿外国立法例,于不动产为上述约定或决定经登记后,即对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具有效力 分管协议得因下列情形而失其效力: 如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 依修正民法第820条第1项规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终止分管契约涉及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亦须经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之同意,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始得为之,非各共有人所得随时终止。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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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2-03-15 01:22 |
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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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我只懂两个字~民、法 呵呵~~
看你们讨论好像很好玩~~可惜我是民法的路痴~~ 来帮你们加油呐喊~~ 共有物分割之请求与限制~§823 翻到有像有也关~ 不好意思我乱乱来滴~ 楼主真好~~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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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rfa
2012-03-15 09:00 |
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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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请楼主指导。
1.既然『共有物之管理或分割协议契约,实务上认为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仍继续存在......特赋予物权效力』 换言之,共有物管理契约即使是债权契约亦有物权效力之谓。而此物权效力又系需经由登记之公示效力赋予;既有物权效力又有需经登记生效,又社会上通常之事实,为何不直接承认其为物权行为? 2.那回到原题目:共有物管理契约系由全体同意所订定,是否可以多数决方式终止? 此与楼主所回应之内容稍有不同,本题已将事实限缩为『已有全体同意共有物管理契约』 民法820条第1项,仅规定成立方式。又全体同意为原则,多数决为例外。 所以, 如果,终止亦类推成立方式,全体同意所订定,是否亦应全体同意始能终止? 如果,成立方式系依原则成立,终止是否得依例外规定为之? 又,如果已经全体同意所定之管理契约,而得由多数决终止,是否将使全体同意无适用余地? 我也来谢谢楼主,楼主真好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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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rfa
2012-03-15 10:25 |
9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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插个话题,
『又上述契约、约定或决定之性质属债权行为,基于债之相对性原对第三人不生效力,惟为保持原约定或决定之安定性,特赋予物权效力,』 这里的『特赋予物权效力』是哪位学者说的?或者出自何处?我在释字349号内容并未见此一说法? 谢谢指导。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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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15 14:50 |
10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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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2-03-15 09:00 发表的 : 1.大大的问题逻辑有点怪,我不知为何大大要这样问? 分管契约本质上本来就仅为共有人之间一种「债权」性质契约而已,对于第三人并不具效力,只是为了公平,顾及受让人权益,才在受让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况下,才受分管契约之拘束。(不动产因有登记制度,所以受让人一定知道。) 2. 修正理由中已提及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倾向依多数决为之 3. 修正条文第826条之1之修正理由 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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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rfa
2012-03-15 19:05 |
1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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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原来是我的问题逻辑有点怪,让楼主看不懂问题。
啊~~我也是门外汉咩。 门外汉本来就不会咩~~~ 我也来谢谢楼主,楼主真好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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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21 19:52 |
1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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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rfa
2012-03-21 20:16 |
1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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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请版大指导:
