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条 (人格权之保护)
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
之。
第 195 条 (侵害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
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依条文文意观之,似仅有人格权受损得请求登报道歉
再者基于民法损害赔偿以损害填补为原则,基此对于财产之损害似无法以登报道歉
为填补方法
己见酌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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