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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a716
2012-08-10 17:28 |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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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認為懲戒案件之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於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下列何者不屬於此種程序保障之必要內容?(A) 辯護制度 (B) 三級三審制度 (C) 給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 (D) 直接審理、言詞辯論 答案:(B) 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不是應該給予多次機會或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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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oudfree
2012-08-10 20:13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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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懲戒案目前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管轄
而公懲會與最高法院同級,換言之就是沒有任何上級審可再做拘束 請把懲戒的相關法令看熟一點 二、實務上而言,律師與被告會面,是要討論案件 (不是幫被告傳信件抄詩文,除了作秀,沒有律師會幫你做這種事的) 如果受到監聽監視並錄音錄影 相當於被告自己口述自己的犯罪事蹟(假如真的有犯罪) 刑法上來說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無自證己罪原則 追溯到憲法法源則是訴訟權 三、「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 都講的這麼明了,為什麼不是言論自由?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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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12-08-10 21:01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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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為本件就是向大法官質疑其只有1審是否違憲,而本號解釋開宗明義就表明只有1審的訴訟制度是不違憲。所以3審3級不是"必要"內容。
解釋字號: 釋 字第 39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解釋爭點: 公務員懲戒法對懲戒案件之議決未設上訴救濟制度,是否違憲?懲戒機關 之組織及懲戒程序各應如何始屬合憲?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 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 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 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 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 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 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 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2.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所以本件屬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的權利爭執,也就是刑事被告有無在被羈押的限制下接見律師的相關權利,本來看守所是依法有權監視所有的相關接見,但這項規定的目的是要避免被告逃亡而不是為了使國家更容易利用接見所得的監視資料來當作定罪的證據!否則顯然侵害被告的防禦權,因為羈押的目的是在保全被告或是避免串證,而不是拿來當做逼迫被告取證的目的,從而從監聽取得的相關資料是原則上不能拿來當做"本案"的定罪證據。 而這裡的防禦權指的就是刑事訴訟的訴訟權! 解釋字號: 釋 字第 65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解 釋 文: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 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 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 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 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 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 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 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 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3.國家應保障電波頻率的使用為合理分配,是因為這裡的電波是指無線電波,而無線電波在目前科技無論是電視或廣播都是有一定容量限制的,並不是沒有容量限制,所以當A頻率被佔用當A電台的頻道時,其他人就不能利用該頻率來廣播或利用該頻率輸送電視電波等等(就減少了1頻率可供他人使用),從而成為表達意見自由的權利衝突! 而言論自由為表現自由態樣之一(表現自由似可理解為廣義的言論自由),故本件不是侵害秘密通訊也不是財產權,因為利用電波不是為了秘密通訊,而且也不是單純爭執財產權利的問題,而是爭執有限容量的頻率如果不能公平的分配,那麼就會侵害人民表達意見的權利! 釋 字第 3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23 日 解釋爭點: 憲法第十一條之表現自由,是否蘊含廣電自由,並保障人民平等接近使用 傳播媒體之機會? 解 釋 文: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 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 ,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僅供參考 x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