请问限制登记(例如查封登记),实务上登记于其他登记事项栏,其是否属于注记登记? 如果是,限制登记如有禁止移转之限制,其限制是否为涉及人民权利限制事项? 谢谢指导~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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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2-03-21 22:42 |
1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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蜻庭 于 2012-03-21 21:32 发表的 政府采购法解析:
机关依政府采购法22条第1项第6款办理契约变更,契约金额如包括机关支出与收入金额,该条款所称原主契约金额,得以支出部分之金钱计算,请问:此题法条出处为 (细则或相关之准则或办法 ) thanks!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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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22 23:33 |
1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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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2-03-21 20:16 发表的 : 2.另外,我没有实务经验,但照我所了解注记登记为以下所示(右边13点),所以没有包含到限制登记(查封登记)。 │注记 │在标示部所有权部或他│ │含1.公告征收│ │ │项权利部其他登记事项│ │ │ │ │。2.编为建筑│ │ │栏内注记资料之登记。│ │ │ │ │用地之出租耕│ │ │ │ │ │ │ │地。3.代管。│ │ │ │ │ │ │ │4.依平均地权│ │ │ │ │ │ │ │条例第四十五│ │ │ │ │ │ │ │条规定处理。│ │ │ │ │ │ │ │5.国宅用地。│ │ │ │ │ │ │ │6.重测面积更│ │ │ │ │ │ │ │正中。7.依土│ │ │ │ │ │ │ │地登记规则第│ │ │ │ │ │ │ │一百零四条规│ │ │ │ │ │ │ │定办理。8.依│ │ │ │ │ │ │ │土地登记规则│ │ │ │ │ │ │ │第一百条规定│ │ │ │ │ │ │ │办理。9.出租│ │ │ │ │ │ │ │耕地终止租约│ │ │ │ │ │ │ │限一年内建筑│ │ │ │ │ │ │ │使用。10. 公│ │ │ │ │ │ │ │告补发权状。│ │ │ │ │ │ │ │11. 限建。12│ │ │ │ │ │ │ │. 三七五出租│ │ │ │ │ │ │ │耕地。13. 其│ │ │ │ │ │ │ │他一般行政法│ │ │ │ │ │ │ │令规定事项。│ │ │ │ │ │ │ │本项登记原因│ │ │ │ │ │ │ │于人工登簿时│ │ │ │ │ │ │ │无须另登载,│ │ │ │ │ │ │ │得直接注记于│ │ │ │ │ │ │ │登记簿备考栏│ │ │ │ │ │ │ │或其他登记事│ │ │ │ │ │ │ │项栏。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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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22 23:36 |
1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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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JQAZ 于 2012-03-21 22:42 发表的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95年3月2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3150号函 略述: 有关 贵府函询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本法)第22条第1项第6款适用疑义乙节,复如说明,旨揭疑义,契约金额包括机关支出及收入金额者,本法第22条第1项第6款所称原主契约金额,得以支出部分之金额计算之。 x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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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i709
2012-03-29 13:51 |
20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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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与评选,性质相近,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得准用采购评选委员会审议规则有关规定。
发文单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 发文字号:工程企 字第 10000155150 号 发文日期:民国 100 年 05 月 27 日 资料来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 要 旨:「准用」,指性质相近可予援用者应适用,性质不相近不能援用者,得免适用。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业务,与评选委员会进行评选业务,性质上相近,准用采购评选委员会审议规则第 14 条规定办理,机关委托研究发展作业办法第 8 条亦有明文主 旨:贵署办理「建立沿近海重要渔获种类渔获样本船资料收集机制」计画案,违反采购评选委员会审议规则(下称审议规则)第 14 条规定一案,复如说明,请 查照。 说 明: 一、复 贵署 100 年 4 月 26 日渔秘字第 1001350095 号函。 二、来函说明四,参照法务部 92 年 10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20042645 号函说明三(如附件 1)略以:「有关各级公立学校依教师法等相关规定所定之教师聘约,依最高行政法院判决及多数学界见解均认应解为公法关系,属行政契约之一种(…其性质、订定程序、产生效力等节,请参考行政程序法第 135条至第 149 条等相关规定办理)。」查行政程序法第 149 规定:「行政契约,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法相关之规定。」稽之审议规则第 14 条规范目的,系为避免评选委员有不能公正执行职务之虞,而有辞职或予以解聘之必要,爰就公立学校与其聘任教师间之关系,于上开第 14 条第 2 款之适用范围,其性质仍应准用民法之「委任关系」,以符合该条文之规范意旨。 三、来函说明六,按机关委托研究发展作业办法第 8 条规定:「机关依本办法成立审查委员会办理审查者,准用采购评选委员会组织准则及审议规则之规定。」所谓「准用」,亦即性质相近可予援用者应适用之,性质不相近不能加以援用者,得免适用,本会 88 年 8 月 24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1543 号函已有说明(如附件 2,公开于本会网站)。就审议规则第 14 条规定而言,审查委员会办理审查,与评选委员会办理评选,二者性质相近,仍应依上开规定办理。 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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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29 15:35 |
