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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9- 1 条 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 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 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登记」与「占有」同为物权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于第九百四十三条设有权利推定效力之规定,「登记」自亦应有此种效力,爰仿德国民法第八百九十一条、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增订第一项,以期周延。又此项登记之推定力,乃为登记名义人除不得援以对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权利人外,得对其他任何人主张之。为贯彻登记之效力,此项推定力,应依法定程序涂销登记,始得推翻。至于土地法第四十三条虽规定依该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惟实务上向认在第三者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权利之前,真正权利人仍得对登记名义人主张登记原因之无效或撤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号判例参照),是该条文所称绝对效力,其范围既仅止于保护信赖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与新增之本条文无异。惟为免文义两歧,于修正土地法时,应将第四十三条配合本条修正。 三、不动产物权之登记所表彰之物权如与实际状态不一致,例如无所有权登记为有所有权,或土地有地上权负担而未登记该地上权等不实情形。为确保善意第三人之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爰依上开解释、判例及参照德国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条、瑞士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增订第二项。 嗯!我也想深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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