2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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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JQAZ 于 2012-03-28 21:46 发表的 : 1. 2. 这只是考基本法条,答案全在法条里,大大应该自己查。 ˊ ˋ 3. 有一篇要约的简介文章 要约是以订立契约为目的所为之意思表示,其成立须具备三要件:须由要约人为之,要约人须为特定人,惟此种特定人不以该表意人为限,即利用机械(如自动贩卖机)亦无不可。二、须对于相对人为之,要约之相对人不限于特定人。三、须足以决定契约之内容,所谓确定以达于得确定之程度即可。 要约既为意思表示,因此民法总则中关于意思表示之规定,在要约中有所适用。 至于英美契约法中所称之要约之引诱,我国民法并无明文之规定。但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设有例示之规定。即「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所谓不视为要约。即认价目表之寄送,为要约之引诱,学者间认为要约以订立契约为目的,而要约之引诱,则仅使相对人向自己为要约,为缔结契约之准备行为。至于要约与要约之引诱在理论上之区别标准,除前述之例示外,一、意思表示已指定契约之内容,相对人得据以订立契约者为要约,未指定内容者为要约之引诱。二、契约之订立不注重相对人其人者为要约,若须斟酌相对人之信用或其他条件,始与订约者为要约之引诱。三,依行为的习惯及当事人间历来之交易关系而定。 要约一经达到相对人后,相对人得据以为承诺,又称为承诺能力;惟相对人有承诺之权能,并无为承诺之义务。但要约一经达到相对人时,要约人即应受其拘束(民法第一五四条第一项前段),不得任意撤回其要约,纵令撤回亦不生效力,但要约人于要约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五四条第一项但书)。至于要约拘束力期间之认定,如系定有承诺期限者,非于期限内为承诺者,失其拘束力,如未定有承诺期限者,而系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五六条)。如系非对话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五七条)。 要约消灭之原因有三:一、承诺期间经过:相对人不于承诺期限内为承诺,要约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五八条)。迟到之承诺。视为新要约(民法第一六○条)。二、要约之拒绝:要约经拒绝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五五条)。三、要约之撤回:在要约未生效前,要约人得撤回其要约之通知(民法第九五条第一项)。但撤回要约之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以后,而按其传达方法,依通常情形应先时或同时到达者,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即发迟到之通知,相对人若怠于为通知,其要约撤回之通知,视为未迟到。(方国辉) 4. A应行清算: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处分财产以了结法律关系之方法。 B更易公司负责人:公司解算后清算中,清算人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取代原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之地位,而为公司之负责人。 C 解散登记:依公司法第397条第1项规定,公司之解散,须向主管机关申请解散登记,没有申请登记者,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废止其登记。 D当然不是D咩,解散又不一定要破产才会造成解散,解散进行清算后,财产可能剩很多也可能剩很少也可能已破产,都有可能。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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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29 15:39 |
2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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蜻庭
2012-03-30 21:44 |
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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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20楼大大的之前解答
请问:决标依采购法§52第1项第2款办理者,评审委员会之成立时机,准用采购法§46第2项有关底价之订定时机. 其法条出处为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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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31 20:06 |
2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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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蜻庭 于 2012-03-30 21:44 发表的 采购法: 抱歉,我看不懂大大在问什么? 参考解答:1 评审委员会决标依采购法第52条第1项第2款规定办理者,除小额采购外,应成立评审委员会,并得以第94条成立之评选委员会代之。 决标依采购法第52条第1项第2款规定办理且设有评审委员会者,应先审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最低标价后,再由评审委员会提出建议之金额。但标价合理者,评审委员会得不提出建议之金额。 评审委员会之成立时机,准用采购法第46条第2项有关底价之订定时机。 评审委员会,其成员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就对于采购标的之价格具有专门知识之机关职员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采购法施行细则第七十四条 决标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者,除小额采购外,应成立评审委员会,其成员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就对于采购标的之价格具有专门知识之机关职员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前项评审委员会之成立时机,准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关底价之订定时机。 第一项评审委员会,机关得以本法第九十四条成立之评选委员会代之。 评选委员会 政府采购法 第九十四条 机关办理评选,应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评选委员会,专家学者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其名单由主管机关会同教育部、考选部及其他相关机关建议之。 评选委员会组织准则及审议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参考解答:2 条文】 机关办理采购,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订定底价。底价应依图说、规范、契约并考量成本、市场行情及政府机关决标资料逐项编列,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定。 前项底价之订定时机,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开招标应于开标前定之。 二、选择性招标应于资格审查后之下一阶段开标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标应于议价或比价前定之。 【相关函示】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95年9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1690号函 略述: 检送95年9月5日「采购契约单价订定之执行现况及遭遇问题之研讨」会议纪录乙份,请 查照。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95年8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9690号函 略述: 有关 贵院函询后续扩充采购中,共同承揽厂商可否更换成员及旧有合约项目单价如何编制疑义,复如说明,兹提供下列意见供参: (一)来函说明二,共同投标厂商于履约过程中变更成员,依「共同投标办法」第10条第1项第6款规定,应以成员有破产或其他重大情事者为限,旨揭案件变更成员之情形如影响原最有利标评选结果者,招标机关不宜依「共同投标办法」第11条规定同意其变更成员。另来函说明二所述「原工程团队中有部分承商不愿前来议价」之情形如无其他特殊原因,似非属破产或其他重大情事。(二)来函说明三,请依原契约及本法第46条第1项规定本于权责自行核处。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91年6月27日(91)工程企字第91026754号函 略述: 因应国际再保险业者之承保能量急遽萎缩,导致国内保险市场行情紧俏,各机关办理涉及保险费用之采购,其底价订定等事宜,详如说明,请 查照并转知所属(辖)机关。依本会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研商扩充再保险能量及机关办理投保营造综合保险相关问题」会议决议事项办理。各机关办理旨揭采购之招标,其底价订定应考量保险市场行情之变化。另重申「不考虑厂商单价是否合理而强以机关预算单价调整厂商单价」已列入本会订颁政府采购错误行为态样之一。 (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89年3月30日(89)工程企字第89008494号函 略述: 关于 贵府所订「高雄市政府工务局所属工程处办理采购案件权责划分表」是否抵触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本法)乙案,复如说明,「底价之订定」及「采购评选委员之遴选」分别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采购评选委员会组织准则」第四条规定,系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定,免报上级机关核准,其立法目的乃为强化采购机关权责,提升采购效率。前开核定事项,贵府如对所属机关巨额采购案件,认有必要提升其核定层级,建议将该等采购之采购机关以市政府名义行之。另亦得依本法第一百条「上级机关得随时查核各机关采购进度、存货或其使用状况,亦得命其提出报告」、第一百零八条「直辖市政府应成立采购稽核小组,稽核监督采购事宜」之机制,加强监督所属办理采购事宜。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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蜻庭
2012-04-03 23:06 |
2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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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机关依第96条第1项优先采购环保产品,并允许价差优惠者,招标文件所定价差优惠比率以内之环保产品厂商家数在2家以上,优先决标对象为:第1类及第2类产品厂商 .
此规定是来自哪 是"机关优先采购环境保护产品办法"吗? 如果是的话请问是第几条条文 tks!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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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4-04 15:10 |
2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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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蜻庭 于 2012-04-03 23:06 发表的 采购法: 机关优先采购环境保护产品办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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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4-07 15:24 |
29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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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27、28楼问题
采购稽核小组作业规则: 第 8 条 稽核小组认采购机关有违反本法之情形者,除应依本法规定处理外,应函 知机关采行改正措施,并副知其上级机关及审计机关。 前项违反本法之情形,其情节重大者,得另通知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该管司法机关处理。 稽核小组对于前二项执行情形,应予追踪管制。 第 9 条 稽核委员办理稽核监督,除涉及本人目前或过去三年内任职机关之采购事 项应行回避外,其回避准用本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有前项应行回避之情事而未依规定回避者,稽核小组召集人应令其回避, 并另行指定稽核委员。 第9条这种规定在几乎所有相关公务员法规都可以见到。这里是针对在职人员,如果是离职后内容约略都会变成"离职后3年内不得担任与离职前5年内"所掌管或负责之事务有关之职位。 这是针对所有公务员的"旋转门条款",要当公务员的基本认知。 「公务员旋转门条款」系规定于「公务员服务法」第14条之1:「公务员于其离职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与其离职前五年内之职务直接相关之营利事业董事、监察人、经理、执行业务之股东或顾问。」,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